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張國權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戊○○己○○(原名龍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擴張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㈡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等人因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取得公司
經營權以拓展業務,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取得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掄元公司,後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3分之1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乙○○負責按乙○○分70%、楊鳳媛分15%、丙○○分15% ,給與酬勞金。」,作為伊支持乙○○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之代價。詎被上訴人乙○○不甘將經營所得與股東分享,反而以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等方式,製造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向伊偽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故無法發放酬勞金,致伊無法取得應得之酬勞金,被上訴人乙○○對此即應負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甲○○、己○○為掄元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上
訴人乙○○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丁○○為監察人並負責財務及會計等業務,掌握掄元公司所有商業帳簿,依法應計算盈餘供股東查閱。惟伊屢次要求查閱未果,89年8 月間被上訴人等並多次以公司持續虧損為由,由被上訴人甲○○向伊要求收購股權,被上訴人甲○○、丁○○並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所提出666,000 元之不正確價格出讓掄元公司30萬股持股予被上訴人甲○○,並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指定之被上訴人己○○、戊○○名下。此30萬股持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伊即受有價差2,334,00
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等規定,自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共同隱
匿掄元公司收入並虛報費用,假造虧損之財務報表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3款等規定,業經稅捐機關及行政法院查明在案。嗣94年3 月間伊擔任掄元公司之行政訴訟代理人,申請閱覽卷宗時始陸續發覺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此已對伊造成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於本院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記載分配「酬勞金」,惟其係以掄元
公司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且為每年請求,其真意實指掄元公司之盈餘,惟伊僅係掄元公司之股東,並無分派盈餘之權限,且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所請求者為87年到90年間之盈餘分派,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前於94年7月4日時即就
相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上訴人並非在閱卷時始知告訴事實,卻遲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且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伊在上訴人出售掄元公司持股之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詐騙行為,上訴人既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在股權轉讓前亦擔任掄元公司董事,自具有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之價值,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稅捐機關行政處分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魏水源或被上訴人己○○,伊非公司之負責人,未持有商業帳簿,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上訴人於89年即已將股權全部移轉,已非掄元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要求掄元公司提出商業帳簿。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之證券交易法及營業稅法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以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丁○○、戊○○及己○○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好友兼會計師,因上訴人具有
分析師資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為一空頭公司,嗣87年初被上訴人甲○○以約170 萬元向上訴人買下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89年10月26日上訴人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己○○及戊○○乃前買賣契約第三階段股權移轉義務之履行,掄元公司亦於被上訴人甲○○購買後才出資運作,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出資,復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自非掄元公司之股東,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本與上訴人無關,伊等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義務,且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詐騙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協議書並非伊等所簽訂,伊等並不知情,其中訴外人
楊鳳媛的簽名也非真正,則其效力即有疑義。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對伊等自不生效力,伊等既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之主觀認識,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甲○○等4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答辯聲明為: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30萬股掄元公司股權於89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己○○及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乙○○請
求給付酬勞金?若有,此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有無製
造掄元公司虧損之假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其掄元公司股權?若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稱其係以會計師資格,以技術入股形式成為股東(原
審卷㈡第110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因所持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投資管理委員會89年10月7 日
(八九)台財證(四)第八三九0七號函、掄元公司89年9月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投資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4至130頁)。是以,上訴人於87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具掄元公司股東身分。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
用若有盈餘,由乙○○負責按乙○○分70%、楊鳳媛分15%,丙○○分15% ,給予酬勞金。」(原審卷㈠第12頁),前開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楊鳳媛,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者為被上訴人乙○○,然依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乙○○亦得按70% 之比例給付予自己,顯見給付之金錢非屬被上訴人乙○○個人所有之金錢,且該條約定於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之情形下,按比例給付金錢,而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為掄元公司股東,訴外人楊鳳媛亦為掄元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乙○○為欲移轉受讓掄元公司股權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協議約定分配之標的顯係掄元公司之盈餘。
㈢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為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掄元公司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時,按比例給付金錢,應屬股東間為公司盈餘分配之協議,核與前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得分派紅利之規定相抵觸,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酬勞金,為無理由。
㈤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既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乙○○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審究之必要。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
○○出示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上訴人,使其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持股,為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堅詞否認。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此一事實。
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乙○○、丁○○、戊○○、己
○○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乙○○、丁○○拿財務報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戊○○並未與上訴人接洽或有出面表示掄元公司之經營情形,僅係以其名義供被上訴人甲○○登記為股東之人等理由,不能認被上訴人等涉有詐欺犯行。是以,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並未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上訴人出售股份。
㈢次查:
⑴掄元公司於87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辦理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89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於89年7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複查決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第13頁、第36至41頁、第14至19頁、第20頁),則掄元公司於89年間1 至10月間,有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掄元公司因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等情,違反證券交易法及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規定,違法者為掄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
⑵掄元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89年累積盈虧為15
,189,309 元,損益表顯示89年度純益為20,110,270 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1月24日證期四字第0970064595號函併附掄元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掄元公司於89年度有盈餘。惟查,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即出售股權,前開財務報表顯示掄元公司於89年度有盈餘之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以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予上訴人,詐騙上訴人,致其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掄元公司股份。
㈣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丁○○、戊○
○、己○○曾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上訴人,使其以不實價格出售股份,故不能認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有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出示不實財務報表,致其陷於錯誤而出售掄元公司股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應連帶給付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00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乙○○、甲○○、丁○○、戊○○、己○○連帶給付1,8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