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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由原法院拍得坐落桃園縣○○鄉○○○段348之1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曾於95年12月12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第827 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G 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先位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之利得。倘認兩造間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A、B、C、D、E、F、G所示土地部分,上訴人亦得備位本於租金請求權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並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租金之酌定,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商業用途及營業收益等因素,非土地法所能考量。再者,上訴人所利用之土地其上或係價值不斐之會館,或供作停車場及高爾夫球場草坪植種之用,均係商業用途,於酌定租金時應予調高,以適度衡平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並於原法院請求:㈠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70萬元本息。2.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9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㈡備位聲明:1.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 部分土地,自95年9月29日起每月租金為30 萬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本息。

3.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9 日起,至終止使用如附圖所示A、

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決准先位聲明部分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1.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自95年9月29日起每月租金為30 萬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本息。3.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9日起,至終止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由張孟光於77 年間,以1千餘萬元向

詹水妹及詹木明購得,張孟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張孟光購得系爭土地後,立即將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營運及管理,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即於其上興建藍鷹高爾夫球場之迎賓會館,此外,張孟光另將其名下之其他30餘筆土地(由上訴人貸與資金)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地。

㈡上訴人就張孟光名下之30餘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自

80年起迄今10餘年間,均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張孟光或其家人,依30餘筆土地面積比例核算之結果,系爭土地11,214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為5,329 元,並辦理租金之扣繳。是上訴人與張孟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㈢嗣後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

,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迎賓會館及其他地上物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占有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上訴人自始並未使用附圖所示D(樹林)部分土地,不應將

此部分列入不當得利或租金之範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 即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限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9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以1,965萬元,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得原為訴外人張孟光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於95年

9 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已為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原法院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標的上坐落有第三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及停車場,該建物不在拍賣之列,據債權人查報該建物現由藍鷹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中,且係無償使用土地,本件拍定後不點交。」㈡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空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C(空地,面積537平方公尺)、E(停車場,面積2408平方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方公尺)、G(草皮,面積48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

㈢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會館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張孟光於77年1 月29日購入系爭土地,其於92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秋華、長子張振綱、長女張智琦。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92頁背面):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1 平方公尺),是否

為上訴人占有?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㈢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自95年9月29日起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1 平方公尺),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

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C(空地,面積537 平方公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E(停車場,面積2408 平方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方公尺)、G(草皮,面積4886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6年8月22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第150、153頁)各1件為憑。

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測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張孟光於76年間購得,將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提出土地委託同意書(上證 2)為證,查依該土地委託同意書所載,張孟光承諾將其坐落於龍潭鄉三洽水347-1 等地號土地共38筆(含系爭土地)同意「全部」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與訴外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委託管理行為相關事宜等語,顯然張孟光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上訴人管理,則縱然附圖所示D部分(樹林,面積671 平方公尺)土地,仍保持原地貌未加改變,亦屬上訴人經營規劃之結果,不影響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管領力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並未占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孟光間並無不定

期租賃關係,而係無償委任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其與張孟光間自張孟光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出租合約書(

上證1)、土地委託同意書(上證2),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1月份起至95年12 月份止之上訴人繳交租金之扣繳稅額繳款書證明(上證 3)為證。惟查該土地出租合約書所載出租期間為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縱如上訴人主張,土地出租合約書屆滿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於89年5月修正施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出租合約書既係於90年1月1日訂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95年間,均發生在前揭法條規定修正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未經公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稱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衡諸常

情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利益,斷無一面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一面又主張上訴人應按月支付30萬元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不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依被上訴人請求聲明以觀,其顯有默許上訴人無限期繼續使用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意,亦即默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將占有物清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頁),雖其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屬其所有權行使之自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默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

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適用,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等語。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故並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且上訴人與張孟光間原雖有租賃關係,惟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即上訴人與張孟光間之租賃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債之效力,依上開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第三人即事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係認:「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並未持全面肯定見解,且嗣後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已認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土地租賃權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依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即為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依通常情

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判准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95年9月29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至起訴日96年6月28日止共9 個月,每月15萬元計135萬元及遲延利息,暨接續自96年6月2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萬元之利益,並非恣意判斷。另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商業用途及營業收益等因素,主張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拘束,並參考相同路段附近商家之租金為上訴人之使用對價等語,並提出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捷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第237頁)、系爭土地附近知心園、橫岡下、壹等賞、三和雅宴等咖啡廳之照片(見原審卷1第283至289 頁)為證。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過高,

又被上訴人設置圍籬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即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限,且應參照利率行情而調降,並依財政部公告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申報地價之5% 計算,再以系爭土地不同使用用途分別計算,況上訴人營業狀況衰退,無力承擔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等語,並提出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上訴人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損益表(見原審卷1第228至230頁)、財政部9

5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新聞稿(見原審卷1第164頁)為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其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規定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然「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既非屬城市土地,且作商業用途,自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對租金限制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無上開申報地價年息限制之適用等語即為有據。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該地段有業者以月租 3萬元之

租金,承租300坪土地(相當於991.74 平方公尺)開設露天咖啡屋,經換算後該地之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0.25 元,而上訴人開設之高爾夫球場在營業性質上亦有休閒育樂消費色彩,且佔地面積廣大、開發完善,營收可觀,依上開露天咖啡屋月租金作為上訴人使用對價之計價標準,雖仍有低估,但不失為最契合本件情狀之依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露天咖啡屋所占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頗大,且咖啡屋係需以較少面積創造出較高盈餘,所以其租金之計算並不適宜用於本件作為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計算標準。又如以上訴人所抗辯:應以申報地價之5% 為計算基準,並再依各區不同用途分別以50%、25%等折計,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0 元云云,則顯屬偏低,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係用以規範行政機關委託經營國有財產之規定,財政部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稅捐機關用以課稅之標準,本院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㈥參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開設藍鷹高爾夫球場之一部

分使用,主要客群多為收入較寬裕之人士,有其商業利潤可圖,而系爭土地95年度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C(空地,面積537平方公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E(停車場,面積2408 平方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方公尺)、G(草皮,面積4886平方公尺)各區域之土地作不同利用,其中經濟效益較高之會館、停車場、警衛室所占總面積共3,957 平方公尺,本院認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40%計算為適當,其餘部分面積共7,257 平方公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自被上訴人95年9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至96年6月29日止(係9個月之末日,而被上訴人原計算9個月之末日為96年6月28日)共9個月,每月46,170元(計算式:3957平方公尺x240元x40%=379872元,7257平方公尺x240元x10%=174168元,379872元+174168元=554040元,554040元x1/12=46170 元),共計415,530 元(計算式:46170x9=415530),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自9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亦為46,170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㈦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設置之圍籬使其無法使用土地,

不得請求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乙節,查被上訴人就其於96 年1月31日曾以所有權人地位,至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上設置圍籬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設置圍籬後仍留有通道,並未妨礙上訴人使用土地,且於本件起訴前已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圍籬完畢等語。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設置圍籬後,上訴人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獲准,有本院96年2 月13日96年度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46頁),上訴人本即得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使被上訴人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並繼續使用土地,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執行,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設置圍籬後仍留有通道,及其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並未因設置圍籬之行為而停止營業,嗣後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之前因圍籬之設置致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何部分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土地既仍屬上訴人管領之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上訴人迄今亦未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使上訴人因其他因素考量未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礙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自95年9月29 日起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及給付租金之爭點及備位請求,即無庸論述及裁判。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530 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170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