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甲○○○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登記次序001-000所載之地上權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收件,收件字號普字第348480號)予以塗銷。
甲○○○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建物中占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644-A所示土地部分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均予拆除、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基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乃原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下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嘯,已於98年2月5日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年2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142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有門牌編號新竹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惟其中有部分圍牆、花木、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644-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644-A部分土地)。甲○○○雖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公用土地,係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機關之非公用土地,自不具融通性,非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縱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但甲○○○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係越界無權占有,自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逾20年之可言。甲○○○既不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對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乃新竹市政府竟於96年3月20日就兩造間關於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爭議進行調處,並准許甲○○○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自有不當。即使伊於96年3月26日收到新竹市政府之調處結果通知,逾15日始於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力,尚無礙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爭執所提起訴訟之權利,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更何況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權利爭執所為調處,自屬無效,其起訴期間亦無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花木及雨遮拆除、清除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1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853元予伊等語。
三、甲○○○則以: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已作成准予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調處結果,並於96年3月26日將調處結果送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未於收受後15日內訴請法院裁判,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依調處結果辦理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亦無法變更伊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自始即屬住宅區用地,其上並無建物,自非屬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即有融通性,況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亦准許對公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尤其,伊是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乃伊內心之狀態,無須向他人表示,自不必負證明之責,伊既已提出在系爭644-A部分土地上有建築物、竹木之照片,即足證明並推定伊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祇有依法忍受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伊就系爭644-A部分土地既係非無權占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花木及雨遮拆除、清除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之可言;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10,475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損害金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甲○○○應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登記次序001-000所
載之地上權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4日收件,收件字號普字第348480號)予以塗銷。
㈢甲○○○應將系爭建物中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
、花木及雨遮均予拆除、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基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向來係前空軍總司令部所列管
國軍眷村新竹市第十村之眷村土地,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列入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其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0、14、6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國防部軍備局96年1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0264號函)。
⒉甲○○○所有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而其圍牆、花木及雨遮等地上物則占用系爭644-A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卷二第91、94頁,原審97年3月6日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甲○○○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4-A部分,初即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期間已逾20年,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於95年11月2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且公告,並通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該申請案表示意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乃於96年1月3日以昌易字第0960000264號函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頁),略以: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核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係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甲○○○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請求駁回其之登記申請等語。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0日通知兩造到場就甲○○○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異議等爭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由新竹市政府以96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60028578號函及檢附該調處紀錄表通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載明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該府,逾期不起訴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於96年3月26日收受上開調處結果通知及調處紀錄表,惟未於15日內起訴,迄於96年4月13日始以昌易字第0960000264號函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調處會議紀錄增列「本案應依民法第767條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辦理,並暫緩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之發言。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6年4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但新竹市政府於96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0960038090號函通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於調處會議紀錄增列上開發言內容,並說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逾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於96年4月19日依確定之調處結果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以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222,440元辦理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22、63-183頁,新竹市政府96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60038824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7日新地登字第0960004203號函檢送之95年收件第348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案卷影本)。
㈡爭執事項:
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未依土
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起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許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土地,不能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
體,致系爭調處結果無效?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4-A部分是否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六、關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
㈠甲○○○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於95年11月2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且公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受通知後即發函異議。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0日通知兩造到場就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爭議案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系爭調處結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6年3月26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並未於15日內起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依系爭調處結果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登記被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部軍備局96年1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0264號函、新竹市政府96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60028578號函、96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0960038090號函、調處紀錄、新竹市政府96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60038824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7日新地登字第0960004203號函附95年收件第348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案卷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6、21、22、63-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㈡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即生失權效果。蓋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亦即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是縱地政機關依其調處結果所為地上權之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如經法院審判結果,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仍得判決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83年度台再字第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參照,見本院卷第62、63、283-286頁)。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6年3月26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遲至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雖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起訴期間,依上開說明,亦僅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得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甲○○○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已,非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生失權之效果,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甲○○○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或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項,仍有爭執,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其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甲○○○雖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7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判要旨及本院87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主張系爭調處為仲裁之意,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接獲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逾期不起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其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云云。非但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否認,且查無系爭調處為仲裁之法律依據,上開見解顯係將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行政程序,與司法機關確定私權判斷之訴訟程序,混為一談,況為前揭㈡所述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所不採,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七、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部分: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可知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㈡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
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760號解釋、司法院82年7月23日 (82)廳民一字第13700函示參照,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453號、第1718號、第2177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41頁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6頁)。
㈢系爭土地向為空軍總司令部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十
村之眷村土地,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後,業經行政院編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公用土地,仍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89-192頁)。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惟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亦規定,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4-44頁)。足徵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一經施行後,即可對眷村土地標售或處分。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9日府都宅字第09701280680號函示:「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工程」係屬國防部委託本府依「政府採購法」代辦之工程採購案;現居空軍第十村之眷戶將俟工程竣工後即遷入居住,至於騰空之空軍第十村眷地性質及處分,將由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正面)。可見爭土地在空軍第十村之眷戶完成遷入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工程之新建住宅前,仍有繼續作為空軍新竹市第十村眷村土地使用之公用目的存在,尚非屬國防部可標售處分之土地。
㈣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9日府都宅字第097
01280680號函示:系爭土地,經查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至於是否為「公用土地」之性質,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認定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正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2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0032453號函示: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係指各機關經管供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之財產;國有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之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本局;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故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239頁正面)。可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自非屬「非公用土地」,而係「公用土地」;倘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應可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予以處分,而無需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另定排除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益證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又空軍新竹市第十村之國軍眷村,尚未完成遷建其他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作業,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標售或處分之要件,仍有繼續作為空軍新竹市第十村眷村土地使用之公用目的存在,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公用性質仍存,即具有不融通性,縱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長期未予使用,致甲○○○所有系爭建物中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惟在系爭土地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標售或處分之要件或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土地以前,自不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甲○○○自不得對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㈤準此,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迄未廢止其公用性質,具有
不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甲○○○對之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本即不得受理甲○○○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更無通知兩造就該申請爭議案進行調處之可言。乃新竹市地政事務不察,竟予受理,並進行調處,且系爭調處結果為核准甲○○○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顯於法有違,自屬無效。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未於接獲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起訴否認系爭地上權,亦不生失權效果。
本院亦無庸再就甲○○○是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或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即是否合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審究。甲○○○所辯系爭土地已失公用性質,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受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云云,不足以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甲○○○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所有系爭建物中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甲○○○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即係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造成妨害,依上開規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得請求甲○○○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中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均予拆除、清除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甲○○○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得請求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將上開圍牆、花木及雨遮予以拆除、清除而返還系爭644-A部分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甲○○○所有系爭建物中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占有系爭64
4-A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占有,已如上述,堪認其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前開規定,請求甲○○○給付自91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共計4年11月又18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市區,附近住宅林立,交通便利,功
能健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彩印8張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113、114頁)。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僅為每平方公尺11,122元,約僅及90年7月迄95年1月止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550元之39%,且約僅及9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尺29,550元之38%,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2、154頁),足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土地所申報之地價偏低。爰認甲○○○每年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即20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較為公允,即為22,244元(11,122×20×10%=22,244),每月則為1,854元(222,440÷12≒1,85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願僅按每月1,853元計算,既對甲○○○更為有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甲○○○給付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475元【計算式:〔22,244×4(年)〕+〔1,853×11(月)〕+〔1,853÷30(天)×18(天)〕=88,976+20,383+1,116=110,475】,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甲○○○所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十、從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中占有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均予拆除、清除騰空,返還其所占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其110,475 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清除圍牆、花木及雨遮,與返還系爭644-A部分土地等項應准許部分,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給付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之,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