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吳文明)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6年(上訴
人誤載為51年)5月11日,○○○鄉○○段○○○○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14之1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為354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18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不得轉讓或出租於非原住民,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又未具原住民身分,且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時,並非所有權人,又未經政府核准,是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不依法定程序者,其行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實為違法契約或得撤銷之契約。而上訴人之父已因病去世,上訴人經政府准許辦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於對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後,於93年12月7日正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臺灣省政府為照顧全省在光復前後定居在各山地鄉之非原
住民族(指平地同胞)設立管理辦法第9、34、35、37條等規定以及設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所租賃契約之規定,所謂該辦法對非原住民族方面與凡光復前後定居6個月以上,而租期6年,林地租賃面積1公頃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之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而且必須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登記。鄉公所初審後層報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租用。自租用開始到第6年繼續租用者,亦向鄉公所初審登記後層報省政府民政廳核准辦理續租登記。被上訴人從56年5月11日租○○○鄉○○段○○○○號,面積3545.30平方公尺(1053.5坪)至新設立管理辦理法79年3月26日止前後不僅未依規定在一年內實施造林任其荒廢,同時在期間上訴人前後3次勸告其必須向烏來鄉公所辦理租用登記(登記才有效),但被上訴人不僅未在79年3月26日該管理辦法前完成登記,而在佔用面積上任其荒廢,不曾實施造林。其新成立之管理辦法甚為嚴格,依照該新辦法1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定期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間於56年(上訴人誤載為96年)5月11日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渡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先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於56年5月11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南勢段484地號所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阮阿成於56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買賣契約,並於當日給付買賣價金及書立收據,已依當時社會習慣完成買賣行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且管理辦法之適用並無溯及之規定及效力,被上訴人雖無原住民之身分,並不影響雙方於管理辦法施行前訂立讓渡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為阮阿成之繼承人,自不得否認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之效力,而應繼受阮阿成之相關權利及義務,上訴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後,隱瞞系爭土地讓渡之事實,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以法律訴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顯係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為阮阿成之繼承人,卻不履行其繼承之契約義務,反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訴請撤銷既有之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於56年5月11日簽訂讓渡書,
○○○鄉○○段○○○○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14之1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為354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價金15,500元進行買賣交易(原審97年度店補字第45號第6至9頁),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全數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父阮阿成(原審卷第33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審卷第30頁),且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父阮阿成買受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7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之父阮阿成簽訂讓渡契約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經政府核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條規定,且未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34、35、37條,向鄉公所申請登記,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其行為無效,爰請求撤銷上訴人先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於56年5月11日對於系爭土地所簽訂讓渡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撤銷一語,在我國法律上有不同之用例,有撤銷權之人,有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者,有法律規定必須訴請法院為之者。上訴人固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撤銷阮阿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渡買賣契約,惟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以得起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之規定。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保持原來訴之聲明等語(本審卷第92頁背面)。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無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效果之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阮阿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買賣契約,即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其先父阮阿成與被上訴人於56年5月11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南勢段484地號所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