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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高一華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上訴之撤回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262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蔡珠麗(下稱蔡珠麗)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其上訴,有該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蔡珠麗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冒名「平穩會計師務事所」及「會計師魏杏芬」

,經上訴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自83年起至92年止委任被上訴人所冒名之「平穩會計師務事所」及「會計師魏杏芬」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印章等物,嗣兩造於92年5月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即應歸還岱鞍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經岱鞍公司於9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歸還,岱鞍公司因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證據保全(92年度聲字第873號、92年度聲字第922號),現士林地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扣押在案,是岱鞍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79條、第540條、第541條及第54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印章等物。

㈡岱鞍公司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始發現平穩會計師事務所

不存在,會計師魏杏芬係由被上訴人所冒充,被上訴人不具會計師資格,從而,冒用他人名義營業之被上訴人並無向岱鞍公司收取83年至92年間委任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合計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共達新台幣(下同)93萬2,5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係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給岱鞍公司,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

㈢詎此後被上訴人即對岱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

○(下稱甲○○)以恐嚇、騷擾、偽造文書等罪名告發,期間甲○○依法須至司法機關指定之處所報到及說明,因此岱鞍公司受有須支付員工薪資而員工無法為公司工作及創造利潤、甚至連員工皆須出庭應訊相關費用支出等損害;且刑事傳票之郵寄送達使甲○○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訴訟過程進行之花費亦造成岱鞍公司財產上損害共達23萬6,000元,被上訴人更在法庭上蓄意譭謗侮辱甲○○,使甲○○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岱鞍公司財產上損失23萬6,000元、甲○○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為士林地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92年度聲字第922號保全證據案所扣押之證物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93萬2,50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23萬6,000元、甲○○10萬元(上訴人第㈢項部分並未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之筆錄,原判決誤載有利息之請求)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給岱鞍公司,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蔡珠麗部分已於97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93萬2,50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23萬6,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111、112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岱鞍公司自83年起至92年止委任伊為其記帳及報稅,岱鞍

公司所給付之費用,其性質係屬委任事務之報酬,是伊因提供記帳服務所收受費用,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再者,上訴人在無製作權之情形下,多次冒用全達聯合律

師事務所名義製作存證信函要求伊賠償,伊認其係以不法方式勒索金錢,依法本得提出告訴。是伊自92年7月17日起對甲○○提起刑事告訴,甲○○因此須至司法機關說明或出庭所生必要之費用,與伊之行使權利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所有訴訟中均未委任律師,是岱鞍公司請求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即屬無據。另甲○○未說明其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有何受到貶損或侵害,自不得請求任何精神慰撫金。

㈣又縱認伊受有上開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岱鞍公

司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然岱鞍公司於起訴時已自認其因受詐欺,於92年5月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卻遲至97年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岱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92年止,均受委任而為岱鞍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之筆錄、第70頁、第74頁之書狀),且有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之筆錄、第62頁之申報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岱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成立委任契約而行使撤銷權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當伊知悉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時,即向偵查

機關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而該告發即為撤銷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即知悉受有詐欺之事實,然卻遲至97年2月29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①參酌本院調閱之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2

年度發查字第144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441號偵查卷)所附之岱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為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起告訴事:一、被告高一華…,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佯稱係平穩會計事務所魏杏芬會計師…,致告訴人公司(指岱鞍公司)陷於錯誤,自83年起委請被告高一華辦理記帳及報稅業務…」等情(見第1441號偵查卷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則岱鞍公司因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等案件,而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上開告訴,而所謂告訴乃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與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分別以觀。是上訴人主張伊向偵查機關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而該告發即為撤銷委任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殊不足取。

②再參酌前開告發狀之遞狀日期為92年8月22日(見第

1441號偵查卷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左上角之收狀戳章),足見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即發見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卻遲至97年2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文章),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92年8月間為前開告訴時,即

已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須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程序法第488條前段參照),故上訴人於為上開告訴時,實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係於97年4月15日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反面之筆錄)。再觀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於理由欄中記載:「…四、…(二)…⒈岱鞍公司於9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命其補正確切聲明,岱鞍公司爰於96年4月27日再具狀聲明:…三、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返還被告以『平穩會計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名義向岱鞍公司收取的所有費用之『不當得利』…⒉…(3)關於『不當得利』及加計利息部分…亦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之裁定、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之書狀),足見上訴人曾於95年4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日期係「97年9月10日」(見最高法院刑事附民上訴卷宗第4、5頁之書狀),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第三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且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5號卷第11頁之判決)。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2年8月

22 日即發見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卻遲至95年及97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見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足取。

㈡關於岱鞍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2,50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經查:

上訴人主張岱鞍公司自83年起至92年止係委任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惟被上訴人冒充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主持人而與岱鞍公司就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訂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該契約應屬無效,岱鞍公司不曾委任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岱鞍公司關於報酬之給付,致岱鞍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卷證封面」、名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5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095308759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4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之封面、第20頁之名片、第21、22頁之函文)。惟查:

⒈觀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營

業人名稱:岱鞍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媒體申報高一華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之申報書)。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營利事業名稱: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報人:高一華…」,並由岱鞍公司及甲○○於其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之申報書),足見被上訴人確曾為岱鞍公司處理報稅事務。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被上訴人高一華自83年起至92年止受理委任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是否均有幫上訴人處理這些事宜?)答:有的,均有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之筆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92年止為岱鞍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92年止,確有為岱鞍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

⒉又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930215083號之記載:「…主旨:台端(指被上訴人,下同)執業之高一華事務所自83年至91年度各年度申報取自岱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報酬,復如說明,…說明:…二、台端取自岱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如下:83年度…無法查告、84年度:1萬2,000元、85年度:1萬8,000元、86年度:

1萬2,000元、87年度:1萬8,000元、88至91年度均為2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之申報書),故被上訴人確有因執行其事務所之業務而向岱鞍公司收取報酬。被上訴人既已為岱鞍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足見兩造間確有合意岱鞍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務,而被上訴人受有報酬之利益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⒊再參酌岱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相關之刑事案件

即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696號之偵查程序中陳稱:「(問:你有無見過魏杏芬或高一華?)答:我在87年在平穩會計事務所見過魏杏芬,而在事後的官司訴訟中我發現當時我所見的魏杏芬即是高一華本人。」等語(見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15頁之筆錄)、另訴外人李伯良於士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之偵查程序中陳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高一華?)答:我稱呼其『魏小姐』。」、「(問:岱鞍公司亦是委託高一華記帳?)答:是。經我介紹岱鞍公司才委託高一華記帳。」等情(見士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213、214頁之筆錄),故岱鞍公司並非不知其實際乃係向被上訴人為記帳及報稅事務之委任,僅係誤高一華之名為魏杏芬,而訴外人李伯良實際亦係介紹岱鞍公司向高一華委託記帳事務,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亦即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觀上就其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其稱呼有別,並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且被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而非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岱鞍公司訂立委任契約,自無上訴人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再者,雖被上訴人未具有會計師之資格,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必須由具有會計師資格之人為其處理委任事務,縱有為上開約定,亦僅係契約成立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得逕認兩件間關於委任契約係屬無效。又縱認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因被上訴人無會計師資格,故岱鞍公司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在其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前,該委任契約亦非當然無效。況承前所述,岱鞍公司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屬有效,故被上訴人受有岱鞍公司所給付報酬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準此,被上訴人受有岱鞍公司所給付報酬之利益,係基

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岱鞍公司所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其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岱鞍公司關於報酬之給付,致岱鞍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岱鞍公司93萬2,50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逾二年時效?經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告訴及告發之侵權行為,致岱鞍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自92年7月21日至96年1月19日受有向司法機關報到、說明之支出,及岱鞍公司之員工向司法機關報到、說明時之薪資,及岱鞍公司員工無法工作之損失,暨甲○○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自認其因受詐欺而於92年5月終止岱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卻遲至97年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①岱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雖於92年間即已終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乃屬二事,縱認上訴人於92年5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前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②又被上訴人雖於92年間即對岱鞍公司提起恐嚇等案件

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之士林地檢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6年1月19日間,其所知悉損害之時點,應非逕以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或告發時為斷。

③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岱

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23萬6,000元,及給付甲○○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43台上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再者,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第418號、第507號參照)。故人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受被上訴人告發恐嚇、誣告、騷擾及

偽造文書等不實之罪嫌,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此期間甲○○必須暫停工作,甚至岱鞍公司員工皆須依法前往向司法機關指定之處所報到及說明,因而受有出庭之出差費及律師費之損害,共計23萬6,000元;又甲○○因至司法機關指定之處所報到及說明,需承受精神及時間之壓力,另刑事傳票之送達,須承受第三人之異樣眼光,及名譽受損,使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故伊等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岱鞍公司財產上損害23萬6,000元,及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未否認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告訴或告發甲○○恐嚇、誣告、騷擾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憲法行使其訴訟之權利,且訴訟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士林地檢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雖對甲○○提出恐嚇等案件之告訴,終獲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然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以獲起訴之處分或有罪之判決為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之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有何逾越法律限制之不法誣告情形,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或告發係不法之侵權行為。準此,縱認岱鞍公司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及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得逕認係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岱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23萬6,000元,及給付甲○○非財產上損害

10 萬元,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93萬2,50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岱鞍公司23萬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萬元,均非屬正當,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