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因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1,179元、看護費用5,200元、營養品暨醫療器材費用1萬5,705元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7,220元,與原審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路口,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路口,貿然左轉撞擊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臀部、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更因此造成右側臀中肌萎縮、薦椎尾椎骨脫位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物之毀損部分:⑴機車修復費用:伊修復機車支出7,600元;⑵手錶修復費用:伊手錶僅作拋光處理,支出11,900元。㈡醫藥費部分: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4,287元。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計13萬2,000元。㈣交通費用:16,4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伊為家庭主婦,平日負責處理打理家中事務,因傷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以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9萬5,040元;伊存有脊柱脫位異常障礙,且因精神疾病亦導致身體勞動能力低下,至少喪失50%勞動能力,伊現年46歲,至60歲退休時間尚有14年,依基本工資1萬5,84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02萬8,444元。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車禍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甚至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不願負責之態度,更加傷害伊,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財產上請求11萬187元(醫療費用1萬4,287元、看護費用6萬元、物之毀損費用1萬9,500元、交通費用1萬6,400元)、非財產上請求25萬元,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18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就上述傷害,上訴人因保守療法(復健及吃藥)無效,乃於98年7月9日接受主治醫師建議,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並於同年月10日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故除就原審駁回其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於31萬696元範圍內聲明不服外,爰追加請求因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6萬1,179元、看護費用5,200元、營養品暨醫療器材費用15,705元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7,220元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304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手術後購買之嬰兒膠、美容膠、紗布、金錪藥水、美紅寶軟膠布、三多奶蛋白、不沾粘棉墊、老行家不詳物品等,均與車禍所受損害無關,非因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之需要,不得請求。又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兩造未能和解係因上訴人開出天價要求,故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欲左轉龍岡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路口,被上訴人因而避煞不及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臀部、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更因此造成右側臀中肌萎縮、薦椎尾椎骨脫位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86號),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4647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20、185至187、196、19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臀部、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臀中肌萎縮、薦椎尾椎骨脫位及腰椎第
5 節薦椎第1節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是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爭執,惟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臀中肌萎縮、薦椎尾椎骨脫位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於原審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4,287元,因保守療法(復健及吃藥)無效,乃於98年7月9日接受主治醫師建議,入住台大醫院,並於同年月10日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4日方始出院。惟上訴人因身體外觀之改變,兼以身體上之苦痛,乃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於本院追加請求其另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8,399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大醫院、天晟醫院、新永和醫院、忠華中醫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台大醫院收據、忠華中醫診門診掛號費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永和醫院收據、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另於98年7月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就醫,98年7月10日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聘僱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購買營養品暨醫療器材合計支出1萬5,705元等語,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125、126頁),惟被上訴人僅自認頸圈支出5,000元部分為真正,否認其他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且查其他如嬰兒膠、美容膠、紗布、金錪藥水、美紅寶軟膠布、三多奶蛋白、不沾粘棉墊、老行家不詳物品等,未據上訴人證明為醫療所必須,是上開合計1萬705元之物品均非因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支頸圈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私立育達高職畢業,95年所得1萬5,246元,名下有汽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現因車禍無業在家,偶爾幫忙家事;被上訴人係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於9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原在婚紗店擔任美容師,車禍後失業在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7、19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本件車禍發生始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身心、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1萬4,287元、看護費用6萬元、物之毀損費用1萬9,500元、交通費用1萬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為41萬18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8,399元、看護費用5,200元,及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5,000元合計27萬8,59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187元之本息,就其餘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599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