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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知悉訴外人馮浩然欲贈與伊桃園縣中壢

市○○○街○○巷○○號及93號房屋2 棟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

91、93號房地),遂於95年9月20 日約定由上訴人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⑴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贈與過戶登記手續⑵馮浩然生病時全力照顧⑶每周探望馮浩然1 次⑷每月帶馮浩然出去玩1 次⑸幫忙處理馮浩然後事,而伊則同意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故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 日簽發面額

1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之本票1張(以下稱第一張本票)予上訴人。後於96年2 月間,因上訴人一再要求先給付此報酬,被上訴人乃先交付現金2 萬元及另開面額98萬元,96年5月30日到期之本票1張(下稱第二張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換回上開第一張本票。

㈡96年3月4日,上訴人要求伊先拿其中 1筆房地權狀去辦理民

間抵押貸款,但要求伊另外簽發面額98萬,96年3月7日到期,票號為025302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及請伊寫切結書,以擔保權狀之安全,並言明待貸款後拿現金換回上開

2 張98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系爭本票。嗣因伊貸款不成,遂將權狀託人交回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扣留上開2 張本票不還,復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准許,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且另將第二張本票轉交訴外人李文仁另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權狀安全所簽發,故當伊貸款不成並返還權狀後,擔保之情事即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故於原審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原法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7日,票號為025302號,面額為9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原法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 張、第2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6年5月

30日,而兩造原約定委任報酬之清償日期為96年5月30 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4日向上訴人取得系爭91號房地權狀,並交付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3月7日,並同時交付切結書,載明:「我…甲○○…取回權狀各一張…準備向民間友人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並在96年3月7 日將所借款項優先償還乙○○先生98萬元。如有違背本切結書,我願接受法律之追訴。」等語,故被上訴人係要拿取該權狀辦理抵押貸款以提前在96年3月7日清償約定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亦為96年3月7日,顯是作為提前清償之支付工具。

㈡因兩造對於該切結書並未附有條件,故縱使被上訴人無法完

成抵押貸款,上訴人並不當然需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附有條件,但被上訴人謊報系爭權狀遺失而辦理新權狀,再託人送回系爭91號房地權狀,實質上乃未履行「以權狀換回本票」之條件,且被上訴人於取得新權狀後亦已將系爭權狀設定抵押貸款,自應依切結書履約,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仍屬有權持有及有請求提前清償委任報酬之債權存在。

㈢因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承諾若惡意騙取系爭權狀,願

以系爭本票金額作為違約金懲罰,故上訴人自得依其承諾請求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賠償,自難謂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等事項之報酬為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 日簽發第一張本票予上訴人,後於96

年2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萬元及另開第二張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還第一張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委託,於95年9月20 日委請證人,即代

書劉帥雷辦妥訴外人馮浩然所有系爭91、93號房地贈與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手續,辦妥過戶登記後,其所有權狀仍交由劉帥雷保管,並由劉帥雷繼續幫忙被上訴人以系爭91、93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惟因被上訴人信用問題無法辦妥。㈣96年3月4日被上訴人與其夫至上訴人拿取1 張房屋權狀,欲向民間人士貸款以支付上訴人98萬元。

㈤96年3月4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上訴人;並自

上訴人處取得系爭91號房地其中1 棟房地之權狀,預備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中承諾於96年3月7日優先將借得款項100萬元償還上訴人98 萬,如果違背切結書,願接受法律之追訴。

㈥被上訴人貸款不成後,託人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91號房地權

狀送至上訴人家中;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經該所補發權狀。㈦上訴人將第二張本票轉給訴外人李文仁,李文仁並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

㈧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6 年度執竹字第2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權狀屬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不法取得,嗣被上訴人託人將權狀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定將系爭本票歸還,其無權占有甚為明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擔保權狀之安全或係支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擔保權狀之安全或係支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諾貸款後持現金換回本票,貸不到款即交回權狀換回系爭本票,故係爭本票係為保障權狀之安全所簽發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要拿取該權狀辦理抵押貸款以提前在96年3月7日清償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交付係爭本票到期日亦為96年3月7日,顯係為提前清償之支付工具,縱認系爭本票之交付附有條件,但被上訴人謊報系爭權狀遺失另辦理新權狀,再託人送回權狀,實質上仍未履行以權狀換回本票之條件,且被上訴人於取得新權狀後已完成抵押貸款,自應依切結書履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委任報酬先後已簽發第一張本票,嗣清償2 萬元後、再簽發第二張本票予上訴人,並換回第一張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第一張本票及第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6年5月30 日,顯見兩造原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清償日期為96年5月30 日。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系爭91號房地權狀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簽發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該切結書上載明「我甲○○…取回權狀各1 張…準備向民間友人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並在96年3月7 日將所借款項100萬元優先償還乙○○先生98 萬元。如有違背本切結書,我願接受法律之追訴」等語,顯見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91號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提前於同年月7日清償上開委任報酬,上訴人乃將系爭91 號房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惟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資擔保。另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96年3月4日甲○○重新開立98萬元的本票給你,你有無答應她,權狀還給你,你要把本票還給她?)有要還給她,但是不是甲○○拿來,我如何還給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即取回系爭91號房地權狀抵押借款後,優先清償上開委任報酬98萬元為可採。依此,如被上訴人確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款成功者,其即有優先清償上訴人98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第二張本票、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借得款項者,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1號房地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被上訴人,雙方依第二張本票履行。

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發第二張本票後,另行開立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係為委任報酬之新債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後來上開98萬元之本票,現在何處?)當天我要求她簽1張96年3月7 日到期新台幣面額98萬元本票給我,她當時沒有跟我要那張96年5月30 日到期面額98萬元之本票,我也忘記拿給她。…(問:顯示你們根本當初簽切結書的時候,沒有想到先前所簽那張98萬元的本票?)對,大家都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第52、53頁)。顯見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清償舊債務(即第二張本票)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委任報酬之新債清償乙節,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上訴人要求用以作為權

狀之擔保,兩造間並約定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本票、切結書等情,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嗣因貸款不成,遂於96年3月8日託人將權狀送還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另行謊報遺失,申請

補發權狀,有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故其應賠償違約金等語。惟被上訴人「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縱然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刑事偽造文書、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要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之理由。再者,上開切結書雖記載「如有違背本切結書,我願接受法律之追訴」等語,惟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其如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得款項,即應優先償還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委任報酬98萬元。是被上訴人既因未能於96年3月7日前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款,則其縱於該日未能清償上開98萬元,亦無違反上開切結書之處。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可將系爭本票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處罰,要屬無據。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已於96年8月3日向訴外人抵押借款

130 萬元,亦未依切結書優先償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上訴人既已先移轉第二張本票予訴外人李文仁,並稱係向李文仁買車,車款87萬元,剩餘11萬元,李文仁有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顯見其98萬元之委任報酬亦已獲償,被上訴人亦無需再清償其98萬元之報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權狀之安全,並曾與上訴人約定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本票,今被上訴人既確將權狀送回上訴人處,擔保之情事即屬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依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本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法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既不存在,應認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6 年度執竹字第29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立切結書時並未約定賠償多少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茂霖、李阿敏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若惡意騙取系爭權狀及食言,願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賠償云云,顯與上訴人前開陳述及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書立切結書當時之錄影光碟片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亦經上訴人陳明,故認亦無勘驗播放該光碟片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