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 訴人 拓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邱奕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三勝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承攬被上訴人之各項衣布、鞋帽之印染代工工作,嗣三勝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公司各項資產設備出售予伊,並將其原承攬被上訴人印染代工均交由伊施作,此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各月代工款分別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遭被上訴人以多項事由主張扣款,如附表不明扣款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一千零九元部分,實乃三勝公司先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凌美華個人之借貸欠款,然伊與三勝公司間並非合併與消滅公司之關係,伊復未同意承擔三勝公司之債務,該扣款即屬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扣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三勝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凌美華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雙方同意該借款債權轉讓予伊行使,並自三勝公司每月應收之代工款中扣除,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受讓三勝公司全部承攬代工訂單,並承諾仍按期自代工款中扣還三勝公司之借款,伊始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承攬代工。又伊公司之會計戊○○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收帳員工丁○○均循此模式按月結算代工款,上訴人未為反對扣款之表示,足見上訴人已默示承諾自代工款中扣除三勝公司借款之意思表示。縱認不符合默示承諾之要件,亦可認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規定。即令上訴人未同意自代工款中扣除三勝公司之借款,惟上訴人既受讓三勝公司對伊之代工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伊得以對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代工款債權。況上訴人對伊之代工款請求權,於當月結算完畢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九十四年七月份不明扣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三勝公司原承攬被上訴人各項衣布、鞋帽之印染代工工作,嗣三勝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原承攬印染代工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自斯時起即存有代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就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分別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分別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總計五千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四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曾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附表九十四年七月份不明扣款欄所示六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代工款中扣除三勝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凌美華借款金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6至68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一五00五號函(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各期款項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與三勝公司間並非合併與消滅公司之關係,未同意承擔三勝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從其代工款中扣款。而兩造約定代工款之給付期限為按月結算後之次二個月,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月份之不明扣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就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工款中扣除?㈡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於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本件代工款?茲分述於後。
六、兩造是否合意就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欠款,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工款中扣除?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金額分別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扣除如附表折讓(含扣款)、貼現息、不明扣款欄所列之金額後,餘款分別開立如附表實收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訴人(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之支票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非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即附表不明扣款欄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戊○○雖證稱:每個月上訴
人公司向伊公司請款時,伊有告訴他們要扣除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吳小姐也同意我們這樣扣(見原審卷第160頁)等語。惟證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為扣款,縱告知上訴人之收款職員,要與上訴人確實同意承擔三勝公司之借款債務有所不同。參酌證人即原三勝公司之負責人丙○○證稱:三勝公司向凌美華借一千二百萬元,後來還了四百多萬元,三勝公司跟被上訴人講好剩下的七百多萬元借款從被上訴人應付給三勝公司的代工款中扣除,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樣的約定。三勝公司結束營業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代工承攬關係轉給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知道而且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三勝公司的債務(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等語,可見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印染等代工工作,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自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工款中扣除三勝公司之借款,亦無同意承擔三勝公司先前之借款債務。又三勝公司尚未償還凌美華之欠款高達七百餘萬元,且上訴人係因承攬代工工作而取得代工款報酬,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或被上訴人之債務,要與上訴人無關,衡情上訴人應無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之理。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長達八月之代工款均分別扣除如附表折讓(含扣款)、貼現息、不明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後,始就餘款分別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均予收受而未表示任何異議,顯已默示承諾,縱非默示承諾,亦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等語,惟此縱然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而已,兩造間當時既尚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確保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不得已先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扣除上開款項後之支票,亦不違情理之常,據此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亦非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向凌美華借貸五百萬元,亦係從每月之代工款中扣除,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等語,然此為上訴人與凌美華個人借款與扣款之約定,與上訴人究有無同意自其得請求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乙節無涉。
㈣末查,上訴人係向三勝公司購買設備後,向被上訴人承攬原
三勝公司代工之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自行代工,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承攬報酬即代工款債權,非受讓三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原代工款債權,亦非就三勝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更非上訴人營業與三勝公司營業合併,而相互承受資產及負債,上訴人自無當然承受三勝公司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自其代工款中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之代工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承攬代工報酬係每月核算後,由被上訴人分別
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係按月分別起算。又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工報酬均係於當月月底結帳,付款期限為次二月之月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兩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六月之代工款,均係當月月底結帳,被上訴人各月代工款均於次月中旬以後支付,並扣除貼現息,此有付款簽收簿、被上訴人製作之各期款項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可憑。且所扣除之貼現息係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支票之日起至二個月末日之天數,以日息萬分之六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貼現息乃三勝公司借款之利息,惟參酌該貼現息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相符,而與三勝公司借款利息4. 5厘及計算天數不符,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就其付款時間為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後之次月,且被上訴人交付支票金額均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之事實不爭執,參以證人丁○○證稱:伊於月初送帳單、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通知可收帳後,伊即到被上訴人公司收帳(見原審卷第161頁)等語,足見於當月核算完畢製發統一發票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代工款,須於被上訴人計算扣除款項數額通知收帳時,方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自此時起算時效。本件上訴人請求九十四年七月份之代工款,雖於當月二十五日結算並製作統一發票,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支票,有前開支票可憑,顯見被上訴人最遲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收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於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本件代工款?被上訴人另抗辯凌美華對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負責請款、收款及對帳之人,依表見代理規定,該通知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三勝公司與凌美華達成還款協議,上訴人既受讓三勝公司之代工款,其得主張抵銷等語。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即代工款債權,非受讓三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代工款債權,被上訴人雖受讓凌美華對於三勝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要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借款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代工款債權主張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自其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代工款債權存在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主張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