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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傳哲律師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在美國遭上訴人惡意誹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於西元(下同)2007年3月7日經仲裁人Dan L. Wulz仲裁後作出裁決,並經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 (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NEVADA,下稱克郡地院)於同年4月24日編號A518862號案件據以判決:「命令且宣判原告乙○○與丙○○○向被告甲○○又名陳佳玲收取美金(下同)30,000元為補償性賠償金及10,000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並加計2,075.64元之利息暨150元之成本,總計42,225.64元」(下稱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詎上訴人迄未履行,雖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各款情形,應承認其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於我國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2007年3月7日之仲裁聽證會及同年4月24日系爭判決作成時均在中國大陸旅行,且內華達州漢德森南綠谷園道701號125室僅是協會住址,並非伊之住所。被上訴人明知伊在臺灣有住居所及營業所,卻不向美國法院陳明可送達伊本人之住址,致為缺席判決,伊因未收到相關通知,無從知悉開庭時間,未能於審理中提出答辯或為任何攻擊防禦,致被判敗訴,系爭判決作成程序有失公允。又縱使伊於系爭訴訟中有委任律師,法院亦應將相關通知合法送達伊本人。再本案之仲裁雖已確定,惟仍得向美國法院聲請撤銷,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國克郡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審前仲裁人裁決後,業經克郡地院法官依仲裁人之裁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等事實,已其據提出經美國法院公證處公證暨我國駐外領事館認證之仲裁事實要旨及判斷書、美國克郡地院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90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依克郡地院關於系爭案件摘要記載及該法院命令記載:上訴人雖申請法律補償並請求救濟或解除(relief)系爭缺席判決,惟因上訴人提出請求已超過判決登錄日期後6個月,且上訴人未出示足以撤銷(setting aside)缺席判決之可原諒疏失或不留意,經法官於2008年1月7日駁回其請求等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摘要及經美國法院公證處公證暨我國駐外領事館認證之法院裁判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已合法上訴或系爭判決業經撤銷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判決並未確定云云,顯不足採。堪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無訛。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受訴法院就該判決事件,依本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之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婚姻事件等是;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事實,按照我國法律認為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涉外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本件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略謂:被上訴人兩人於1971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並在拉斯維家南路3961號經營名為「eight」汽車旅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文子所生之女;詎上訴人約自2005年7月間起,持續惡意以不實及誹謗之言詞傳述被上訴人兩人以及其子女準備將其事業轉讓給第三人。並指稱其父親乙○○係在43年前與其母親張文子結婚,隨後非法入境美國同時與被上訴人丙○○○再婚。上訴人為了奪取財產,並凍結了被上訴人兩人所有前揭汽車旅館。又於同年7月29日,委請律師撰擬虛偽之指控信函,要脅被上訴人乙○○將其財產放棄給她。繼於同年8月間,濫用其為內華達州經濟發展局『獨立代表』之職權出版詆毀被上訴人乙○○及其家庭之不實資訊。復於同年8月6日,傳送關於被上訴人乙○○之誹謗性電子郵件予當地新聞報導員敏迪。尤有甚者,同年9月15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乙○○晚餐上誹謗乙○○及其家庭。次日上訴人跟隨乙○○至中國城之廣場,將其名片放於乙○○汽車雨刷下,並將另外一張名片放在駕駛座玻璃窗旁,使乙○○心生畏懼。上訴人更於同年12月間在內華達土地產權的文件上偽造劉瑞貴之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仲裁事實要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美國境內,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謂美國受訴法院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上訴人抗辯美國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即不足採。

五、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依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該款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2款規定」等旨,可知該款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係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判要旨參照),倘被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其參與聽審、辯論之機會或權利已獲保障,即不得反而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出席,而否認其效力。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在美國審理中並未到庭答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受合法之送達,致未能於系爭訴訟提出答辯或攻擊防禦云云。惟依美國內華達州修正法規定:當事人固得同意聲請仲裁,法院亦得於當事人同意前交付仲裁;仲裁人得就兩造紛爭於聽證(hearing)程序中整理爭點,就證據之發現計劃為確認(discovery);並於當事人同意下為仲裁協議或為裁決(award),仲裁人為裁決後應作成判斷書,法院並依判斷書作成判決。仲裁人並得依聽證結果及被提出之證據,就紛爭作成裁決,即使有一方未出席但已受仲裁程序通知者亦同。其為解決紛爭之方法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程序、準備程序之綜合。此參該修正法第38章第244條、231條第3項、219條、236條、243條規定可明(本院卷第251-260頁)。是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之仲裁程序自得視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分。查上訴人在系爭訴訟審理之前仲裁程序期間確曾委任Anthony M.Wright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122-123頁);而克郡地院分別於2006年6月30日將原訂於同年7月13日之「早期電話仲裁會議通知書」,及因情況變更而重新安排在2007年3月7日星期3下午2點仲裁聽證之「情況變更通知書」於同年2月7日寄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Wright律師,此有克郡地院郵寄證明、收文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該律師尚且於2007年2月22日主動向法院提出支持縮短時間命令之宣誓書,亦有克郡地院收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頁),足認克郡地院已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合法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Wright,此送達效力既及於上訴人本人,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得於美國境內進行與系爭訴訟相關之訴訟行為,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是無論送達時上訴人是否在美國境內,均不生影響。縱令事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Wright因以電話、書面、電子郵件均無法與上訴人連繫,乃於2007年2月26日逕向克郡地院終止委任關係,有民事庭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訴訟之繫屬,其已獲充分參與聽審、辯論之機會或權利,則其與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等因可歸責於自身事由之不利益後果,自不應由對造或受訴法院承擔,而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上訴人於2007年2月7日至3月14日,同年4月21日至5月1日等期間均在臺灣境內,此由其護照參照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及本院卷第170-171頁),其於仲裁判斷作成時間之同年3月7日及系爭判決作成時間之同年4月24日雖不在美國境內;然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請求法院判決前曾依法提出律師報酬及費用之計算書,該書狀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美國通訊處所即綠谷園道701號125室(見原審卷第38-45頁),該址係上訴人於美國所成立世界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處所,有上訴人名片、網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237-238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仲裁人所裁決之判斷書後,亦曾向克郡地院提出重新審理(trial de novo)之請求,惟遭法官以其未曾真誠為本案辯護為由予以駁回,觀之系爭判決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益證上訴人雖未參與仲裁聽審,但於仲裁後克郡地院判決前,並未因其與訴訟代理人Anthony M.Wright終止委任關係,即無法繼續進行系爭訴訟。自難認為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送達而致其訴訟防禦權未受保障。上訴人前詞所辯,亦無可採。

六、再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確定判決承認之結果倘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即不認其效力。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補償性賠償金、1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及2,075.64元利息暨150元成本(訴訟費用),除「懲罰性賠償金」外,餘依該判決內容,固難謂有何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情事。至美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承認各國法例及學說紛紜尚無定論,允宜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與公序良俗有違,尚難單以「懲罰性賠償金」一詞即遽認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惡意地不實及誹謗言詞、書面妨害被上訴人等名譽,已如前述,核與我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相當,而我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於人格權被侵害受有非財產上(即精神上)損害賠償時,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賠償依據,此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在美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係美國內華達州修正法第41章第337條(見原審卷第26頁),而該條規定:「如發生依據第336條應予彌補之情形,但加害人未於20日內透過報紙或廣播以相當方式聲明其行為誹謗,原告得證明上開應彌補而未彌補之情形並請求一般及特別之賠償。此外,若原告得證明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以報紙或廣播散播言論時,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exemplarydamages)。真實惡意不應出自報紙或廣播中之假設或臆測」(本院卷第298頁)。可知該條所稱「懲罰性賠償金」無非係就加害人出於真實惡意而以報紙或廣播散播誹謗言論時之賠償方法,實與我國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時,所應審酌加害手段與加害程度者無殊。是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部分,尚難遽認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

七、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美國各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八、再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普遍確立之原則,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審理程序中,即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本件亦不例外。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各項侵權行為事實,並抗辯被上訴人乙○○與其母張文子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縱令非虛,亦非本件許可執行程序所得審認,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九、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許可系爭判決於我國得予強制執行,既無上列各款情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准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