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附 丙○○帶被上訴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丙○○、乙○○騰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東,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變更為戊○○,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臺北看守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利益之限制,係由司法院審酌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或減金額,非法院得就具體個案酌增、減上訴利益金額,否則因個案而有不同上訴標準,反有失訴訟公平性,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乙○○(下簡稱丙○○等二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酌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乏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臺北看守所起訴主張:臺北看守所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臺北看守所管理之員工宿舍。臺北看守所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臺北看守所於69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臺北看守所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嗣丙○○於71年8月10日退休,依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及92台上312號判決意旨,丙○○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臺北看守所。詎丙○○竟拒未返還,臺北看守所遂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丙○○,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臺北看守所,詎丙○○置之不理,臺北看守所復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丙○○亦不加理會,與其配偶即金林秀玉、成年子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470條規定,請求丙○○等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341,546元,系爭土地9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6元,丙○○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賠付臺北看守所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丙○○等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審為⒈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臺北看守所。⒉丙○○、乙○○應連帶給付臺北看守所29,82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北看守所2,982元。⒊臺灣看守所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丙○○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看守所亦對敗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灣看守所嗣於本院對丙○○等二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丙○○、乙○○應再連帶給付臺北看守所111,62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至返還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臺北看守所11,162元。
三、丙○○等二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㈠系爭房地係丙○○任職臺北看守所機關時於69年6月30日獲
配住,其後於71年8月10日退休居住迄今,現並與配偶即金林秀玉、子即乙○○居住使用。又丙○○係自臺北看守所機關退休,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所指任職中死亡,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之情形亦不同。
㈡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至因退休、調職等
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冢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倘有相關法規規定准予暫時續住即非無權占用;然原判決置其他法令之規定於不顧,據此大法官會議解釋逕認定「上訴人丙○○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蓋本件系爭房屋為臺北看守所於69年6月30日配住給丙○○,丙○○於71年8月10日自臺北看守所機關退休,符合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且符合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丙○○於退休後仍居住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自屬有據。原判決援引本院95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作為本件之判決理由,就是否有權占用乙節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丙○○係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臺北看守所未依該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丙○○辦理補償,逕行訴請丙○○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且依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倘執行機關申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可領取補助費或選擇承購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處理辦法就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為保留公用者,對合法現住人即無相同或類似之補償規定,顯有違平等原則,為法令之漏洞,是在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丙○○前,含核定補償費或提供以較低廉之價格承購國民或公教住宅之機會,上訴人等人非無權占有。又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上訴人丙○○及金林秀玉於92年9月5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故上訴人等信賴上開函釋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㈣另乙○○係丙○○之子,並尚未成家亦未獨立生活,係與丙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系爭房地;丙○○為家長,乙○○為家屬,使用系爭房地係依丙○○之指示,故乙○○為丙○○之占有輔助人,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伊等間家長家屬之關係並不因乙○○係成年人而有不同法律關係之定性,然原判決以乙○○已成年,即認定乙○○非丙○○之占有輔助人,顯屬無據。
㈤按行政院83年7月14日台83財27162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面
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且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其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計收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與上開函令之規定不符,有其判決不適用法規。
㈥退步言之,倘認丙○○等2人為無權占有,請定酌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乃因丙○○現年84歲,已屆風燭殘年之齡,且不良於行,需長期看護,其另行尋覓住處,非一蹴可幾,懇請酌定履行期一年。
㈦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對臺北看守所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看守所為管理機關。
㈡臺北看守所將系爭房屋作為員工眷屬宿舍,於69年6月30日
配住予當時任職臺北看守所機關之丙○○,丙○○於71 年8月10日自臺北看守所機關退休,系爭房屋現由其與配偶金林秀玉、成年兒子乙○○居住。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丙○○「退休」之性質為何?㈡丙○○自臺北看守所機關退休後,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即是否符合上證3之處理要點第三條所稱之合法現住人?㈢臺北看守所應否依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或類
推適用該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對丙○○予以補償,始得返還系爭房屋?㈣臺北看守所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有無違反平等原則?㈤臺北看守所依原審原證二臺北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及
宿舍管理手冊,進而主張丙○○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有無理由?㈥乙○○是否為丙○○之占有輔助人?㈦臺北看守所主張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元作為
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據以認定租金,有無理由?㈧倘本院認丙○○、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應如何定履
行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丙○○係於71年8月10日自臺北看守所退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按退休必須辦離職手續,亦有臺北看守所提出之銓敘部49年12月11日(49)臺特三字第1273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丙○○退休亦屬離職之一種,況查丙○○與臺北看守所簽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一條第五項第四款約定「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或免職當於一個月內騰空交還」、第二條:「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0號卷第13頁),是以丙○○雖非依上開保證書第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而遷讓房屋,惟其與臺北看守所間有關使用系爭房屋(宿舍)之法律關係(上開保證書第二條),亦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丙○○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丙○○與臺北看守所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因退休原因致與配住機關臺北看守所間之任職關係消滅,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伊為退休,並非離職,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所涉及之事實為離職之情形不同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是以行政院雖以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下簡稱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丙○○並因而辯稱伊於71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自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查包括系爭宿舍在內,法務部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型檢察官職務宿舍興建計畫,此有臺北看守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所附之法務部暨所屬機關經管眷舍同意保留公用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丙○○等二人於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該函真正,嗣於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經臺北看守所提示該函原本後,已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背面),顯然系爭宿舍已另有處理計畫,則依上開14927號函示,丙○○亦已不得續住,是丙○○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至丙○○另辯稱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規定,系爭房地保留公用,補償丙○○12萬至24萬之範圍,不符比例原則部分,經查觀之上開函文內容,現住人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所配住眷舍,始有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情,而丙○○等二人並未遵期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故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自毋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㈢又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見外放證物袋),惟查上開要點第七點:「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八點:「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格式如附件三)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上開要點第三點僅係就該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而觀之該要點之其他內容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根本無賦予所謂合法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之權利,易言之,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丙○○縱為符合上開要點第三點之合法現住人之定義,亦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且依上開要點規定,機關是否給予合法現住人補償之前提,須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限,是以丙○○至今無意遷出,自不符合補償之規定,況較之三個月內自動搬遷者,丙○○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無意搬遷,自不當再獲補償,否則反失公平,是丙○○辯稱依上開要點有續住權利及應依該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或類推適用該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搬遷前須獲補償,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㈣再查行政院於92年9月5日固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
致各機關說明「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見本院卷第36頁),丙○○因而辯稱伊信賴上開函釋認系爭房地得暫緩處理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伊信賴利益應予保護,顯非無權占用,在臺北看守所未對丙○○之信賴利益作合理之補償前,請求返還房屋,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該函所謂「得暫緩處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意旨相同。蓋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係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由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此觀該函示「『得』暫緩處理」,亦即管理機關有裁量之權限,則在不確定狀況下,宿舍現住人豈有據此信賴之情形?且按上開行政院函示屬行政規則,乃對其下級機關而發,非對具體案件,對特定人發布,故行政規則對外尚不足以產生確信的評價,自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臺北看守所請求丙○○等二人返還宿舍,亦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丙○○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至金文雄等二人主張依上開函示,臺北看守所應協助安置丙○○及配偶等情,縱然丙○○符合上開函示安置規定,亦無法推定丙○○為合法占有人,況上開函示第四點係規定:「另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見本院卷第13
2、133頁),而查丙○○之配偶金林秀玉尚存,且其子乙○○已成年,並有工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符此部分規定,丙○○當不得藉先行安置為由而主張續住系爭房屋。
㈤續查丙○○辯稱系爭房地係69年間配住與員工之第二批公有
宿舍,臺北看守所69年前另配住與員工之第一批公有宿舍,至今臺北看守所未請求返還,本件較晚配住又須先還,臺北看守所此裁量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處理宿舍既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當容許就具體個案,因特殊情況之實質上合理之理由為不同之處理,故丙○○自不得以臺北看守所之裁量權,作為平等待遇之請求依據,丙○○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㈥再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雖為丙○○之子,並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但乙○○已成年(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並另從事業務員工作而得獨立自主生活,依其等內部關係觀之,無從認定乙○○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丙○○之指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乙○○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㈦第查丙○○等二人復抗辯因丙○○係於71年退休,臺北看守
所於96年10月2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已經超過15年,故其依民法第470條及保證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明示。查系爭房屋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0號卷第12頁),臺北看守所係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等二人返還系爭房屋,故縱令上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揆諸大法官會議解釋,臺北看守所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丙○○上開所辯,亦不足以對抗臺北看守所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
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的完畢,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拒返還還,已如前述,另乙○○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臺北看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臺北看守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丙○○等二人「連帶」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臺北看守所得對丙○○、乙○○一人或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臺北看守所請求原審被告金林秀玉給付部分,已經敗訴之判決,自無丙○○應負給付責任為租金之三分之一情形,丙○○辯稱伊應負擔三分之一云云,亦不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查房屋課稅現值均較市價為低,為一般所周知,故丙○○等二人主張應依地政機關核定建築物之價格作為租金計算之基礎一節,顯較不利於丙○○等二人,故臺北看守主張僅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應屬可採,丙○○等二人此部分主張,尚毋庸再行調查。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層樓建物,對面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右臨清水國小,有公車站牌,附近有家樂福、特立屋大賣場、國中及運動場、公園,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便利等情,有臺北看守所提出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示意簡圖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臺北看守所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應不足採。至丙○○等二人辯稱依行政院83年7月14日台八十三年財二七一六二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且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其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計收判決所命之給付部分,經查上開函示係指承租國有土地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而言,承租人係使用自用住宅,租金之計算當較為低廉,而本件係丙○○等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情節顯然不同,自不適用上開函令規定,故丙○○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而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計4層樓共同使用,有臺北看守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0號卷第12頁),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1.675平方公尺(即86.7÷4=21.675),雖臺北看守所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4085.32平方公尺,該土地不僅作為建造52筆建物之基地,亦作為每棟建物間道路使用,故應4085.32除以52計算占用面積云云,然查臺北看守所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1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僅86.7平方公尺,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且臺北看守所所借貸予丙○○使用範圍亦僅系爭房屋,並不包括道路面積部分,故臺北看守所此部分計算面積之主張,尚不足採。依另查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17,256元,有臺北縣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0號卷第19頁),故臺北看守所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2,982元【(17,256×21.675+341,546)×5%×1/12≒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20元(2982×10=29820)。
㈨綜上所述,臺北看守所主張丙○○等二人無權占有等情為可
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返還系爭房屋;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帶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應駁回部分,分別為丙○○等二人及臺北看守所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丙○○等二人上訴意旨及臺北看守所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㈩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等二人請求本院酌定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部分,本院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且數次因病住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證,覓屋再適應不易,惟丙○○等二人於本院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丙○○開刀住院須6個月,則於98年7月即得出院,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復經數月休養等情,認命丙○○、乙○○遷讓房屋以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亦不致損害臺北看守所之權利。是斟酌丙○○之境況,兼顧臺北看守所之利益,爰依丙○○等二人之請求,酌定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