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0年間邀約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34之38地號等土地,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資金新臺幣(以下同

)200萬元;嗣因投資購買之土地,買賣不成立,即合意將被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3日,月利率 2%;除清償82年至84年間利息41萬元,及其母於88年間代其清償本金 309,000元外,餘額迄未清償,亦不支付利息;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1,000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64,288元及自92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77年間應上訴人之邀約,投資200萬元購買土地,嗣因土地買賣不成立,即提議將其200萬元以票貼方式借予上訴人,迄79年間上訴人經商失利所簽發之支票無法付款而退票,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外,上訴人尚積欠其他親友、廠商約7,500萬餘元,上訴人從此陷入窘境,流離失所,直至82年間上訴人始獲新職而有固定工作收入,即主動與之連繫並獲口頭承諾免付利息,不定期限清償,直至清償 200萬元完畢為止,並提供家母周陳青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上訴人即依約自82年至84年間總共已清償41萬元,家母亦代清償309,000元合計719,000元,餘額尚有 1,281,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1,691,000元本息,有違誠信原則,且其利息請求權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息,逾越 1,281,000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交付上訴人200萬元,嗣因土地買賣不成立,將被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約定月利率為2%,82年至84年間清償41萬元,88年間其母代為清償本金 309,000元,餘額尚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簽發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收據、存摺、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9、10、49、5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至84年間所清償41萬元為利息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由上訴人提供家母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即已應允免除利息債務,所清償41萬元為本金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亦分別著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交付上訴人 200萬元,嗣因土地買賣不成立,將被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約定月利率為 2%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利息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利息債務之利己事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寶玉與不動產所有人周陳青、及債務人即上訴人共同簽訂,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二即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2年3月4日起至82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9月3日,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原審卷第13、14頁) 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2年間,由上訴人提供其母周陳青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即已應允免除利息債務之事實,非無可信,亦堪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由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約定月利率 2%,係自兩造合意將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之時起,至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止,82年以後即無利息之約定,至為明確。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上訴人未有利息之約定,惟仍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為82年9月3日,而上訴人係於82年9月7日始為清償,其清償僅有 3萬元,又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按其所清償金額先抵充法定之遲延利息,再抵充原本;查上訴人分別於82年9月7日、10月 7日、11月11日、12月13日、83年1月12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1日、6月1日、7月29日、8月29日、10月1日、11月7日、12月 7日、84年1月9日、2月9日依序清償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在卷(原審卷第49頁)為憑;茲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核算上訴人清償至84年2月9日之剩餘本金為1,721,509元:

①2,000,000元×0.05÷12÷30×4=1,111元 (82年9月4日至82年9月7日之遲延利息,四捨五入、以下同)。

30,000元-1,111元=28,889元(可抵充本金)。

2,000,000元-28,889元=1,971,111元(剩餘本金)。

②1,971,111元×0.05÷12=8,213元 (82年9月8日至82年10月7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8,213元=21,787元(可抵充本金)。

1,971,111元-21,787元=1,949,324元(剩餘本金)。

③1,949,324元×0.05÷12=8,122元 (82年10月8日至82年11月7日之遲延利息)。

8,122元÷30×4=1,083元(82年11月8日至82年11月11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8,122元-1,083元=20,795元(可抵充本金)。

1,949,324元-20,795元=1,928,529元(剩餘本金)。

④1,928,529元×0.05÷12=8,036元(82年11月12日至82年12月11日之遲延利息)。

8,036元÷30×2=536元 (82年12月12日至82年12月13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8,036元-536元=21,428元(可抵充本金)。

1,928,529元-21,428元=1,907,101元 (剩餘本金)。

⑤1,907,101元×0.05÷12÷30×30=7,946元(82年12月14日至83年1月12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7,946元=22,054元(可抵充本金)。

1,907,101元-22,054元=1,885,047元 (剩餘本金)。

⑥1,885,047元×0.05÷12=7,854元(83年1月13日至83年2月12日之遲延利息)。

7,854元÷30×2=524元 (83年2月13日至83年2月14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7,854元-524元=21,622元(可抵充本金)。

1,885,047元-21,622元=1,863,425元(剩餘本金)。

⑦1,863,425元×0.05÷12÷30×25=6,470元(83年2月15日至83年3月11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6,470元=23,530元(可抵充本金)。

1,863,425元-23,530元=1,839,895元(剩餘本金)。

⑧1,839,895元×0.05÷12=7,666元(83年3月12日至83年4月11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7,666元=22,334元(可抵充本金)。

1,839,895元-22,334元=1,817,561元(剩餘本金)。

⑨1,817,561元×0.05÷12=7,573元(83年4月12日至83年5月11日之遲延利息)。

7,573元÷30×21=5,301元 (83年5月12日至83年6月1日之遲延利息)。

30,000元-7,573元-5,301元=17,126元(可抵充本金)。

1,817,561元-17,126元=1,800,435元(剩餘本金)。

⑩1,800,435元×0.05÷12=7,502元(83年6月2日至83年7月1日之遲延利息)。

7,502元÷30×28=7,002元 (83年7月2日至83年7月29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502元-7,002元=5,496元(可抵充本金)。

1,800,435元-5,496元=1,794,939元(剩餘本金)。

⑪1,794,939元×0.05÷12=7,479元(83年7月30日至83年8月29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479元=12,521元(可抵充本金)。

1,794,939元-12,521元=1,782,418元(剩餘本金)。

⑫1,782,418元×0.05÷12=7,427元(83年8月30日至83年9月29日之遲延利息)。

7,427元÷30×2=495元 (83年9月30日至83年10月1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427元-495元=12,078元(可抵充本金)。

1,782,418元-12,078元=1,770,340元(剩餘本金)。

⑬1,770,340元×0.05÷12=7,376元(83年10月2日至83年11月1日之遲延利息)。

7,376元÷30×6=1,475元 (83年11月2日至83年11月7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376元-1,475元=11,149元(可抵充本金)。

1,770,340元-11,149元=1,759,191元(剩餘本金)。

⑭1,759,191元×0.05÷12=7,330元(83年11月8日至83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330元=12,670元(可抵充本金)。

1,759,191元-12,670元=1,746,521元(剩餘本金)。

⑮1,746,521元×0.05÷12=7,277元 (83年12月8日至84年1月7日之遲延利息)。

7,277元÷30×2=485元 (84年1月8日至84年1月9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277元-485元=12,238元(可抵充本金) 。

1,746,521元-12,238元=1,734,283元(剩餘本金)。

⑯1,734,283元×0.05÷12=7,226元 (84年1月10日至84年2月9日之遲延利息)。

20,000元-7,226元=12,774元(可抵充本金) 。

1,734,283元-12,774元=1,721,509元(剩餘本金)。

(四)從而,被上訴人自82年迄84年間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41萬元,部分抵充遲延利息、部分抵充本金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悉數抵充本金,自無足取。

五、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84年2月9日清償後剩餘本金 1,721,509元,至88年間上訴人之母代為清償本金 309,000元,以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97年7月22日,向前追溯至92年7月22日以前,其利息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之期間,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92年 7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消滅,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購買土地款之 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於82年 3月間由上訴人之母周陳青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將原約定月利率2%,應允予以免除,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自82年至84年間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部分抵充遲延利息、部分抵充本金,88年上訴人之母周陳青又代為清償本金 309,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1,412,509元(1,721,509-309,000=1,412,509)至為明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金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2,509元,並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