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息8萬元,總計138萬元,應於同年7月27日、8月27日分期清償,並由伊簽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UA0000000,面額分別為70萬3000元、67萬7000元之支票(下稱前揭支票)作為清償,同時簽發面額各為65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27日、8月27日、票號CHN0000000、CHN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揭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後,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藉詞本票已經佚失未予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4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嗣經撤回)。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402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債權,前揭2紙支票固已兌現,系爭本票則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向伊商請調借款項,要求於次日交付。伊即於當日(14日)先從銀行領回26萬元現金,於次日(15日)將該款連同當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0日、面額3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加計利息1萬元合計13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至於前揭支票債權,係上訴人於調借130萬元後,過2日即同年月17日又擬調借30萬元,伊要求上訴人須有人背書,且就將其前陸續所調借者,即93年3月3日調借現金2萬元、同年月16日調借現金48萬元,同年4月7日調借現金31萬元,同年5月17日調現金20萬元、同年月26日調借現金6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所簽發同上銀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6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一併計算,加計利息1萬元,合計138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前揭支票2紙由其配偶背書後交伊收執,與系爭本票債權,實為不同之債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出具為擔保之用,伊業以前揭支票2紙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前揭支票影本各2紙為論據。前揭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惟以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等語為辯。是兩造爭執厥為本件債務究為一筆或二筆?
四、經核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3年6月15日、面額各為6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7月27日、8月27日,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時所出具。而前揭支票之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其票載之發票日依序為同年7月27日、8月27日,面額分別為70萬3000元、67萬7000元,且前揭支票背面均載有93年6月17日湯美華之背書簽名、日期(原審卷第6-8頁);又支票實務容許遠期支票即票載之發票日在其實際發票日期之後者,尚不能謂票載之發票日必為實際簽交支票之日期;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前揭支票係因結算以前陸續調借現金部分連同被上訴人所簽發同上銀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6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加計息1萬元,合計138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前揭支票由其配偶背書等情以觀,再斟酌上訴人所簽收上開票號GC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之日期亦記載6月17日,有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確於93年6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上開3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簽發前揭支票2紙由其配偶湯美華背書簽名後始交被上訴人收執無訛。非惟可見前揭支票與系爭本票並非同時交付,亦可見系爭本票與前揭支票金額不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陸續所調借者,即93年3月3日調借現金2萬元、同年月16日調借現金48萬元,同年4月7日調借現金31萬元,同年5月17日調現金20萬元、同年月26日調借現金6萬元(分二次提款每次3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及其妹游玉里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件(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88之3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上揭各該資金之提款,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連同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一併結算合計138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前揭支票等情,並非無稽。前揭支票與系爭本票既非同時交付、金額亦有異、且有無背書人亦有不同,況系爭本票亦未有任何擔保文句之記載,殊難認前揭支票與系爭本票係為同一債權而簽發。
五、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時,被上訴人僅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43頁),然查該面額30萬元、票號GC0000000號之支票確係93年6月17日始交付上訴人,有支票存根之簽收簽名、日期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非如上訴人所陳已如前述;若非有受領其他款項,上訴人豈願於93年6月15日僅收到面額100萬元支票下,即簽發130萬元之系爭本票?殊背交易常情。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前一日(14日)先從銀行領回26萬元現金,於當日(15日)將該款連同當天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0日、面額3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加計利息1萬元合計13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00頁背、116頁背);非惟據其提出該面額為100萬元、3萬元之支票正、背影本在卷,可證確係上訴人所提兌無疑(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58-59頁),復有14日提款26萬元之同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資佐參(原審卷第106頁、110頁),所辯殊非無稽。亦足見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簽發前揭支票2紙並由其配偶湯美華背書,應係於系爭本票債權外另為調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所簽發上開30萬元支票及其他債務所簽發,則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自非同一債權。否則豈有清償後未取回本票憑證之理。
六、上訴人復謂面額3萬元支票及26萬元現金均係伊受任被上訴人建築設計之報酬,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提出建造執照5紙,業務報價單、送款單、建造執照2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82-85頁);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且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取得票據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任。而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34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97年5月1日執行時已自陳:本件之債務130萬元雖有欠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要無疑義。即借款130萬元已交付之事實,原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同上執行日期陳明:債務人表示有誠意解決,雙方尚有協調空間,請求法院延緩二個月執行等語時,上訴人即債務人亦稱:這段時間將盡力與債權人協商等語(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又上訴人原審所提出建造執照5紙,依其文義均無任何與3萬元支票有何關連之記載,自不足以認為3萬元之支票係付該5紙建造執照之設計報酬;況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設計業務請款單所載1,635,700元,應退餘額232,00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6月27日合作金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及上訴人所開立退還餘額232,000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55-58頁),足見該案付款在本件93年6月15日借款之後且已結清,與本件借款無涉。至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上開業務報價單、送款單、建造執照2紙,雖可知上訴人曾受任被上訴人、游玉里、謝新龍等3人就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建築設計,原報價為281,963元嗣經議價為26萬元等情,然此款項既屬被上訴人等3人委任上訴人設計之報酬,而上訴人乃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非智慮淺薄者,殊無可能將應收取之設計報酬債權,與其向被上訴人1人之借款債務混淆,自亦無可能誤此設計報酬債權為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原審初僅係否認收受到26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本院後嗣認該款為設計報酬,前後已然不一;倘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僅收受面額100萬元、3萬元支票2紙,若非尚受領其他款項,上訴人豈願於當日即簽發借款130萬元之系爭本票?猶違常情。是無論該26萬元設計報酬款是否已付,均與上訴人所承認之借款無關,自無傳詢證人林麗惠即代收該款者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前揭支票縱已兌現,亦難謂系爭本票債權因而獲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