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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上訴人 研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9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購500片、300片鋼板並加工研磨。

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鋼板加工完妥並全數交付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就上開500片、300片鋼板部分僅各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9000元、31萬5000元,就500片部分尚餘35萬2000元(未稅)、就300片尚餘加工款27萬元(未稅)及材料費7萬元(未稅)、裝箱費5270元(未稅)未付,含稅後計為73萬2606元。迭經催討,均為上訴人所拒,為此依委託代購鋼板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3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系爭500片、300片鋼板已為驗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0片鋼板,板面充滿砂布磨刷後刮痕,並有針點般之黑點異物等瑕疵,致上訴人之客戶雅新電子集團拒絕收受。因上訴人係接下雅新電子集團訂單始轉包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因上開瑕疵所受損害至少為系爭500片之訂單金額即61萬1000元,爰全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另系爭300片鋼板則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造成鋼板刮傷。上訴人於96年1月委請訴外人俊德公司加工修補,支出費用人民幣1萬7250元,折合新台幣7萬2450元,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9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購500片、300片鋼板並加工研磨。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鋼板加工完妥並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500片、300片鋼板部分僅各支付25萬9000元、31萬5000元,就500片部分尚餘35萬2000元(未稅)、就300片尚餘加工款27萬元(未稅)及材料費7萬元(未稅)、裝箱費5270元(未稅),含稅後計為73萬2606元未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四、上訴人就系爭鋼板尚餘73萬2606元未付乙情固無爭執,惟辯稱系爭500片、300片鋼板,存有刮痕之瑕疵,致其遭買家即雅新電子集團、浩富公司退貨,有損害68萬3450元,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照片、雅新電子集團 (東莞)有限公司物品出門放行單、東莞市俊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為佐。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系爭鋼板交付時有上開刮痕瑕疵,並陳述:

系爭鋼板交付時均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而鋼板交付後自桃園、香港至大陸之運送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縱於運抵大陸後發覺鋼板有刮痕瑕疵,惟鋼板運送、裝卸過程本多變數,殊難認該刮痕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查卷附96年1月16日、96年1月23日驗收單載明:「茲研達科技

有限公司出貨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鋼板300片,在台灣本公司驗收,若有不合格在台灣本公司處理,若無任何問題已經驗收合格完成,由本公司出廠後,若運至台灣以外地區,本公司恕不負責相關後續問題」、「茲研達科技有限公司出貨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鋼板500片,在台灣本公司驗收,若有不合格在台灣本公司處理,若無任何問題已經驗收合格完成,由本公司出廠後,若運至台灣以外地區,本公司恕不負責相關後續問題」,且驗收合格簽收欄分別經游明皇、賴文雄簽名(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系爭500片、300片鋼板確經上訴人驗收無訛。

㈢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職員游明皇於原審證稱:96年1月16日伊去

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系爭300片鋼板,並在驗收單簽名。至系爭500片部分,伊係96年1月2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鋼板沒有問題後,回公司跟小姐說這批貨明天要出,小姐就通知貨運行的司機隔天去載貨,直接載到海關辦理出口,故96年1月23日驗收單非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證系爭300片、500片鋼板均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並經上訴人職員游明皇驗收。上訴人以96年1月23日驗收單為貨運司機賴文雄簽名,不生驗收效力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下旬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交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後即持以申報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苟上訴人於96年1月間確因系爭300片鋼板有瑕疵而委請訴外人俊德公司再行研磨,何以上訴人於96年2月份收受上開發票後逕持以申報而未向被上訴人爭執瑕疵?益證系爭300片鋼板確於交付時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㈤上訴人雖舉鋼板照片謂有刮痕、黑點等瑕疵,但查系爭500片

、300片之運送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卷附照片拍攝日期為96年3月16日,距被上訴人交付日期已近2個月之久,且均在運抵大陸卸運後所拍攝,其間經過多次裝卸、運送、搬貨等過程,自不得據此照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另證人游明皇於原審亦證述:系爭300片運到大陸後,發現箱子破掉、鋼板散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益見該刮痕瑕疵極有可能係於運送過程中,因箱子破掉、鋼板散開而產生。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有包裝不固之疏失,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就箱子破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復未能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4

至38頁),辯稱兩造於96年9月21日就系爭500片鋼板已達成退貨協議云云。惟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明確表示:「你500片這爭議比較大,那300片也沒有我們的問題啊!」,其夫亦稱「我沒有做什麼不良品啊,重點是你(即上人法定代理人)沒有跟他收訂金,你如果有收訂金就不會這樣了,雅新也倒了,股票也下市了,不見了,差不多沒了,全額交割股啊!」(見原審卷第37頁),可證兩造法定代理人雖曾洽談試圖解決系爭鋼板款項紛爭,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夫婿均不承認交付之鋼板有何瑕疵,故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或共識。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

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00片、300片鋼板於交付時

,有其指稱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因瑕疵受有損害68萬3450元,並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代購鋼板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3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鋼板為瑕疵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