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持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9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字第23號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然遭駁回確定;上訴人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茲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貸,因假扣押而無法轉換為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較低利率之房貸,損失利息差額達新台幣(下同)38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支付38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8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假扣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本係夫妻。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3年間假扣押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重家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度重家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97年7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上訴人據此除去系爭房地假扣押。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假扣押期間無法轉換較優惠貸款,受有利息差額損失38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賠償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並非惡意假扣押,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其抗告而撤銷,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致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或是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云云,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此請求利息差額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何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稱受有38萬元利息差額之損害,但未證明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計劃存在、或申請轉貸遭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受有前開利息差額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未證明確有38萬元利息差額之損失,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減縮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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