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民國96年12月6日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及第三人王燈財會算確認兩造分擔稅額,被上訴人未為會算,逕為本件之請求,有違上開約定;另系爭協議書就稅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且應於14日內核對明細,於未核對即視為被上訴人無庸分擔之約定,均不合理且不公平;上訴人係因誤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其以上訴狀撤銷錯誤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利昇榮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利昇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均由其負責營運管理,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存摺亦均由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虛報薪資費用,致利昇榮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罰鍰等項目之稅捐(下稱系爭稅款)新臺幣(下同)1,215,349元,及滯納利息16,149元,共計1,231,498 元。兩造乃於96年12月6日就利昇榮公司之營業、稅捐等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14日內就利昇榮公司系爭稅款、處罰及執行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算,否則應負擔全數應納金額。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定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算,自應負擔繳納利昇榮公司所滯欠之系爭稅款。雖系爭協議書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稅款交付予伊,惟伊為利昇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均向伊為追繳通知,或命伊為報告說明等執行行為。而兩造既已就利昇榮公司之欠稅負擔達成協議,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系爭稅款交予伊,俾持向有關機關繳納。縱認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擔繳納如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管理代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F323135Z0000000000000000、F323135Z0000000000000000、F323135Z0000000000000000、F323135Z0000000000000000、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等利昇榮公司滯欠91、92年度所有應納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8,633元;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繳納管理代號為: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F323135Z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應納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稅款由何人負擔,並未約定伊應將稅款交付被上訴人,證人陳敏絹未全程參與協議,僅係事後繕打協議書,兩造未口頭約定稅款需交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稅款應繳付予稅捐機關,況伊就利昇榮公司欠稅事宜業與士林執行處達成每月攤繳3,000元之協議,並自97年1月起,按月繳付,自已履行伊應負擔之稅款繳納義務,且士林執行處已結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伊給付應納稅款金額即屬無據,備位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第三人王燈財須配合提供支領薪資之證明,始能3方會算合作3項工程之收支及應納稅捐等帳目明細,被上訴人未待上開會算逕行起訴,有違上開約定。且利昇榮公司於91、92年間除與伊合作3項工程外,本身亦從事其他工程而產生營業稅。被上訴人請求之稅款為利昇榮公司2年積欠之全部營業稅款,應劃分兩造各自分擔額,如全數由伊負擔即有違公平。兩造間前開3項工程之發票數量多且事隔多日,協議書約定應於14日內核對,實不合理,於未核對即視為被上訴人無庸分擔分文稅款,有違公平。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就利昇榮公司之欠稅而為協議,並非僅就兩造合作之3項工程進行協議,伊當時誤認,爰以上訴狀撤銷錯誤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置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08,63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戶口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稅局處分書、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淡水稽徵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切結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調解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網路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4、77-88、97頁,本院卷第73-8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利昇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利昇榮公司迄97年6月9日止,積欠國稅局之系爭稅款共計
1,208,633元,現移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迄98年4月3日止,積欠國稅局之系爭稅款則為1,253,552元。
㈢兩造於9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利昇
榮公司實際上係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公司大小印及銀行印鑑、存摺,均由乙方負責保管運用……關於因附件96年8月28日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相關案件而生之稅捐、處罰及執行等一切應納金額,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按利昇榮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報稅營業收入總額與因上列三項工程所開立發票金額之比例負擔;其餘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4日內提出利昇榮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因上列三項工程所開立之發票供雙方核對,否則視為甲方無應分擔部分」。
㈣上開事實均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稅局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系爭協議書、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士林行政執行處傳真之徵銷明細表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53、79頁,本院卷第90-98頁)附卷可稽,並有士林執行處96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宗可查,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其現始發現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就利昇榮公司之欠
稅而為協議,而非僅就兩造合作之3項工程進行協議,其當時係出於錯誤而為協議,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同意負擔積欠國稅局之1,208,633元稅款、滯納金等(見原審卷第60頁)。而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於96年12月6日簽立,被上訴人據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稅款,經原審審理、兩造相互攻防,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誤認情事,且上訴人已自認同意負擔系爭稅款,並辯稱已與士林執行處達成每月攤繳3,000元之協議,且自97年1月起每月繳付3,000元,已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稅款繳納義務;參以利昇榮公司嗣又因虛報薪資費用,導致短報未分配盈餘,再遭國稅局加徵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罰鍰計102,986元,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間〔按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日期為97年3月3日(原審卷第9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嗣該案轉為調解程序,並於97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上訴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被上訴人乙○○)壹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繳款書、系爭協議書)、原審97年度士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80頁),上開調解成立於97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錯誤之意思表示載於97年12月1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6-17頁),苟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何庸於97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以上堪認兩造間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其中第4條之約定內容為何,並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其辯稱現始發現系爭協議書係就利昇榮公司之欠稅而為協議,非僅就兩造合作之3項工程進行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其據此主張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即不可採。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因附件96年8月28日……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相關案件而生之稅捐、處罰及執行等一切應納金額,由甲方(被上訴人)按利昇榮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報稅營業收入總額與因上列三項工程所開立發票金額之比例負擔;其餘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4日內提出利昇榮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因上列三項工程所開立之發票供雙方核對,否則視為甲方無應分擔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2頁),係就系爭稅款約定以利昇榮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報稅營業收入總額,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3項工程所開立發票金額,以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顯與第三人王燈財無涉,自無待王燈財提出任何資料即可會算。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與上列三項工程有關之工人薪資費用,丙方(即王燈財)擔保確係由其調派前來之臨時工如數支領無訛;如有需要,丙方應配合提供薪資支領證明並盡力找尋當初實際支領之臨時工為必要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僅係約定由王燈財擔保工人薪資費用確實支付,亦與兩造間就利昇榮公司之系爭稅款負擔比例之計算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緣由乃因上訴人於辦理利昇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被認定涉嫌虛報工人薪資費用,為釐清其法律責任,上訴人乃邀同負責調派臨時工之王燈財前來協商並為前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需王燈財配合提供支領薪資之證明,始能3方會算合作3項工程之收支及應納稅捐等帳目明細云云,並不足採;再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邀約其會算明細確認分擔數額即逕行起訴,有違協議書中應先會算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前開3項工程之發票數量多並事隔多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4日內核對,實不合理,且未核對即視為被上訴人無庸分擔,亦有違公平云云。惟上開14日之期限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訂定,業經證人陳敏絹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並經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因上列三項工程所開立之發票供雙方核對之效果,兩造並於其上簽名及捺手印,上訴人現始辯稱該約定有違公平云云,顯無可採。
上訴人復抗辯利昇榮公司於91、92年間除與其合作3項工程外
,本身亦從事其他工程而產生營業稅。系爭稅款為利昇榮公司2年積欠之全部營業稅款,自應劃分兩造應負擔部分,全數由其負擔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為利昇榮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利昇榮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印章及銀行印鑑、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運用;且以利昇榮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工程,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3項工程外,其餘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亦為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明確(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敏絹於原審到場證稱:「(協議書第4條關於稅負擔約定,意思為何?)當初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來委託我們協議的事宜,稅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稅救濟時間有些過了,有些複查被駁回已經確定,已經無法救濟,原告說他不是真正的負責人,我告訴他去找真正的負責人來負責繳這些稅,一直到去年12月間某日他說晚上7點到事務所,因為他已找到被告(上訴人,下同),他們來之前,我就跟他們說稅無法救濟要繳,請他們到事務所來談,當天剛開始氣氛還不錯,本來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擔,但被告表示原告有幫他出3項工程的押標金,他們之間有類似合作的關係,被告希望原告也幫忙負擔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確為利昇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應負擔公司營業所產生之稅捐,僅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3項工程有類似合作的關係,兩造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部分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是上訴人辯稱利昇榮公司於
91、92年間除前開3項工程係與其合作外,本身亦從事其他工程而產生營業稅,系爭稅款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不合理云云,即與系爭協議書前開記載意旨不符,而顯不足採。上訴人另爭執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合意其應將稅款交付被上訴人據以繳納一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文義上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稅款交予被上訴人繳納,然稅款負擔之協議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必以書面協議,是除系爭協議書有明文約定者外,有關系爭稅款之相關約定亦不排斥兩造得以對話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而兩造協議時全程在場之陳敏絹於原審另證稱:「(後來談成的條件?)我們提議被告拿發票、帳冊來核對原告有參加的3項工程,被告也同意,我還跟他們說帳對完的結果看誰要負擔多少,再交給原告去繳,因為國稅局都是找原告」、「(雙方有無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有,對帳本來說7天,但被告很多次不出現,後來被告說7天太趕,要求14天」、「(雙方是否確實有說好錢要拿給原告去繳?)有」、「(14天要在何處對帳?)到事務所」、「(後來有沒有對?)沒有,因為原告說他約了被告很多次,被告都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足見兩造確曾合意上訴人應將應納稅款交付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辯稱陳敏絹之證詞不足採,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詳後述)。又利昇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既為被上訴人,是國稅局及士林執行處均係向被上訴人為追繳通知或命被上訴人為報告說明等執行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應負擔之系爭稅款交由被上訴人,俾持向有關機關繳納,乃與常情無違,且如此解釋始符合雙方之真意,否則縱兩造已就分擔比例達成協議,惟上訴人遲不向相關機關交付應分擔之稅款,豈非對被上訴人履受行政執行困擾等爭端之解決,毫無助益。況利昇榮公司嗣又因虛報薪資費用致短報未分配盈餘,再遭國稅局加徵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罰鍰等合計102,986元,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兩造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兩造間就利昇榮公司之欠稅等應納金額之負擔,確協議由上訴人將應納之金額交由被上訴人,俾持向有關機關繳納,上訴人前開兩造未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稅款予被上訴人之辯解,即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其已與士林執行處達成協議即以按月繳納3,000
元之方式攤繳,獲士林執行處同意且已結案云云,並提出繳款書、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56-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無辦理分期繳納手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0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士林執行處同意上訴人分期每月攤還3,000元稅款之事實,所舉前開繳款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前於97年1月10日、2月4日、5月28日、6月25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8日、11月27日、12月11日、98年1月22日、2月13日分別繳納3,000元(上訴人另於98年3月18日、4月23日各繳納3,000元,惟該等繳款書上之執行案號與系爭稅款執行案號不同,難認為繳納系爭稅款之證據),士林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內亦無任何上訴人向該處為申請或協議之資料,再就稅捐機關言,人民積欠稅款,若有每月攤還定額稅款之舉,稅捐機關無拒絕之理由,是上開每月繳納定額稅款之繳款書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與士林執行處達成每月攤還3,000元稅款之協議,顯然上訴人前開辯稱並非可採。上訴人再稱非直接與士林執行處洽談,而係與稅捐處洽談云云,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仍不足採。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擔繳納因利昇榮公司欠稅、處罰及執行等一切應納金額,而前開應納金額高達120餘萬元,更將依法持續加計滯納利息,則上訴人縱自97年1月起曾多次繳付3,000元稅款,惟對於該債務之清償及被上訴人受行政執行困境之解決,均難有助益,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其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已依協議自97年1月起向國稅局辦理分期繳納稅款,無再將稅款交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必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取。
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借利昇榮公司牌照營業,公司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利昇榮公司,縱認其應繳納稅款,繳付對象為利昇榮公司,非被上訴人個人云云。惟利昇榮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之公司,僅在登記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作為負責人而已,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2頁)。又系爭稅款雖係以利昇榮公司為公法上之義務人,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為利昇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關於利昇榮公司欠稅、罰鍰等之催繳通知及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後之相關執行通知,均係明列被上訴人為利昇榮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亦係命令被上訴人清償利昇榮公司滯欠之應納金額或為報告說明等(見原審卷第80-87頁),被上訴人若未能按行政執行處之命令為報告說明者,有遭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之虞。而上訴人為利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利昇榮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營業,是兩造就利昇榮公司之欠稅等公法上債務,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兩造本此就繳納利昇榮公司欠稅等問題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性質上屬私法上契約,雖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惟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在兩造間自屬有效,參諸上述原審97年度士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一事,上訴人亦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稅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昇榮公司滯欠之稅捐及因此所生之應納金額,俾被上訴人持之繳納,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稅款,繳付之對象也應為利昇榮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云云,亦不足採。
末查,上訴人辯稱證人陳敏絹未全程參與協議,僅於事後繕打
協議書,其證詞不足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燈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惟查陳敏娟就兩造間紛爭解決之經過及96年12月6日會面協議當日情形之證述詳實明確,並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於陳敏娟於原審證稱後,就陳敏娟之證詞僅指摘有關兩造協議將本件稅款交由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見原審卷第95、96頁),就其他部分則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實在之處。而證人王燈財先於本院證述「(何人繕打該協議書?)剛開始是我們三人先談,之後來了一個男的律師或是代書打的」,嗣又證稱「(證人陳敏娟是否全程陪同協議?)我們談的差不多快結束之後,她才來繕打報告的」云云(本院卷第47頁),其證詞前後矛盾。且王燈財雖證稱其於協議過程均在場,惟經詢問其協議內容為何時,僅稱「就稅款之問題,乙○○說要提告,甲○○表示要回去請教他人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未具體敘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協商之過程,是其是否確有全程參與兩造之協議過程,即非無疑。再觀王燈財證稱:「(證人依照協議,是否需要提供何文件?)無」、「(利昇榮公司平常之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是甲○○、乙○○他們二人之事情,所以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王燈財雖無庸提出資料供兩造會算,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如有需要,王燈財仍應配合提供薪資支領證明並盡力找尋當初實際支領之臨時工為必要之證明,而王燈財竟表示「無」。且兩造與利昇榮公司之關係,亦於協商時釐清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惟王燈財均表示「不知道」,足見證人王燈財就系爭協議過程及內容並非十分清楚,其所為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反之證人陳敏絹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但具體明確,亦與系爭協議書相符,則上訴人以王燈財之證詞辯稱證人陳敏絹之證述不實,即不可採。
以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上訴人逾期未與被上訴人核算
系爭稅款分擔比例,則利昇榮公司積欠之應納稅款及衍生之滯納金、罰鍰、利息等,即應全額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稅款交付被上訴人以資繳納。而利昇榮公司至98年4月3日止,積欠國稅局應納稅金、滯納金及利息共計為1,253,552元,有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士林行政執行處傳真之徵銷明細表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208,633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訴請上訴人給付1,208,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