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母親黃謝柿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17地號
(下稱117地號土地)、125地號(下稱125地號土地)、1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2分之1、全部。黃謝柿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共同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訴外人蔡長泰盜刻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並蓋用在戶政資料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復依據該戶籍資料偽造繼承系統表及遺失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訴外人林茂昌則偽造被繼承人黃謝柿之代筆遺囑,渠等將文件交付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17地號及系爭土地遺贈予訴外人彭鳳陶,而訴外人彭鳳陶旋則即於94年9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並於同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乙○○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知註銷繼承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黃謝柿所遺留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㈡上訴人為具有執照之地政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比對查證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乙○○本人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然上訴人未盡比對查證之責,致1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彭鳳陶名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土地因已移轉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若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無須返還土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20,000元計算,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240,000元。
㈢先位聲明: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辦該繼承登記案件前,訴外人蔡長泰等人業已繳清繼承所需之登記罰鍰與規費,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人民繼承登記申請前,會先核對身分證件,故其無須辨識繼承人是否為真正,且訴外人蔡長泰等人持用偽造證件,辨識亦難。再者,辦理繼承登記程序繁多,查核之機關單位包括戶政機關、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均需核對申請人身分是否正確,而眾公家機關均未能核辨該申請文件之真偽,上訴人自亦無此等辨識能力,且本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令上訴人獨負賠償責任之理。又被上訴人早於
94 年9月20日即通知上訴人未曾委託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係至同年10月17日方才知悉,亦有誤謬,而被上訴人知悉時,系爭土地尚未經移轉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被上訴人知悉後如何仍得申辦移轉,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39,786 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黃謝柿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17地號、125地號及1
26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2分之1及全部。黃謝柿於88年3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上訴人為依法考領執照之地政士。
㈢訴外人蔡長泰與林茂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渠等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7日,由蔡長泰先至地址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佯稱被上訴人乙○○已委託蔡長泰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冒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被上訴人乙○○戶籍謄本。復於94年7 月15日,蔡長泰與林茂昌又推由林茂昌冒以立遺囑人黃謝柿之名義,書寫黃謝柿「代筆遺囑」1 份,並由蔡長泰於該「代筆遺囑」上接續偽造「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之署押及印文,以表示黃謝柿在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見證下欲以該份代筆遺囑將117 地號及系爭土地遺贈予彭鳳陶,125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嗣蔡長泰又依被上訴人乙○○戶籍謄本上所載資料,冒以被上訴人乙○○名義,製作表示黃謝柿合法繼承人僅乙○○1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表示黃謝柿所有117地號、125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各1 份。嗣蔡長泰於94年9 月12日前某日,將上揭冒用乙○○名義申請而來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彭鳳陶交付之印章,以及上揭偽造之「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和偽刻之乙○○印章交付予土地登記代理人甲○○,甲○○旋於94年9 月12日持上揭資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彭鳳陶等行為予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蔡長泰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林茂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㈣訴外人彭鳳陶於94年9月19日以285,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亦已給付全額價金完畢。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依法考領執照之地政士,上訴人自稱受
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受有報酬(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依據地政士法第18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有查明委託人確實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之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然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柿所有,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可以認定。上訴人自稱訴外人蔡長泰以被上訴人乙○○身分自居,伊並未核對訴外人蔡長泰之身分(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上訴人未遵守前開法律規定,即未查明委託人訴外人蔡長泰是否確為繼承土地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未核對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乙○○本人,為可認定之事實,是足認上訴人受託辦理業務,確有過失。
㈢兩造不爭執訴外人蔡長泰與林茂昌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黃謝柿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偽刻之被上訴人乙○○印章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鳳陶。故因上訴人未核對訴外人蔡長泰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乙○○本人,致訴外人蔡長泰以偽造之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鳳陶,復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查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固不須具備繼承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係領有執照職業之地政士,仍應確實核對委託人之身分與登記標的物之權利關係。至地政事務所是否能查驗出該登記文件係屬偽造,或上訴人係由他人介紹受託處理本件繼承登記,均與上訴人基於地政士身分受託執行業務應負之查核身分義務,分屬二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⒈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
31472600號函係通知黃謝柿系爭土地及117、125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原審卷㈠第14頁)。依該函內容不能使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不能以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函逕認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0日接獲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申請辦竣繼承登記,迨至96年10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
豐主張民法第949 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固經原審認定該回復請求權罹於2 年除斥期間(詳參原判決理由五),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與主張民法第949 條回復請求權計算除斥期間不相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不得請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係基於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審核訴外人蔡長泰是否為系爭土地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所致,而被上訴人乙○○本為125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對該土地有應繼分2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乙○○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偽造文書案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2,000 元確定在案。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係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核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法律規定,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原因事實不同,而被上訴人未持確定判決向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為強制執行乙節,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稱未自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獲得受償(本院卷87頁反面)。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柿於88年3 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然此與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以偽造文書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未辦理繼承登記,始遭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犯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詳前述。因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彭鳳陶再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羅邱秀豐,無法回復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最高法院決議之旨,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自稱對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本院卷第47頁)。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96年10月5日起訴時之土地價格為463,914元,有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外放證物)。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63,914元,可以認定。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原則上限於上訴提出之不服聲明範圍內,得變更原判決之判決,若對造未提起上訴,則不得將原判決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之變更,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亦即463,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自不能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之變更判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463,91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768 元本息,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