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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人 黃萬來

陳雪女李美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

甲○○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王逢時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雪女、王逢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住戶無權占有,並於其上開闢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致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上開社區住戶,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出入,應支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償金。又系爭道路寬達八米,惟僅供○○○區住○○○道路使用,顯非屬侵害伊土地所有權最小之方式,應縮減道路寬度為三米。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十九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按月各給付伊五千元,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房屋居住時,系爭道路已存在,非伊所鋪設。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石林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範圍,陳石林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無償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項義務,足見伊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各按月給付五千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萬來、李美珠、甲○○、乙○○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雪女、王逢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何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鋪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致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道路寬度過寬,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茲詳述於後:

㈠訴外人福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及訴外人王坤福等

地主簽訂合建契約,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供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及道路 (含系爭土地及同段一

一二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供福城公司及幸城公司(按福城公司與幸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振暉)無償使用,上開建商據此興建彩色世界L、O、N、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及向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電纜、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電桿等事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基隆市政府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在卷可稽,並經幸城公司代理人霍新亞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可見系爭道路乃合建時建商所鋪設者,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社區房屋後,為對外聯絡公路,而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已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林曾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乃據此向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周忠祿之訴,周忠祿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周忠祿復於九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 (約僅隔二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幸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五頁)在卷可稽。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石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約定幸城公

司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不得拘束現所有人即上訴人等語。惟查,陳石林等地主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陳石林及其餘地主提供土地,福城公司提供全部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或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之公寓式樓房之社區房屋,陳石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陳石林並依據合建契約分得興建完成之房屋,尚非單純無償借予幸城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雖陳石林依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供合建房屋道路使用,為債之關係,非屬租賃關係,而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而為解釋,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應得參酌),對於明知系爭土地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

㈣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依合建契約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尚非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限縮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前手陳石林按合建契約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袋地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及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道路寬度應縮減為三米,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地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