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 訴 人 丁○○

己○○(兼王佩卿之承受訴訟人)乙○○(即王佩卿之承受訴訟人)甲○○(即王佩卿之承受訴訟人)庚○○○辛○○

號2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佩卿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之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經其繼承人己○○、乙○○、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80759分之207854,及其上如附表所示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機關,並作為伊所屬員工宿舍之用。各該房屋之原配住人及現占有人則均如附表所示。茲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且除上訴人丙○○外,均已死亡,故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與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亦因配合國有眷舍之處理,就系爭房屋已同意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並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在案。詎伊依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 函請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前騰空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彼等給付自97年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甲○○及己○○之被繼承人王佩卿及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建物拆除, 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其餘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占用之房屋及增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欄編號1部分所示之不當得利。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予原配住人居住時,即非以退休為使用之終止期限,伊等均係系爭房地合法現住人,伊等之續住期限應至處理系爭房地完畢時為止。又伊等雖曾簽立系爭意願書,然係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符已建讓售之規定為由錯誤誘導所致,但伊等同時亦曾表明如符已建讓售之規定,願採已建讓售之規定處理。嗣系爭房屋雖改採已建讓售方案,但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伊等,致伊等無法及時提出申請,此乃不可歸責於伊等,故上開意願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認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效,伊等仍得申請被上訴人同意伊等選擇已建讓售,而暫無須搬遷。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亦已同意伊等,於已建讓售程序補正前得暫緩搬遷,則在被上訴人通知伊等系爭已建讓售程序已補正與否前,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伊等搬遷,否則其行使權利即有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遷讓房屋(含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增建物)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各自97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欄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宿舍使用,上訴人現各占有居住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及有增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明確,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及第167頁至第1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原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應遷讓各該房屋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國有,且供作宿舍之用,而原配住人莫一明、王佩卿、楊學瓊、黎劍平、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即自其等退休之日起已分別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完畢為止云云。然按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為處理宿舍,催請返還宿舍時,受催促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取。

(二)被上訴人與原配住人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屬有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後,行使收回系爭房屋之權利時,自應符合上開規定。經查:

⒈ 被上訴人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坐落台北市○○路○○巷「

麗園新村」眷舍之收回處理方式, 於95年10月前,原均僅有騰空標售及支領搬遷補助費2種,至「已建讓售」方式,則因有建蔽率方面之問題而未採用,故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及10月間提供上訴人勾選之意願書選項, 亦僅有騰空標售及支領搬遷補助費2種(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意願書),全無關於已建讓售之內容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嗣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18日前填妥上開意願書,並勾選「騰空標售」 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其中上訴人庚○○○之意願書日期誤載為96年10月12日, 實應為95年10月12日), 但仍於95年10月27日透過麗園新村勵進會總幹事即原審被告周冠星為代表, 撰寫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產管處請求 :「若另案陳情符合建蔽率規定條件層奉核准本新村眷舍得允予以已建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本村全部合法現住人均皆請求貴處改用『已建讓售』 之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函覆: 「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已錄案備查,惟在未奉上級機關核示前, 本局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 循『騰空標售』之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59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表示知悉上訴人請求採「已建讓售」方式之意願。 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釋明建蔽率無慮, 麗園新村眷舍區可全面採已建讓售方式後, 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 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95年12月20日前報送交通部, 以便於95年12月31日前轉報行政院,竟未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親自向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收回處理方式得改採「已建讓售」方式, 而僅委請未具代表性之周祖在、葉庫龍、侯康耀、黃文治及陳國英5位住戶代表代為通知全體住戶, 並要求住戶如改採「已建讓售」須提出具結書,交被上訴人彙整陳報交通部, 其後則僅據上開住戶代表之轉述,即認定上訴人不採用「已建讓售」方式, 而於向上級陳報時,未將上訴人列為「已建讓售」住戶, 此均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開受託之住戶代表書立之陳情書及其等製作之95年11月9日連署名單及出具具結書名單比較表暨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為證, 主張上訴人確已表示不採「已建讓售」方式。 惟查上開住戶代表所提出之文書雖表示已向上訴人為通知,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內容亦僅稱有與上訴人之家人聯絡但未有下文(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第107頁之意願調查表)。 次查上開住戶代表係麗園新村住戶中自動出面爭取連署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人士,並非全體住戶之代表, 此由上開住戶代表製作之陳情書及連署名單均僅記載其等為36戶之代表可證, 故亦難令上訴人相信其等之轉述確為被上訴人之意思 。況查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5日致交通部函中,自承於增加「已建讓售」 處理方式時,因時程緊迫未一一函告眷舍住戶,僅以電告住戶代表並請其等轉告之方式辦理, 惟上訴人因於82年間即多次陳情辦理「已建讓售」, 且於95年10月27日又再提出陳情書表達若符合建蔽率規定, 請准按「已建讓售」意願辦理,僅因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覆函已表示「錄案備查」,故未再適時提出具結書, 致遭被上訴人未併同其他34戶辦理「已建讓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函),益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始終均有採用「已建讓售」 之意願,其嗣竟採信上開住戶代表片面之陳述, 而未再確實通知上訴人建蔽率問題已解決,並可選擇「已建讓售」 之處理方式,顯有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政作為之信賴, 亦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未確實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

⒉ 次查依交通部96年7月11日函所載,經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麗園新村眷舍共有61戶之處理方式, 係其中34戶以「已建讓售」 方式處理,其餘27戶(含空戶)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122頁所附交通部交管字第0960006650號函)。 而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與上開34戶屬同一宿舍區, 建築結構均為興建三層樓集合式住宅,如一併採用「已建讓售」 之處理方式,符合眷舍區域之完整性,且便利退休人員居住習性, 復對被上訴人之處分收益無妨礙,且達處理方式之一致性,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致交通部函中明確表示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所附之鐵產房字第0960020125號函)。 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向交通部呈報眷舍處理方式前, 未確實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又明知上訴人有採「已建讓售」 方式之意願,竟疏未一併呈報, 有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政機關之信賴,復於上訴人請求補正變更時 ,自承如允許上訴人補正變更,對被上訴人並無妨礙,且可達到處理之一致性 ,符合眷舍區域之完整性(同前卷頁所附之函)。 則如容許上訴人補正改採「已建讓售」 處理方式,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害不大, 而若逕令上訴人拆除遷讓系爭房屋,則對上訴人損害極為重大。

⒊ 末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在立法院就系爭房屋恢復「已

建讓售」處理方式進行協商時,曾允諾迅速處理「已建讓售」申請案,並於交通部受理陳報行政院後,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同意上訴人暫緩搬遷(見原審卷第166頁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第238頁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林旺根處長之陳述)。 嗣被上訴人雖先後多次就系爭房屋「已建讓售」方式處理一案陳報交通部, 並經交通部陳報行政院,惟尚未經行政院為最後准駁之核定, 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所附98年3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80013988號行政院祕書長函),而該院所附相關單位之意見,亦明白表示 :「如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如確有疏失,且確有不可歸責於陳情人之事由, 方有變更處理方式之考量」(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行政院亦認並非不得准許上訴人補正變更為「已建讓售」處理方式, 僅須先確認雙方有無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而已。 被上訴人既已於協調會上允諾在行政院完成核定前,上訴人得暫緩搬遷, 復明知行政院僅表示應先查明責任再處理系爭變更為 「已建讓售」事件,但未作成任何准駁裁示(見本院卷第143頁所附96年11月20日院臺交字第0960047625號行政院祕書長函), 竟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借貸關係終止後,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惟其於處理宿舍過程,未確實告知並徵詢上訴人擇採「已建讓售」方式之意願,即排除上訴人該選擇權利,並置行政院函示應查明是否有承辦人員疏失而應准上訴人變更處理方式之情形不論,逕以上訴人已選擇「騰空標售」方式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拆(搬)遷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悖誠信,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符。 則其請求上訴人乙○○、甲○○及己○○之被繼承人王佩卿及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增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其餘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占用之房屋及增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欄編號2 部分所示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