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Jalan Cator Bandar Seri BegawanBS8811 Negara Brunei Darussalam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一三九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履行契約之爭議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訴訟上調解,約定伊應於97年5月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1,000元及新臺幣15,150元。因伊之給付為權利金之性質,且被上訴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伊除於97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5,15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5月6日代被上訴人扣繳給付總額20%即新臺幣799,047元,繳納予臺北市國稅局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後,將餘款美金104,800元餘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尚有美金26,206.42元未付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帳戶內之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附件一特別條款G項第ⅱ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就其不足保證採購之數量,全額支付相同金額予伊作為價金,亦即伊所應繳納之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依兩造間過去之交易慣例,伊從未被要求支付稅金。故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全額給付,而不應扣除應納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17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於94年6、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多媒體商品,上訴人並保證於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5萬套Pitfall與10萬套Sencondsight及其貼紙(下稱系爭產品),如購買數量不足保證數量,應於系爭合約期滿日支付保證數量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指定之下游廠商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陸續於94年9月、12月及95年1月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單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保證數量產品單價相同,且伸全公司已先後於95 年1月4日、3月16日及5月29日將價金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未扣除20%稅款。
3、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以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不足保證數量為由,依系爭合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保證數量之價金共美金13萬8626.06元及遲延利息。兩造嗣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5月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萬1千元及新臺幣1萬5,150元,其中新臺幣1萬5,150元係經聲請退還該事件2/3裁判費即新臺幣3萬301元後之差額。
4、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萬5,150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代被上訴人扣繳給付總額20%即新臺幣79萬9,047元,繳納予臺北市國稅局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後,將餘款美金10萬4,800元匯予被上訴人。
6、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美金2萬6,206.42元未付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7年執字第21736號強執行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二)兩造爭點:
1、依兩造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就不足保證採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可否扣取稅金?
2、調解成立後,就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上訴人應否全額給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兩造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就不足保證採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可否扣取稅金?
1、查兩造經銷合約前言約定:「C-House wishes to grantDISTRIBUTOR the distribution rights of the product
(s)pursuan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e……」(C-House欲依……所列條款授予經銷商經銷本產品之權利)。第1.5條約定:「" Sell-Off Period"shallmean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pursuantto thisAgreement, dring a period speidfied in Section D
of the Specific Terms & Conditions commencing on
the expiry of the Term, such stock of the Products
as may has been manufactured but which remains un-sold on the expiry of the Term.("出清期"係指依據本合約約定,於特別條款與條件D所定合約期間屆滿時起之一定期間內,銷售本產品之權利,例如已製造而未於合約屆期日前販售之產品」。第5.6條約定「Upon expiry
of the Sell-Off Period or earlier Termination,DISTRIBUTOR shall, upon C-House' request at itssole discredtion, either(i)deliver C-House thestock of Products, Manuals, Packaging and Promo-tional Materials at no cost for C-House ,or (ii)destroy at its own costs all remaining stocks ofProducts, Manuals, Packaging and PromotionalMaterials. In this events,DISTRIBUTOR shallfurnish to C-House a certificate establishing thedestruction of these entire stocks within 10 work
ing days of destruction.(於出清期屆滿或合約提前終止時,經銷商應依C-House要求:(i)自費將本產品存貨、手冊、包裝與促銷資料交予C-House;或 (ii)以自己之費用銷毀一切剩餘之庫存產品、手冊、包裝與促銷資料,並於上開銷毀行為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C-House一份所有庫存產品已銷毀之證明」,第7.2條「Royalty(權利金)」約定:「DISTRIBUTOR shall pay C-House Royalty in
the per-unit amount or rate as specicfied in Sec-tion G of the Specific Terms & Conditions.(經銷商應依特別條款G項所定每單位數量或費率支付權利金予C-House)」。又系爭合約附件一「Specific Terms &Conditions(以下稱特別條款)」A項「PRODUCTS」關於上訴人所經銷被上訴人授權之系爭軟體產品所應支付之對價係以「Roylaty per unit(每單位權利金)」計算,有系爭經銷合約及附件一特別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兩造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系爭軟體產品,而由上訴人給付Royalty(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後之出清期內將庫存產品出清,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無條件將庫存退還被上訴人或將庫存逕行銷毀,足見上訴人於銷合約屆期出清期屆滿後,縱仍有尚未售出之系爭授權產品,亦非得再行銷售,核與一般商品買賣之經銷,經銷商對於買入之產品,於經銷期滿仍得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支付對價取得之軟體,被上訴人既於經銷及出清期間屆滿後,得無條件要求上訴人返還或銷毀,則上訴人取得該授權軟體所支付之對價,顯非單純買受系爭產品之價金,參諸兩造契約文字就上訴人應支付之對價以Roylaty 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乃其取得系爭產品授權經銷之經銷合約,而非系爭產品買賣之經銷契約,其所給付被上訴人者為授權軟體之權利金而非產品之買賣價金,尚非無據。
2、按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又權利金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所列所得之一,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則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扣取稅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附件一特別條款G項 (ii)已約定上訴人就不足最低保證數量部分,應為全額給付(fullypay),上訴人依約須給付約定數額之全部,不得另有扣款或保留,亦即應淨額給付,可認兩造契約就稅額之給付已有約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經銷契約附件一特別條款G項「Guarantee,Royalty and Payment Term」第(ii)款約定:「DISTRI-BUTOR shall purchase the minimum Garanteed Units
of each title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A above(the"units") on or before the Expiration Date of thisAgreement. In the event that DISTRIBUTOR does notpurchase the "units" by such expiration date,DISTRIBUTOR agrees to fully pay C-House without
any conditions and controversy, an amount equal to
the value of the number of "units" not purchased
as payment, not as penalties or fines.」,上開文字既約定於「保證金、權利金與付款條件」項下,且無片語隻字論及稅賦或其他負擔,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該款旨在要求上訴人應購足保證最低數量,並約定未購足保證最低數量時,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亦即上訴人仍應付足依保證最低數量計算之權利金。是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不問上訴人是否購足保證最低數量,均課以上訴人給付至少以依保證最低數量計算之權利金之義務,至於此部分給付有無稅賦之問題,及稅賦應由何人負擔,則均不在該款所考量或欲規範之範圍。故此所謂「fully pay」,是針對不足保證最低數量之全數而言,亦即上訴人應就其所購不足保證最低數量之全數計付權利金,核與稅賦之負擔全然無關。被上訴人以之抗辯兩造合約已約定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為淨額給付,上訴人不得扣取稅款,應無可取。
4、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指定之下游廠商伸全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產品時,均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全額,並未扣除稅款,依此兩造交易慣例,兩造已默示合意由上訴人負擔應繳之稅款,上訴人不得再扣取稅款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伸全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產品時,均依兩造契約附件一A款所定「Roylaty per unit」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詢之其未代扣稅款之原因,則函稱:「
一、本公司向甲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訂購「AOPEN
CD (THE LOST EXPEIDITON)」及「AOPEN CD (SECONDSIGHT)」未代扣稅款一事,原本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本公司在支付C-HOUSE INTERNATIONL LTD這類外國營利事業單位權利金時,應先按給付總額代扣稅款。二、惟按稅務向來之實務處理,就「AOPEN CD (THE LOSTEXPEIDITON)」及「AOPEN CD (SECOND SIGHT)」此類未經客製程序之標準化軟體,雖在形式上屬於授予買受人使用權,但因其經濟實質近似軟體商品之銷售,在課說上得將之視為商品之銷售,財政部之後在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作同樣之說明,基於上述理由,本公司就該件訂購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代扣權利金之稅款。」,有該公司98年2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伸全公司主觀上既認其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授權軟體產品之交易得視為商品之銷售,而未扣取稅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伸全公司間曾論及稅賦問題,則伸全公司單純就其購入之產品未扣取稅款之行為,尚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負擔稅賦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已上訴人已默示合意為被上訴人負擔應繳稅款,並非可取。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伸全公司函所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9604520730號函係財政部於96年7月9日所為函釋,然伸全公司係於94、95年間向其購入系爭授權軟體產品,應無從援引該函釋而視為商品之銷售云云。查伸全公司上開信函己表明,其係因向來稅務實務,就此類未經客製程序之標準化軟體,雖形式上屬於授予買受人使用權,但實質近似軟體商品之銷售,而於課稅上將之視為商品之銷售,其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在說明嗣後財政部函釋亦採相同之見解,並未表示其係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而未扣取稅款,被上訴人主張伸全公司稱係依上開函示而未扣取稅款,而認其所述不實,容有誤會。而財政部因納稅義務人有將此類產品視為商品之銷售,而未扣取稅款之情形,引發疑問,故為函釋以釐清爭議,核亦屬稅務實務上所常見,難謂財政部為函釋前,稅務實務上並無以之視為商品之銷售之情形。況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為授權軟體之權利金,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上訴人經銷系爭授產品不足合約約定保證最低數量部分,依特別條款A項所定「Royalty per Unit 」計算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出清期過後,依約已不得銷售系爭產品,未售出之庫存產品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或銷毀,特別條款G項 (ii)款亦未規定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該款項數量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權利金,既未取得相當該項項數量之產品,核與伸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依其與上訴人下游廠商伸全公司之交易模式,兩造已有由上訴人負擔應繳稅款之默示合意及交易慣例,上訴人不得再扣取稅款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就相關稅捐之負擔並無特別約定,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其於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金,應堪信取。
(二)調解成立後,就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上訴人應否全額給付?
1、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均屬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無不同。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不足保證數量產品之權利金共美金138,626.06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1,000元及裁判費新臺幣15,150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則兩造自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本件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美金131,000元係上訴人依兩造經銷合約約定所應支付不足最低保證數量部分之權利金,兩造於經銷合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就相關稅捐之負擔均無特別約定,亦無交易慣例,而被上訴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
20 之所得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時應法應扣取百分之20之所得稅,即非無據。
2、查上開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應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150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於97年5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另就權利金美金131,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於97年5月6日依當日美金折算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應付總額為新台幣3,995,238元,扣取其百分之20之所得稅額799,047元,如數繳納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將代扣繳後之餘額美金104,8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項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26,206.42元相當於新台幣799,047元,則無可取。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再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26,206.42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1736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亦有未洽。則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73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對其為強制執行,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扣取稅款,其仍得就上訴人所扣所得稅款之金額為強制執行,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73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