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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樹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臺北縣○○市○○路0段000 號3 樓房屋為伊管理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上訴人原為伊之人員,借住系爭宿舍,嗣調派至士林分舍,士林分舍於民國(下同)74年7 月1 日改制為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於84年9 月1 日再改制為台灣士林看守所,伊則將系爭宿舍出借予台灣士林看守所,上訴人繼續借住,迄84年

8 月1 日退休時已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應於3個月內遷出,但上訴人及其家屬即原審被告甲○○○、丙○○、乙○○(以下稱甲○○○3 人)繼續無權占有,經法務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示由伊催討系爭宿舍,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3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及甲○○○3 人占用系爭宿舍及與其他51戶宿舍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3 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141,4

4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1,440元,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以:伊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於69年間配住系爭宿舍,於72年間伊調派至當時之臺北看守所士林分舍,該分舍改制為台灣士林看守所,伊於84年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退休,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可續住至伊死亡時;法務部86年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示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8 間調撥給台灣士林看守所,被上訴人僅催討其中三戶(包括系爭宿舍),有失公允;伊年近80歲,體弱多病,無自有房屋,亦無能力購租住宅,符合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示所指暫緩處理情形;被上訴人未催討坐落台北市愛國東路、台北縣土城市立清街宿舍,竟要求伊搬遷,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及甲○○○3 人應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甲○○○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85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7 元,㈢就前二項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具狀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具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3,555 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1,067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宿舍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伊為登記管理機關,上訴人原為伊之人員,於65年11月22日配住系爭宿舍,嗣上訴人調派至士林分舍,士林分舍於74年

7 月1 日改制為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上訴人繼續配住系爭宿舍,於84年8 月1 日自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退休,尚未返還系爭宿舍,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則於84年9 月1 日再改制為台灣士林看守所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銓敘部90退2字第200414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第9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訴人提出法務部86年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原審卷2 第31至33頁),及台灣士林看守所以97年7 月29日士所總字第0971500537號函覆原審內容(原審卷2 第69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 日移撥包括系爭宿舍在內之8 間宿舍予台灣士林看守所,但台灣士林看守所應於現住人合法借居條件消失後,交還予被上訴人,嗣台灣士林看守所於89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宿舍之借用契約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移撥系爭宿舍予台灣士林看守所,並由台灣士林看守所於89年11月23日另與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而告消滅。

㈢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上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雖記載「借用期間:以法務部86年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有關決議事項規定為準據」(原審卷2 第79頁),但上開決議事項僅表示上訴人之合法借居條件消失後,台灣士林看守所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未明定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應認上訴人與台灣士林看守所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台灣士林看守所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看守所於95年12月7 日請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函文、回執為證(原審卷2 第4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台灣士林看守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95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合法借居條件消失,台灣士林看守所自應交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洵非無據。

㈣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

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顯示系爭宿舍、土地經審議繼續保留公用,管理機關應本於權責,依審議通過之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辦理,合法現住人則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原審卷2 第45、46、56至58頁),換言之,台灣士林看守所請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宿舍,符合行政院74年

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請求返還時,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其抗辯可續住至其死亡時止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 月6 日83局給字第169

01 號函示「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如准其借住職務宿舍,應簽訂借用契約,至法院辦理公證,並敘明僅限於續住至退休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伊得續住系爭宿舍至死亡時止云云,經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憑(原審卷2 第16、17頁)。然查,上訴人係自始借住系爭宿舍,並無因眷屬宿舍改建為職務宿舍,經台灣士林看守所另核准借住職務宿舍情事,且上訴人與台灣士林看守所於8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宿舍之借用契約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為台灣士林看守所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其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

函示「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孤苦無依之認定標準,指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或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係本於政府照顧符合上開條件之宿舍現住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是否暫緩處理,乃宿舍管理機關之權限,現住人尚無本於上開函示請求宿舍管理機關暫緩處理之權。是上訴人抗辯:伊年近80歲,體弱多病,無自有房屋,亦無能力購租住宅,被上訴人應暫緩處理系爭宿舍云云,尚非有據。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8 間調撥給台灣士林看守所

,被上訴人僅催討其中三戶(包括系爭宿舍),且被上訴人未催討坐落台北市愛國東路、台北縣土城市立清街宿舍,故被上訴人要求伊搬遷,有失公允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且被上訴人何時行使權利請求現住人返還宿舍,為被上訴人裁量權限,尚難以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時點在前,而謂其行使權利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㈧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坐落城市地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於96年度之價額核定為341,546 元,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及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2,243元、17,256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地價表為證(原審卷1 第17、18頁),並經原審調取地價表查核屬實(原審卷2 第133 頁),堪信為真正。又揆之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狀(原審卷1 第9 頁),系爭宿舍面積92平方公尺,坐落4 層建物之第3 層,故系爭房屋使用該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4分之1,即2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包括系爭宿舍在內之52筆建物,而空地部分屬於道路,供各該建物共同使用,故應認系爭宿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8.5638 平方公尺(4,085.32÷52)云云,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宏估務字第0000000 號報告書所附系爭宿舍現場照片為證,惟查,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所設置之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非僅供該52筆建物之現住人使用,上訴人縱令行經該道路,亦難認已將該部分土地納於本身管領力之下而有占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臨近北二高中和、土城交流道,及清水國小、中學、中正國中、大賣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開所有權狀顯示系爭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0月4 日,屋齡已近30年,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7月8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658號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點規定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租金,原則上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未另計基地公告地價成數)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宿舍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⒈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期間,系爭宿舍價額341,546 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243元(96

年7月前)、17,256元(96年7月後),計算金額為27,885元,計算式:{(12,243元×23平方公尺)+341,546元}×5%×6/12年=15,578元;{(17,256元×23平方公尺)+341,546元}×5%×4/12年=12,307元;15,578元+12,307元=27,885元。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期間,系爭宿舍價額341,546 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算每月金額為3,077元,計算式:{(17, 256元×23平方公尺)+341,546元}×5%÷12月=3,077元。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885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3,07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次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甲○○○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單獨提起上訴後,未受有利之判決,於甲○○○3 人並無利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甲○○○3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