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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甲○○訴 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錄公司)之股東,乙○○於民國(下同)95年底前為貿錄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丙○○)則為主辦會計人員。丙○○結算96年8 月份帳目,結算表上載明現金有新台幣(下同)9,435,419 元,經核對存款簿發現與帳戶內金額不符,嗣令丙○○重新製作,丙○○更改結算表記載「現金誤差190萬元」。

㈡貿錄公司要求乙○○與丙○○二人就款項差額為說明,然乙

○○與丙○○二人互相推拖,無人承認侵吞公款。於96年 9月5日,乙○○自動匯回40萬元予貿錄公司,故貿錄公司9月份結算表記載「現金誤差150萬元」。貿錄公司於96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丙○○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於96年4 月底前補回150萬元,乙○○則拒簽。至96年4月底止,該誤差款仍未補回。乙○○則向地檢署對丙○○提出侵占之告發。

㈢乙○○與丙○○二人係受貿錄公司之僱用為公司帳務處理之

人,渠等一人管帳、一人管錢,卻共同、故意虧空公款,致貿錄公司帳目不符、存款短少,乙○○與丙○○二人所為顯係以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侵害貿錄公司之權利,貿錄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與丙○○應連帶返還虧空之款項。乙○○與貿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乙○○與丙○○應連帶給付貿錄公司150 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乙○○只管貿錄公司零用金之領取及交予會計支用,並非貿錄公司所有財務均由乙○○管理:

⒈乙○○若欲領取零用金款項,須先填寫提款單且須經貿錄

公司負責人甲○○蓋章,而銀行存摺由丙○○保管,提款時,大部份均由乙○○隨同丙○○或乙○○自己提領,丙○○亦曾自己提領。提領後有時全部交由丙○○,或由乙○○暫時保管一部分,俟丙○○零用金用罄後,乙○○再交零用金予丙○○。故乙○○提領、保管之零用金,貿錄公司責責人甲○○、丙○○均知情。

⒉丙○○製作傳票後,乙○○簽名於出納欄,再由董事黃永

常覆核,最後再由貿錄公司負責人甲○○核准,故貿錄公司負責人甲○○方為公司財務最後掌管者。又丙○○所製作之日記帳並未提出供查核,丙○○所製作之月報表,亦未提出予乙○○。

㈡丙○○製作之日記帳左上方,以鉛筆書寫「榮」字,即指乙

○○。數字即代表乙○○尚餘留之零用金金額或乙○○給予丙○○之零用金金額。乙○○之配偶丁○○核對日記帳之記載,製作如被證六之零用金明細表,證明零用金大部分交付予丙○○,丙○○有多次不依存摺提領明細入帳侵吞零用金,且乙○○餘留之零用金為零。依經驗法則,若非丙○○侵占150萬元零用金,丙○○不可能應允由其全數補回。

㈢貿錄公司95年8月份月報表,係於95年9月初始編製,依95年

8月份月報表,並無記載現金誤差,表示於95年9月初時貿錄公司根本尚未查帳發現現金短少,故貿錄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謂95年8 月查出並已「補回」,與實情不符。因乙○○於95年9月5日將剩餘零用金40萬元匯交予貿錄公司,貿錄公司為造成乙○○於查帳發現後始先行補回40萬元之假象,始捏稱於95年8月查帳發現現金短少。

㈣乙○○於95年9月5日以前尚保留零用金50萬元,除於95年9

月5 日匯交貿錄公司40萬元外,尚有10萬元零用金,已支用於貿錄公司稅賦等項目89,501元,支用情形包括①匯江世海請代繳關稅79,130元及匯費30元。②燃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3,009元、151元。③拜土地公及七月普渡好兄弟3,216 元。

④雜費580元。⑤書報費450元。⑥材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2,700元、135元。⑦運費100元,另交504元現金予丙○○,剩餘10,000元零用金於95年10月4 日繳回貿錄公司。故貿錄公司所主張現金短少之金額,應再扣除此10萬元,即短少現金140萬元。

㈤貿錄公司之董事黃永常有覆核傳票之責,負責人甲○○則有

最後核准與否之權限,監察人蔡茂松及甲○○亦均得行使查帳權,監督核對丙○○所製作會計帳目與存摺交易明細是否相符,其二人為丙○○之主管人員,詎監察人蔡茂松、負責人甲○○長期疏未監督查核丙○○製作之會計帳目,故使丙○○長期連續侵占貿錄公司零用金並製作不實內容之日記帳及月報表,貿錄公司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或乙○○應給付貿錄公司1,4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貿錄公司其餘之訴。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貿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貿錄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貿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貿錄公司100,0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貿錄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乙○○為貿錄公司之股東,並受僱於貿錄公司負責採購。丙

○○亦受僱於貿錄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人員,貿錄公司之日記帳及月報表皆由丙○○負責製作。

㈡95年度下旬貿錄公司查帳,發現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

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款項有短缺,乙○○已先行補回40萬元。

五、本件爭點:乙○○與丙○○二人是否侵占貿錄公司之公款?乙○○與丙○○是否應連帶賠償貿錄公司之損害或應由何人負責?

六、原審判決丙○○應給付貿錄公司1,400,0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丙○○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七、乙○○上訴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482條、第2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95年度下半年貿錄公司查帳,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

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款項有短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丙○○於本院證稱略以:貿錄公司至

95 年8 月底現金差額短少190萬元,係經過伊詳細計算。查帳過程中,伊與乙○○各自查核,後來伊向乙○○報告查核結果差額190萬元,乙○○並沒有反對,後來乙○○又匯40萬元給貿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有丙○○製作之8月份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7頁)。丙○○係擔任貿錄公司會計職位,負責製作帳目內容,其查帳之核算結果,乙○○並未表示反對,是以,貿錄公司主張其於95年8月份結算核對公司銀行存款簿實際記載之金額,現金短少190萬元,可以採信。

⒉兩造不爭執乙○○於95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予貿錄公司,

並有貿錄公司96年4 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且據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貿錄公司於收受乙○○匯回40萬元後,現金差額為150萬元,可以認定。

⒊乙○○於95年8、9月間查帳過程中,對於丙○○查核結果

不表示爭執,詳前述⒈。乙○○辯稱以日記帳記載所示貿錄公司短少現金差額1,204,996 元云云,為不可採。乙○○另抗辯貿錄公司95年9 月初尚未查帳發現現金短少,為造成乙○○於查帳發現後始先行補回40萬元之假象,始捏稱95年8月查帳發現現金短少云云,亦不可採。

⒋丙○○證稱略以:原審卷第329至382頁整個內容都是公司

零用金的部分,都是由伊所寫,除第329 頁右上數字是公司全部股數以外,其他所寫數字都是公司的錢由乙○○保管。原審卷第382頁最後數字為0,表示乙○○保管公司的錢扣到當時為零,0 表示乙○○身上沒錢,這都是乙○○講,由伊記載,但伊未審核,因為乙○○是伊的主管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查,貿錄公司於95年8 月間查帳過程中,業已查核現金差額為190 萬元,乙○○亦參與查帳過程,未對丙○○之查核結果表示反對,詳⒈所述。而現金簿上之記載係丙○○依據其主管乙○○之指示所登載,丙○○並未進行查核,業據丙○○證述明確,故乙○○辯稱依據日記帳第103頁左上方記載,至95年8月21日尚餘留在乙○○處之零用金為50萬元,第106 頁左上方記載至95年10月4日,尚餘留乙○○處之零用金為0元,足證乙○○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為不可採⒌證人丁○○即乙○○之妻證稱略以:伊核對丙○○日記帳

,計算到95年8月,貿錄公司現金簿之餘額有160多萬元差額,丙○○零用金來源有分銀行入、客戶入二類,乙○○負責銀行入部分,零用金的誤差並非全部出自乙○○負責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丁○○為乙○○之妻,未參與貿錄公司95年8 月間查帳過程,是尚難以其證言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⒍乙○○為貿錄公司監督會計帳目之直屬主管,據丙○○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乙○○亦不爭執其從事機械材料採購工作外,亦兼任財務主管之工作(原審卷第280 頁),故乙○○自應就會計帳目有無不實部分負監督責任。因貿錄公司帳目短少現金150 萬元,則乙○○因故意或過失不為監督會計帳目之內容,應對貿錄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辯稱貿錄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方為會計帳目之直屬主管,其未支領財務主管之薪資,故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⒎綜上,貿錄公司主張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負責管理、監督貿錄公司之財務帳目,貿錄公司帳目結算表與帳戶實際金額之間存在差額,係乙○○疏未監督會計帳目所致。而貿錄公司於95年8 月間查帳核算發現,故尚難認貿錄公司之負責人或監察人對於該現金差額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抗辯貿錄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未監督會計帳目,為與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貿錄公司請求乙○○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貿錄公司附帶上訴部分:查乙○○於97年4 月15日民事答辯續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抗辯除於95年9月5日匯交貿錄公司40萬元外,尚有10萬元零用金,已支用於①匯江世海請代繳關稅79,130元及匯費30元。②燃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3,009元、151元。③拜土地公及七月普渡好兄弟3,216 元。④雜費580元。⑤書報費450元。

⑥材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2,700 元、135元。⑦運費100元,交504元現金予丙○○,並將剩餘10,000 元零用金於95年10月4 日繳回貿錄公司(原審卷第197至205頁)。貿錄公司於原審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5個月、4次庭期間(原審卷第227至254頁),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對乙○○該10萬元之支出為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查,乙○○該10萬元支出係於貿錄公司查帳之後,亦為乙○○於95年9月5日匯交40萬元貿錄公司後所支出,有現金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1 頁反面至382頁),前開支出為貿錄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貿錄公司請求乙○○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乙○○就貿錄公司之會計帳目未為監督,應對貿錄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貿錄公司帳目短少現金150 萬元應再扣除乙○○嗣後以零用金支出之10萬元,從而,貿錄公司請求乙○○應給付14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貿錄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乙○○應給付14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乙○○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