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上訴人以所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為保險標的,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依序為55%及45%,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於該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由被上訴人共同理賠。嗣桃芝颱風來襲,洪水挾帶土石沖毀保險標的,被上訴人旋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對上訴人為自文到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於90年10月22日分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942,390 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號碼BD0000000 之支票及面額771,048 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號碼GU0000000 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退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受領而取得支票所有權,然當時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得行使終止權,乃誤以為只須將系爭支票退回,系爭契約即可不終止,故於90年10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終止契約並退回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退還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之利益。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942,390元、77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原判決誤載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 日依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自文到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90年10月18日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返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退還保險標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予上訴人,係為清償返還保險費之舊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擔票據關係之新債務,惟上訴人退回支票,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新債務,舊債務即未消滅。再依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返還保險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二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
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基於返還保險費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但
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退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支票未達成讓與合意,被上訴人仍為支票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有保有支票面額利益之正當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942,390 元、771,04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上訴人以所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為保險標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依序為55%及45%,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於該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由被上訴人共同理賠。嗣桃芝颱風來襲,洪水挾帶土石沖毀保險標的,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 日依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自文到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於90年10月18日終止。嗣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90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寄發面額942,390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號碼BD0000000 之支票,及面額771,048 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號碼GU0000000 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退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退回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監察院郵局第317、346號存證信函、台北建北郵局第7461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34至4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是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轉讓,其要件之一為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即讓與人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與相對人之受領移轉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查本件被上訴人背書並於90年10月22日寄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固係對上訴人為交付支票(即移轉支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台北建北郵局第7461號存證信函,記載「關於貴公司片面終止保險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顯有無效之虞,業經本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9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存證信函爭執在案。詎貴公司仍置此爭議於不顧,逕將保費逕予退回,本公司猶認保險契約不應終止,謹將支票退回」,上訴人並同時退回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43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支票前已對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支票之意思,並於被上訴人逕自將支票寄至上訴人處時,上訴人隨即寄回,即再次明示拒絕受領,故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受領支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支票之交付(即所有權讓與)顯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拒絕受領系爭支票,且於其收受支票之送達時,因此一事實行為而發生受領支票交付之法律效果,支票即轉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庸再為受領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委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既未由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應仍屬被上訴人所
有,則上訴人寄還支票予被上訴人,乃回復支票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狀態。至上訴人因爭執系爭契約未終止,而拒絕受領支票,將之寄還,乃上訴人返還支票之動機,不因其嗣後發現該動機錯誤,而導致之前寄還支票之行為無效。
㈢綜上,兩造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則上訴人迄未取得支票之所有權,亦即被上訴人持有支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支票面額之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序給付942,390元、77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