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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連同空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87年5月8日將系爭廠房連同機器設備、生財貨物等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5月14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詎料,87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因失火致全部燒毀,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宏公司)勘估理算之結果,系爭廠房之火災保險賠償責任額計算為:1.不動產A區淨損新台幣(下同)1,481,099元;2.不動產B區淨損6,836,150元,合計為8,317,249元。上訴人遂以前述公證理算之系爭廠房淨損總額,對德宇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判決命德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95,898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第2718號判決駁回德宇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因系爭廠房之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範圍及金額均已確定。因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依被上訴人與德宇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後段訂明「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將賠償之保險金直接撥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廠房並非要保人德宇公司所有,依契約本旨,系爭廠房之保險金應給付予上訴人,竟未直接支付予上訴人,卻將保險金撥交執行法院以為德宇公司之財產而執行,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給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未能享有保險利益暨執行取償之損害,自應在上訴人訴求德宇公司賠償獲勝訴之額度內,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95,898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5,898元及自8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等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本件自不得為與前訴判決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發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此為金錢給付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其主張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另上訴人雖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其並未以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投保任何火災保險,故兩造間無保險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之毀損滅失,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對之自無任何債務或任何損害賠償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88年度民執玄字第16627號執行命令,提存系爭保險金予執行法院,不能謂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系爭保險金之提存,與前訴及本件訴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宇公司於84年11月30日就系爭廠房及其空地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84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德宇公司於87年5月8日將系爭廠房連同機器設備、生財貨物等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5月14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嗣於87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系爭廠房因失火致全部燒毀,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公宏公司勘估理算之結果,其賠償責任額全部為8,317,249元,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16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89年8月14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1紙、公宏公司公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對訴外人德宇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判決命德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95,898 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度第2718號判決駁回德宇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

(三)上訴人於前訴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認定訴外人德宇公司訂定之保險契約,係在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間內,德宇公司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廠房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有效,而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要保人為德宇公司,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惟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審則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13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兩造復無爭執,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宇公司雖為交付保險費之要保人,但因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廠房之理賠金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理賠金予上訴人,始符債之本旨。然被上訴人違背債之本旨,將理賠金撥交予執行法院,並經分配予執行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語,雖據提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已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存保險金,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執行債權人等語,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是否因訴外人德宇公司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致保險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之理賠金8,317,249元提存至執行法院,是否為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究如次: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又按火災保險之投保僅須被保險人主張其就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即可投保,核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系爭廠房係上訴人所有,於84年11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德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德宇公司於87年5月8日以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險,其訂定保險契約係在前開租賃期間內,是德宇公司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有保險利益,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無涉。又系爭保險單第1條第1款約定:「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向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是依前開約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不一定為同一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有不動產及動產,其中不動產為系爭房屋,保險金額2,000萬元;動產則有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保險金額3,300萬元,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德宇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動產部分之被保險人;而不動產部分,因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單之約定,其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惟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6日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至89年10月26日止,已屆滿2年。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且無上訴人於前訴所主張本件時效因訴訟告知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前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31萬7,249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13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德宇公司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有保險利益;上訴人為系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援引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節,為前訴審理之重要爭點,經前訴審理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之證據,認定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因訴外人德宇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而契約無效等語,但未提出相異於前訴之主張,且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其自不得提出相反於前訴判斷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廠房並非要保人德宇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之保險金應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將保險金撥交執行法院以為德宇公司之財產而執行,其給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未能享有保險利益暨執行取償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7 月21日北院88民執玄字第16627號通知暨分配表、民事陳明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90年10月15日北院文88民執玄字第1662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惟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債務,屬一般金錢債務,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保險金給付之金錢債務,恆負有無限責任,應就其現在及將來一切財產負責,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廠房之保險金831萬7,249元,雖經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提存至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執行債權人,而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此難謂為給付不能,亦非不完全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應賠償伊所受未能享有保險利益暨執行取償之損害云云,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995,898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