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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25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8樓之3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凌晨與訴外人蔡志宏、陳勝增、男友黃弘譽,在桃園市○○街○號5樓之6住處聊天,被上訴人因故與黃弘譽發生爭執, 黃弘譽氣憤跑出住所,被上訴人隨後追出至附近興建中工地,逐層尋至該建築工地第五層時,因陳勝增、黃弘譽在工地一樓處呼喚被上訴人下樓,當時工地現場黑暗並無燈光,被上訴人不慎自鷹架與建築物間空隙跌落,並於墜落過程中碰撞鷹架而彈落至建築物外地面,雖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外傷性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四肢癱瘓之重度肢體殘障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已達醫學定義之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程度,應為意外事故而致殘廢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壽險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附加「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單位,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契約均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事故,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已符合「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所訂之「殘廢程度表」第一級情形,國寶壽險公司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確定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安養保險金至身故之日止,而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屆期安養保險金為10萬元(95年7月至11月共五個月,每月2萬元),另尚應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身故之日止,每月2萬元之安養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為1094ASPH310130,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4日24時起,為期一年。而被上訴人既已達保單條款附表第一級之程度,新光產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5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殘廢證明文件向國寶壽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在接獲申請通知後15日內仍未給付,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國寶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國寶壽險公司應自95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

2 萬元,至被上訴人身故為止。㈢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國寶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國寶壽險公司應自95年

12 月7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身故為止、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從5F跳下,且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記錄表記載被上訴人係「suicide intend」,足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墜樓受傷並非意外所致。又關於被上訴人墜樓受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墜樓地點,當時雖無圍籬,牆壁尚未抹水泥,然從被上訴人既得上至五樓觀之,應已為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且有屋頂與牆壁,已足避風雨,屬於法律上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侵入建築工地,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 上訴人自得依新光產險保險保單條款第2 條及國寶人壽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上肢仍有高達4分之肌力 (滿分為5分),上肢機能應屬正常,其四肢機能未達永久完全喪失,因此上訴人至多只需給付75%之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載有下二肢機能喪失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殘廢診斷書,其殘廢保險金的申領程序尚未完成,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又縱使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後閱卷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國寶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40萬元之「永泰終身保險」,並附加「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單位、,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契約均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4日起一年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診斷証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

95 年6月8日凌晨在桃園市○○街○號5樓之6住處附近興建中工地,自鷹架與建築物間空隙跌落,並於墜落過程中碰撞鷹架而彈落至建築物外地面,雖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外傷性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四肢癱瘓之重度肢體殘障傷害。被上訴人是因上開意外事故,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已符合國寶壽險公司「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所訂之「殘障程度表」第一級第六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新光產險公司團體保險單條款附表第一級第六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 國寶壽險公司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確定日起, 每月給付2萬元安養保險金至身故之日止,而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屆期安養保險金為10萬元(95年7月至11 月共五個月,每月2萬元),另尚應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身故之日止, 每月2萬元之安養保險金,並殘廢保險金30萬元,新光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500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凌晨自建築工地跌落受傷,是否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行為,而為上訴人不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等級第一級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凌晨自建築工地跌落受傷,是否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國寶壽險公司間人身傷害保險附約、與新

光產險公司間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之性質,有卷附之保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六條約定、第50頁第一條約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就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之事實,自應由被保險人舉證。保險人若抗辯保險事故發生為故意或自殺所致,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承此,本院認為在「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上,由於事屬被保險人之親身經歷,且屬積極事實,因此由被保險人負此二要件之舉證責任,應無不當;但故意之要件上,保險人一般而言較被保險人有更高之舉證能力,況其本質上亦屬保險人之免責要件(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規定),是為求公平起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殘廢,並非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而係自行由五樓跳下,為故意或自殺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上午4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6住處附近, 自約12公尺、四層樓高處墜下而受有骨折等傷害( 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者。

㈣上訴人雖質疑上述救護記錄所載發生地點「中山東路好樂迪

前」與被上訴人所述有別,惟訊之證人李昆穗即系爭事故執行救護工作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在原審證稱:「救護紀錄表上記載之發生地點中山東路好樂迪是報案地點,通常報案地點不一定是傷者所在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故救護記錄所載發生地點難認與實際上事故發生地點一致,尚難以此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在上開住處附近興建中工地墜落之事實。又前揭救護記錄上病患主訴所載「從5F跳下」一詞,據證人李昆穗證述:「是另一名救護人員王建棠所寫的,他有可能是根據在場的路人或是報案人的陳述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37至38頁),及衡諸證人李昆穗到場救護時,被上訴人已無意識(見原審卷㈡第35頁證人李昆穗證述內容),上揭救護記錄記載內容,除係基於第三人之轉述,非證人李昆穗就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所為記述者而為傳聞證據外,更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做此陳述者。據此,尚難以救護記錄此項紀錄內容,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行由工地現場五樓跳下。

㈤次查,被上訴人係與其男友黃弘譽同住於前開住處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造訪被上訴人之證人陳勝增,具結證稱:「…當天到被上訴人家中應該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到的,一直聊天到晚上十二點多到一點左右,當時黃弘譽沒有在現場,黃弘譽是後來才來的,後來因為黃弘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他們吵什麼事我並不清楚,黃弘譽約在晚上一、二點時按門鈴一進門與被上訴人講幾句話就打起來了,之後黃弘譽就先跑下樓去,被上訴人就跟著黃弘譽後面出去,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就待在客廳看電視,約過了10分鐘左右我與蔡志宏才下樓,我們到了被上訴人住家樓下的公園,看到黃弘譽在公園,那時候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黃弘譽被上訴人在哪裡,黃弘譽跟我說被上訴人在工地那邊,我在工地那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我叫小妹、小妹,後來被上訴人在工地五樓回我話,從鷹架那邊探頭出來問我黃弘譽在哪裡,我說他在樓下,叫被上訴人不要這樣很危險,後來被上訴人轉身要下來我就聽到啊!的一聲被上訴人就掉下來了…」、「被上訴人還沒墜樓前我看到他時他有在探頭的樣子,還有回我話,她當時氣還沒有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與其男友黃弘譽發生口角爭執,負氣之下為找尋其男友黃弘譽,而追隨黃弘譽至住處樓下公園附近五層樓建物工地,在工地四、五樓處因與陳勝增對話過程,無意間疏於注意而墜樓。此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證人陳勝增一同前往造訪被上訴人之證人蔡志宏即被上訴人表哥,結證所述:「…我到被上訴人家中時只有被上訴人一人在家,黃弘譽並沒有在那裡,我在被上訴人住家約待到超過12點,這期間我們三個人是一塊在聊天,之後我表妹的手機響了,是黃弘譽打電話來,兩個人在電話中吵架,過不久黃弘譽就跑來我表妹的住家,當時約在一點左右,詳細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也不清楚他們二人是為何吵架,黃弘譽一打開門,被上訴人就打黃弘譽,他們二人就吵起來了,約莫吵了十分鐘左右,黃弘譽就跑到樓下去,被上訴人生氣就追下去,我與陳勝增在房中待了約五分鐘才下樓去看,陳勝增跑在我前面,我們到樓下聽到從公園那裡傳來黃弘譽的聲音,所以我們就往公園那裡去找黃弘譽,我就問黃弘譽被上訴人到那裡去了,黃弘譽說跑到工地去了,工地那裡很暗,我和陳勝增兩人在那裡尋找不到,後來聽到陳勝增喊說『啊!小妹掉了,快來救我妹妹』,我和黃弘譽就趕快跑過去,…我看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的意識己經很模糊了…我跟黃弘譽一起把被上訴人搬到馬路上去…被上訴人倒地的位置就在第一○九頁照片左方房子鷹架旁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及被上訴人男友即證人黃弘譽結證所稱:「…我當天回家前有打手機給被上訴人,也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回到家後因為跟被上訴人吵架我不想理她就先下樓了,我下樓後就往大樓後面走,我往我們家斜對面的好樂迪方向走,被上訴人跟我跟的很緊拉著我的衣服,我一直走到工地那裡,就躲在工地一樓樓梯下面,被上訴人可能沒有看見我就往二樓走上去,之後我就從工地跑出去,在公園那裡看到蔡志宏與陳勝增,他們二人問我被上訴人也有跑出來你有沒有看到,我就告訴他們二人被上訴人在工地那裡,陳勝增就過去找被上訴人,我則在公園那裡和蔡志宏討論摩托車的事情,後來聽到被上訴人發出啊!的一聲,陳勝增就叫我們過去,我與蔡志宏一起跑過去就看到被上訴人躺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綜上各證人所證述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係因細故與其男友黃弘譽發生爭執,在找尋黃弘譽過程中,進入黑暗之住處附近興建中建物工地,尋至工地第

四、五層樓時,在與證人陳勝增邊對話、邊轉身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墜樓時尚且因出於非預料之情狀而發生驚呼聲等節,洵堪認定。此項事故之發生,顯非出於被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引起,而係因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

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由救護人員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林口

長庚醫院固然在急診病歷現病史一欄記載「suicide intend」(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而該項記載並非被上訴人自述,係被上訴人姊姊描述所得之事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8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姊姊即證人馮琇俐,在原審具結表示:「我當天並沒有與醫師交談,只有護士告訴我們說被上訴人因為喉嚨骨頭卡住了所以才有痰,我因為這樣才有跟護士交談,醫護人員並沒有問我被上訴人受傷的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否認其曾向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做前揭陳述內容。準此,自難僅以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上所載病史「suicide intend」之文句,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自殺而故意自上開工地四、五樓處跳下。綜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再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故意、自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詳為舉證以為證明,所辯自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凌晨自建築工地跌落受傷,確已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行為,而為上訴人不保之保險事故?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墜樓地點,有屋頂與牆壁,已足避風雨

,屬於法律上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侵入建築工地,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 上訴人自得依新光產險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及國寶人壽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 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刑法第306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上訴人進入建築工地內係為尋找男友不慎跌落致生殘廢,顯非侵入行為之當然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除外責任之適用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間安心終身健康保險契約

條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 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間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而致殘廢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6、40、50頁)。按所謂犯罪行為,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既約定以「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為上訴人除外責任之原因,即應作相同之解釋;又上訴人欲以此條款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尚須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該當。 而依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重在居住之事實。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蓋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

㈢次查,被上訴人墜樓發生地點係屬於五層樓興建中建物工地

,當時該建物工地建築程度如何,因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所提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 係其在95年9月出事發數月後所拍攝,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卷㈡第42頁),是以卷附之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墜樓處建物已圍有牆壁,上有屋頂,但此照片因非事發當時之現狀,難據為認定之憑證。再自證人蔡志宏、陳勝增、黃弘譽證述情節以觀,被上訴人墜樓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透天厝建物工地,當時並無圍籬,牆壁尚未抹水泥,甚者,建物前方陽台、一至四樓前方位置之牆壁均未砌滿(見原審卷㈡第39、41、42、4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進入之建物工地顯未達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並未符合於前開侵入住居罪之住宅要件,自與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有別, 而無成立犯罪行為可言,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等級第一級之要件?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

度表第一級所列第二、三、六、七項之殘廢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肢未喪失機能,僅符合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中等級第二級項目九之程度,給付保險金比例為75%云云。

㈡依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若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上訴人即應按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5、40、50頁),此為兩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又殘廢程度表所列等級第一級第六項為「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第七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所謂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必須經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有殘廢程度表附註內容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38、46、51頁)。故被上訴人如已符合殘廢程度表所列等級第一級第六項或第七項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

㈢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6月8日保險事故發生後至長庚醫院林

口分院急診、住院,當時受有頸椎、股骨等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95年8月17日出院, 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門診時曾再接受肌力測試,上肢肘關節屈曲及腕關節伸展肌力測試結果為4分遠端指部肌力則為0,後於同年12月30日門診時因病情穩定,故未再接受肌力測試,而據被上訴人95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回診病情研判,當時仍遺有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惟其進步空間極小,復原期間至少在一年以上,其四肢癱瘓症狀自傷後已屆六個月,醫學而言已達「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程度,而未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程度等情,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5日函及97年

5 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本院卷第73、 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尚未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程度表第一級第六項之「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惟被上訴人因外傷性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功能障礙、雙側股骨骨折等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均全需他人扶助,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6月9日診斷証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對此診斷証明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依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所列之定義,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程度表第一級第七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又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上述函所載,被上訴人95年12月30日

最後一次回診當時仍遺有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醫學而言已達「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程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自95年6月8日保險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即迄至95年12月7 日為止,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情形始終無改善,應可確定已該當於保險契約定義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亦隨之於此時確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接受肌力測試結果其上肢肘關節屈曲及腕關節伸展肌力測試結果為4分,是以,被上訴人之上肢未喪失機能,僅符合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中等級第二級項目九之程度,給付保險金比例為75%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致系爭事故發生或自殺而墜樓,其自高處墜落而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該當於兩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要件,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所為之約定亦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相同。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人,應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將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參照),使保險人能即時調查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確定理賠之範圍,同時採取其他必要行為以保全其應有之權利,如將來向第三人為代位求償權是。而為使保險人能完成前述行為起見,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有保險金請求權人應依保險人之要求及指示,提供損失證明或其他有關之資料,此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方應盡之義務。而關於保險人所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其給付期限自應在保險金額確定後始得起算,逾期未履行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間「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已符合前述保單條款所訂「殘障程度表」第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情形,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及自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確定日即95年12月7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安養保險金至身故之日止,暨殘廢保險金30萬元,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復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間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

六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發生日起180日以內,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成殘廢者, 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亦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既已達保單條款附表第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程度,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按投保金額百分之百計算之殘廢保險金500萬元。

㈢再者,依保險法第34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給付期

限約定,上訴人就其所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應自保險金額確定之日後15日,即自95年12月7日起算後15日, 應為95年12月23日起方負遲延利息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縱使應給付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閱卷日起算等語,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給付1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寶壽險公司自95年12月7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身故為止; 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