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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玲雯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明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2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0、41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配偶張顯榮為被保險人,與被上

訴人訂立居家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原名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1年,上訴人並依約繳付全額保險費。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被保險人同意,由被保險人胞妹之夫婿陳振國代為在到期通知書續保單上簽名,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外,以同一條件續保至97年2月6日止。嗣因被保險人張顯榮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4月30日在國外菲律賓巴拉旺省聖文森市遭人槍殺身亡,保險事故發生,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國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詎被上訴人以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拒不給付,爰依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㈡本件保險契約的性質應屬產物(財產)保險,非死亡保險契約: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議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系爭保險契約承保項目計有:「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等,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產物(財產)保險之意外保險,性質上與純粹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同,非屬死亡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之餘地,並非無效:

⒈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其立法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旨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而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

⒉保險法第 105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第三人」之道德

危險,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上訴人乃被保險人之配偶,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張顯榮具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若受到傷害或死亡會導致要保人發生經濟上困難,上訴人一家除上訴人外,尚有三名子女,均賴張顯榮扶養,倘張顯榮發生事故,將導致全家發生窘境。本件投保之時,張顯榮因經常往返國內外,就投保事宜委由配偶即上訴人全權處理無可厚非,否則亦無庸大費周章委由妹婿陳振國代辦投保及繼續加保事宜,對上訴人投保應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縱未以「書面」行使,本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旨,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從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屬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場合,仍得加以變更。就保險商業習慣而言,保險公司銷售保險契約時,對「『他人』替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之交易情形,並無要求、甚或強制必須出示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文件之習慣。據此,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保險法第105條「書面」強制規定之意思表示,其變更強制規定之行為屬「有利於被保險人」,具有效力。

⒊原審判決認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保險法第105條為無效,殊

屬非是。今張顯榮亡故遭致上訴人一家生活困頓,被上訴人一再執詞未獲被保險人書面承認,而認契約無效,何以之前仍通知續保?倘上訴人有何牟取不法保險金意圖,若諳保險法規,當時只須要保人、被保險人均填載張顯榮,被上訴人即應無爭議辦理出險,上訴人何以落至今日繳交二期保險費仍遭認定保險契約無效,導致一家生計無法獲得保障。此應為張顯榮生前始料未及,且不合投保人藉以投保來保障未來生活目的。

㈣本件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同意投保,由上訴人傳達,陳振國代簽: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顯榮,於投保之前確有同意之意思,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始有委由陳振國代為簽名作成書面,此有陳振國於原法院之證詞可稽。張顯榮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確曾在投保前詳細瞭解保險費、保險給付等內容,並為同意,迨至96年2月6日第一年保期屆滿後,復授權上訴人委由其妹婿陳振國代辦續保事宜,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張顯榮之胞兄張顯文參與家庭聚會,知悉張顯榮確有投保系爭居家責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的意願,且因長期出入國外,無法諸事親躬而將投保乙事委由他人或配偶(即上訴人)處理,請法院訊問張顯文即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條文目的在使被保險人事先瞭解要保人所欲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知悉投保金額大小,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本件保險契約附加保險部分屬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張顯榮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但上訴人續保時,被保險人正在國外,並未獲其書面同意、約定保險金額,至到期通知書上續保同意欄位內被保險人「張顯榮」之簽名,並非張顯榮親簽,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以配偶張顯榮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居家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國外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遭遇火災或地震之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二千元)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一年,上訴人並繳付全額保險費。

㈡保險期間屆滿前,由被保險人胞妹之夫婿陳振國代為在到期

通知書續保單上要保人欄簽名,表明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外,以同一條件續保至97年2月6日止。

㈢95年2月6日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

書、96年1月25日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上被保險人「張顯榮」之簽名均非張顯榮親自為之。

㈣張顯榮於95年2月6日出境,同年4月2日入境,95年11月22日出境,迄至96年2月12日始入境。

㈤張顯榮於96年 4月30日在國外菲律賓巴拉旺省聖文森市遭槍殺身亡。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兩造間居家責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102條至第105條、第107條、第110條至第116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101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第131條、第13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5年2月6日訂立「居家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配偶張顯榮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國外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遭遇火災或地震之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二千元)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由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保險期間將屆滿前,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外,經上訴人表明以同一條件續保至97年2月6日止,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批單、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所載一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要保人既非被保險人,契約附加部分名稱為「個人傷害保險」,且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負給付約定數額保險金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兩造間係訂定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按,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計分四節,第一節至第四節依序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而財產保險係規定於第三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性質為產物(財產)保險契約,核與保險法之規定明顯不符,洵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係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而由第三人

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2條至第105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第135條已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傷害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準用),自無可採。而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本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配偶(原審卷第 6頁),自屬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顯無疑問。

㈣上訴人另主張保險法第 105條所謂書面同意,非僅限經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本件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張顯榮基於同意之意思,由陳振國傳達並代為簽名作成書面,應認已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云云,並以證人陳振國之證述為據。然:

⒈陳振國於原法院證稱:「‧‧‧我是在一家保險經紀公司

上班,有代理到被告公司的商品,我覺得商品還不錯,所以在吃飯時跟張顯榮提到‧‧‧我當時提到的是意外險項目,因為它比壽險便宜而且還有醫療及飛安、燒燙傷等給付,我有告訴張顯榮如果有要保險可以找我,我當時只是把這訊息告訴他,他覺得不錯有跟我要資料,我那時手上沒有資料,我是後來才把資料交給原告,後來因為張顯榮出國,原告就叫我直接幫張顯榮投保‧‧‧我就直接填一填就送出去,我填的當天就是送件日期‧‧‧要保書上面的所有包括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都是我填寫的,保單下來第二年續約我再問原告是否要續保,原告說要續保,所以就有填寫續保單,續保單上面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也是我簽的‧‧‧在我簽立保單之前我有見到張顯榮及原告,但是在簽約當時我並沒有見到張顯榮,在春節吃飯時張顯榮就已經表示他要保這個保險,只是書面要等我拿資料‧‧‧我事後有將保單內容提供給原告‧‧‧在春節吃飯後,我有拿一個正式的要保書,上面有保障內容給原告看,隔了一陣子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幫張顯榮投保,並說要我直接幫他寫就可以了,所以當天我寫完就直接把要保書送給公司‧‧‧加保申請書、續保單,被保險人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內容,我只是電話問原告要不要續保,原告說好我就替他寫了,續保我也是問原告的‧‧‧」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正反面)。證人陳振國為上訴人妹婿,從事保險經紀行業,推介成立保險契約得獲取業績獎勵,此經證人陳振國證述在卷。本件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含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等均為其所填載,書面上並全然未表明係由其代理、代行簽名之意旨,陳振國就本件渉有相當之民刑事利害關係,有避就之嫌,其證詞難免偏頗,本難期其所述客觀可採。

⒉縱證人陳振國所述均為實在,依其證述內容,張顯榮雖向

證人表達願意投保之意思,並表示期望由上訴人負責保險費繳納事宜,但仍要求證人提供書面資料,從無授權證人陳振國逕代其簽立保險契約、在保險相關文件上簽名之意思,更全然無續保之意思,蓋續保之際,陳振國僅電詢上訴人,旋獲上訴人告知願意續保並由其代為簽寫,被保險人張顯榮毫不知悉亦未經徵詢甚明。

⒊參諸陳振國證稱其業已持交一份載有保障內容之要保書予

上訴人,數日後上訴人方以電話要求其代為簽立加保書、加保申請書,而張顯榮如確同意為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所訂立、保險金額如本件契約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直接在陳振國交付上訴人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即可,何以延宕數日後逕自出境?且本件保險並無任何迫切情事,上訴人為被張顯榮配偶,對張顯榮行程應知之甚詳,又何以不待其返國後再行辦理,反於張顯榮出國當日急電陳振國冒名簽具?96年2月6日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張顯榮固在國外而無法親自簽名,但其於六日後之同年月12日即返國,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於原審卷第59頁可稽,如張顯榮確同意為本件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不得待其返國後敘明理由補行簽名,何需在其毫無所悉情況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12日即迅再由他人冒名簽具?是張顯榮非無可能僅因陳振國為其親屬,礙於人情未當面拒絕其推介,亦即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授權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張顯榮在加保前已詳細瞭解保險費、保險給付

等內容並為同意,迄第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並同意上訴人委由其妹婿陳振國代辦繼續加保事宜,是其對於投保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就保險商業習慣而言,保險公司於銷售保險契約時,對於他人替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並無要求或強制必須出示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文件之習慣,足證保險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保險法第 105條「書面」強制規定之意思,故張顯榮縱未以書面行使,本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旨,應從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

⒈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確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或授權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張顯榮之胞兄張顯文,欲證明張顯榮同意為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保險事宜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僅4.800元有一千萬元之保障,張顯榮有三名子女須扶養,聞之應趨之若鶩(本院卷第22頁),苟係如此,張顯榮應係聽聞有如此絕佳保險產品時,立刻要求陳振國提供要保申請書並親自在其上簽名,而非僅在吃飯時聲稱同意為被保險人並授權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請求訊問張顯文,顯無必要。蓋張顯榮縱於親屬聚會之場合曾聲稱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上訴人,可能屬應酬之語,既未付諸行動在保單上簽名,即表示其真意並非如此。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

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均設有「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其中被保險人如為未成年人,尚須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即明,而簽名係指由本人親自簽立、書寫姓名之意,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既均設有「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所謂簽名又係指本人親自簽立、書寫姓名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或強制必須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或被上訴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有合意變更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意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雖引保險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主張縱屬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場合,仍得加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保險法第105條「書面」強制規定之意思表示,且係有利於被保險人,應屬有效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如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排除,係提高被保險人之被害風險,對被保險人毫無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係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準用保

險法第 105條規定,如未經被保險人張顯榮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而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授權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兩造並未合意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無庸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且本件保險契約亦不宜解為對被保險人有利、無庸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則本件兩造間於95 年2月6日所訂立、保險期間一年、於96年1月25日延長保險期間一年、以張顯榮為被保險人、約定張顯榮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加險約定數額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5年2月6日所訂立、保險期間一年、於96年 1月25日延長保險期間一年、以張顯榮為被保險人、約定張顯榮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加險約定數額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張顯榮在國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