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丙○○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周宜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給付訴外人李永琛5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0頁);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其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給付和解金尾款500萬元予李永琛為由,變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8,600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卷第158至159頁、210頁反面),核其所為(除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部分外),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0年9月間將「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煙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嘉成公司再將其中「煙囪筒殼土建工程」、「煙囪鋼襯內筒煙道及附屬鋼購置裝工程」分別發包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承攬。於91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之員工李永琛準備至煙囪第10層平台實施拆卸工作踏板作業,未依規定搭乘一旁有安全護籠之人員上下設備,逕站在纜線垂吊之圓形配重塊上,由捲揚機往上拉升,適昭伸公司所鋪設於煙囪第10層平台西南邊角落之一塊花紋鋼板因高層風力強勁吹落,直接擊中李永琛,致其身受重傷,故上訴人與昭伸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李永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曾於88年12月6日就「台中發電廠擴建第九、十號機發電計畫(含FGD系統)工程」,以台電公司與其承包商及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期間自89年7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或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億元。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昭伸公司復將其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李永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60,016元,上訴人、嘉成公司、昭伸公司及李永琛於94年6月17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以1,070萬元為全部賠償金額,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曾參與該和解,自應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則扣除社會保險金3,011,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7,688,600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8,600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昭伸公司縱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昭伸公司並未給付賠償金予李永琛,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李永琛於94年2月21日向昭伸公司請求賠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昭伸公司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係和解金額1070萬元扣除社會保險金額3,011,400元、李永琛之退休金3,606,312元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後之餘額,再依昭伸公司之過失比例計算其所應分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台電公司於90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嘉成公司承攬,嘉成公司再將其中「煙囪筒殼土建工程」、「煙囪鋼襯內筒煙道及附屬鋼購置裝工程」分別發包與上訴人及昭伸公司承攬。又台電公司於88年12月6日就「台中發電廠擴建第九、十號機發電計畫(含FGD系統)工程」,以台電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等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亡、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或每一事故財物損害為1億元(合併單一限額),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無限制。另嘉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0年9月28日,以嘉成公司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9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6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於91年10月26日13時許,上訴人之員工 (含李永琛在內)數人準備至煙囪第10層平台實施拆卸工作踏板作業,因未依規定搭乘一旁有安全護籠之人員上下設備,逕站在纜線垂吊之圓形配重塊上,由捲揚機往上拉升,適昭伸公司所鋪設於煙囪第10層平台西南邊角落之一塊花紋鋼板因高層風力強勁吹落,直接擊中李永琛,致李永琛身受重傷。昭伸公司之負責人張振聲及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均因就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應就置於高處之物件予以固定,竟疏未注意工程施工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分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嘉成公司、昭伸公司及李永琛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以1,070萬元為全部賠償金額,上訴人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證物外放)、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2年2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0733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3年8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3101008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211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和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1、52至68、103至106、108、109、247頁,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卷第1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係以台電公司及其承

包商、次承包商等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0頁);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安裝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又於「加保交互責任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1頁)。查嘉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上訴人及昭伸公司則為嘉成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李永琛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上開約定,昭伸公司為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永琛則屬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第三人。又昭伸公司就本件事故應對李永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已發生,應屬可取。

㈡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非經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鴻霖(理賠科科長)、李文豪(理賠科副科長)固曾參與94年4月4日在天青法律事務所召開之洽商理賠事宜會議,惟陳鴻霖於會中表示:「本案有兩張保單,本公司所承保者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保險事故肇事者昭伸公司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有無時效問題、本公司應否理賠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何等目前都有爭執,因此無法在此承諾可以理賠之金額,但不反對鼎台公司及嘉成公司與李永琛先生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62頁);又該會議決議第5點亦載明:「中國產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會將本次會議結論向公司呈報,並同意就各保單應否理賠事宜再與鼎台公司進行討論」(見原審卷第163頁);另據證人陳鴻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加(原告跟李永琛就系爭事件之和解事項)。這只是一個協調的過程,我忘記當時是誰通知我,我當時是去天青法律事務所。當時在開會時,鼎台、嘉成、昭伸、富邦公司就這一個部分有作金額上的協調,當時我有表示說因為這張保單的保單責任尚有爭議,以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爭議,因此我沒有辦法在當時去承諾可以理賠的金額」,「我們認為在保單責任釐清前,對於和解的金額沒有任何立場可以做表示」,「在天青法律事務所的時候,這只是一個協調性質,並不是在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額,是被上訴人尚不受該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李永琛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①因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5,284,444元,②看護費用4,949,917元,③醫療費用158,21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查李永琛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年51歲餘,正值盛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餘,於本件事發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領班,從事建築工作,於事發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64,060元,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腦部嚴重受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心神喪失,非但無法負擔家計,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並於94年7月30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及花蓮地院94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7、249至251頁),堪認李永琛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請求昭伸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爰斟酌李永琛之經濟狀況、所受損害程度及昭伸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李永琛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是李永琛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392,573元(計算式為:5,284,444+4,949,917+158,212+3,000,000=13,392,573)。惟李永琛於事發當時為準備至煙囪第10層平台實施拆卸工作踏板作業,竟未依規定搭乘一旁有安全護籠之人員上下設備,而逕站在纜線垂吊之圓形配重塊上,由捲揚機往上拉升,適值昭伸公司所鋪設於煙囪第10層平台西南邊角落之ㄧ塊花紋鋼板因高層風力強勁吹落,直接擊中李永琛,致其身受重傷,已如前述,是李永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就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李永琛應負1/10過失責任(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過失相抵後,李永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53,316(計算式為:13,392,573×0.9=12,053, 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額為1,070萬元,已如前述,是此項和解金額並未逾李永琛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指上訴人、嘉成公司、昭

伸公司)、乙(指李永琛)雙方確認:鼎台公司已給付乙方受傷後薪資1,064,200元、勞保殘廢給付252萬元、看護費金額554,712元,以上參項合計共4,138,912元整。甲、乙雙方同意以1,070萬元整為全部和解賠償金額(包括但不限於已給付之前條金額、乙方之退休金、乙方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及乙方因本件災變事件所得請求之其他賠償金額)。甲方剩餘未付之6,561,088元,以下列方式給付:㈠本約簽立時,由鼎台公司交付面額為1,472,256元整之現金票予乙方具領。㈡同上開時間,由鼎台公司交付面額為88,832元整,指定乙方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由乙方具領。㈢尾款新台幣500萬元整,雙方同意俟乙方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案(花蓮地院94年度禁字第31號)確定後1週內,由雙方另簽訂補充和解契約書時約定給付時間及方式。…乙方同意於第8條之補充和解契約書簽立時,拋棄對甲方及第三人之一切及任何請求權。至於鼎台公司因本約支付乙方之全部和解賠償金,則另由甲方內部自行協調與乙方無涉,但雙方同意由鼎台公司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又上開和解金額1,070萬元係包括李永琛所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3,011,400元(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91,400 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52萬元)及退休金1,472,256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0、218頁,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卷第162、211頁),並有傷病給付期間及明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付款支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9、133至140頁)。

㈤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加保交互責任特約條款」

第1條明定:「…但本公司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⒉社會保險承保範圍內之給付(不論是否已投保)。但賠償責任金額超過社會保險可給付限額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額1070萬元既包括李永琛所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3,011,400元,依前揭約定,就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予扣除。

㈥上訴人所交付予李永琛之和解金1070萬元,其中1,472,256

元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給付予李永琛之退休金,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7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亦係交付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基金專戶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8日、李永琛為受款人、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票載金額為1,472,256元之支票而為給付,故此部分款項實係上訴人基於其與李永琛間之僱傭關係所為退休金給付,非屬損害賠償責任範疇,自不在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定賠償責任範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抗辯李永琛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3,606,312元,此項金額應自和解金中全數扣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縱認李永琛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3,606,312元,然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李永琛既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72,256元,並計入1,070萬元之和解金額之中,則被上訴人得主張自此和解金扣除之退休金額自以1,472,256元為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67、2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防禦方法更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㈦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本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亦予承保時,無論其他保險契約係採優先賠償基礎(PrimaryBasis)、超額賠償基礎(Excess Basis)、比例賠償基礎或其他基礎,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及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並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見原審卷第21頁)。查上訴人及昭伸公司因本件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承保,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僅就超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為賠償金額部分負賠償之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00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抗辯此300萬元保險金額應予扣除,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均不相同,並無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責任保險制度之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為履行對第三人賠償義務所致之損害,自應避免被保險人受超額填補而自保險制度獲利,並應預防因此所致之道德危險。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昭伸公司及嘉成公司共同與李永琛達成和解,其和解金1070萬元扣除社會保險給付3,011,400元(此部分款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為自負額-見原審卷第17,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則約定為不保事項,已如前述)、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退休金1,472,256元,上訴人、昭伸公司及嘉成公司實際上對李永琛所為損害賠償金額僅6,216,344元,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昭伸公司所得請求之全部保險金額應以此項金額為限,而上訴人既自昭伸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全部保險金額自亦應以此項金額為限。否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得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金額6,216,344元,則上訴人實際上僅對李永琛賠償6,216,344元,卻能受領保險金9,216,344元,即有超額填補之情事,而有悖於上述責任保險制度之目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㈧上訴人與昭伸公司就本件事故應對李永琛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永琛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與昭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嘉成公司及昭伸公司係共同與李永琛達成和解,雖約定由上訴人向李永琛給付全部和解金,惟亦明定上訴人、嘉成公司及昭伸公司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另行協調。而據嘉成公司於95年10月16日以(95)嘉成字第014號函覆:嘉成公司、昭伸公司及上訴人就和解金1070萬元迄無共同約定各自分擔比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28頁),是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1070萬元,扣除社會保險給付3,011,400元、退休金1,472,256元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後,其餘額3,216,344元即李永琛得請求昭伸公司賠償而屬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金額,是昭伸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即為3,216,344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昭伸公司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應以昭伸公司依其過失比例所應分攤之金額為限。惟查昭伸公司與上訴人對李永琛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李永琛所得向昭伸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不以昭伸公司依其過失比例所應分攤之金額為限,則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昭伸公司所負賠償責任,自以李永琛得向昭伸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準,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㈨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至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不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昭伸公司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216,344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昭伸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原審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03頁),雖上開和解金先由上訴人全數給付予李永琛,昭伸公司實際上未給付賠償金予李永琛,惟上訴人與昭伸公司就此項和解金已約明另行協議內部分擔金額,而非約定全數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復依前揭說明,應認昭伸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且李永琛既已受領全部和解金,自無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給付保險金。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於91年10月26日發生,惟李永琛於事故發生後因頭部嚴重受傷,經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實施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評估李永琛已達心神喪失狀態,嗣經花蓮地院於94年7月30日裁定宣告李永琛為禁治產人,此有花蓮地院94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96、9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又依鑑定人王迺燕醫師所為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李永琛自91年間頭部外傷手術迄今,生活起居、身邊事務處理完全由他人照料,人際互動能力嚴重退化,已無以言語或書寫表達之能力,書寫只會寫自己名字,不會主動要求任何事務,無法要求做動作,評估屬心神喪失狀態,需接受24小時他人照料以維護其健康等情(見上開裁定理由欄所載),顯見李永琛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心神喪失,而無從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7月30日裁定宣告李永琛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產生李永琛之監護人時起算。又查李永琛之配偶黃英桃已死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李永琛之監護人為其母陳朱牡丹,而陳朱牡丹及李永琛之子女李佳豪、李巧琳至遲於94年4月間即已向上訴人及昭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並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此有協議書、補充和解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授權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而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李永琛請求昭伸公司賠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昭伸公司自得拒絕賠償,而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6,344元(含在原審請求之270萬元及在本院變更之訴請求之516,344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7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