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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謝其演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複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將系爭保險費應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億5,612萬7,124元。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23 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捨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權基礎,不容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云云。惟原審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對被上訴人闡明:是否要主張按3億1,656萬4,671元請求被告給付如此的差額?本件是否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陳稱:因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先定的是2億3,956萬2,453元,上訴人應按契約分期履行,現在因為情事變遷,所以將主契約請法院判斷是否可調整為5億5,612萬7,124元,如獲法院判准,因此調整後,上訴人在各分期給付中各增加給付,本件為調整租金給付的形成之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被上訴人僅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聲明請求調整保險費,陳明其為形成之訴,並於原審不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後之差額而已,被上訴人並無陳明捨棄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給付之訴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陳明後,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9年1月18日參與競標,獲得「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保權,並於89年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原為855億5,801萬9,000元,其中主發電設備650億元,嗣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其中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元,嗣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現已屆期)。又系爭保險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因國內無足夠再保經驗,被上訴人乃於參與承保投標前向國外再保集團詢得再保險費率為基礎計算保費參與承保投標,惟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明確記載主發電設備之決標日期為89年4月1日,該決標日期為估計投標承保之重要依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於簽訂系爭保險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詢問上訴人承辦人員主發電設備決標與否,且於90年6月12日、同年8月24日為安排再保險,再發函促請上訴人提供資料,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洽詢國外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因此被上訴人就主發電機部分投保再保險事宜一再延宕,迨至92年6月18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等情形後,被上訴人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惟上訴人於延宕決標期間,美國於90年9月11日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下稱「911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國內產險業界亦深受衝擊,而本件再保險之安排為「比例再保險」,其保險條件與費率本應與本保險之費率與條件相同,但「911事件」發生後造成國際再保險市場之劇烈變化,被上訴人已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本保險原條件相同之再保險,致被上訴人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的條件取得再保險,本已有條件差異存在,被上訴人若欲取得與原承保條件安排再保險,依慕尼黑再保公司92年10月13日傳真函內容,第三階段再保費率將高達1.2%,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再保險費將高達6億9,873萬3,205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其費率之差異與量化(即換算為金錢差額)亦達4億2,477萬2,558元,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被上訴人因之增加給付再保險保費6,679萬1,690元,大大增加被上訴人履約之成本,均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保費為5億5,612萬7,124元。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因而致被上訴人增加支付再保險費6,679萬1,690元,且被上訴人因與本件保險有關之承保事件發生,因上訴人出險原須負擔之自留賠款僅為1,553萬1,983元(迄100年3月3日止) ,惟因「原保險條件與費率」與「九一一事件後取得之再保險條件與費率」差異部分金額調整,導致被上訴人須額外增加負擔之自留賠款高達2億6,674萬1,322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致被上訴人受有3億3,353萬3,012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5億5,612萬7,12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90年10月間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乃緩建系爭工程,直至92年6月18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至時,縱主發電設備機組尚未決標亦不影響其承保責任,被上訴人仍應按約履行保險人義務。又本件是否應安排「比例再保險」,屬於被上訴人決定,非法令或上訴人要求,且再保險制度,係原保險人所承保危險轉嫁他保險人,此係原保險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再為投保,原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保險人新訂立之再保險契約無關連性,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應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參酌保險法第59條至第63條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的特別規定,故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且再保險市場之變化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國際再保險費率無因911事件之發生致由走跌或持平走勢而突然產生逆轉之現象,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台灣經濟狀況受到911事件後國際再保險市場變化之影響。再保險市場會受到重大天災人禍或國際經濟情勢影響,係保險業者能預見且可預見,系爭保險給付與對價給付關係未生變動,即國內工程再保險市場變化與外國再保險市場本不同,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亦未因此有增加或減損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卻仍以本案主發電設備決標時程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向後延宕逾3年,致其受有損害為爭執核心,被上訴人主張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加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本件採總價決標,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中亦表示主發電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是上訴人無於89年3月就主發電設備辦理決標之義務,且本件約定為足額保險,經被上訴人評估及精算後,已涵蓋在系爭保險所承保危險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願意承擔商業風險或有信心於取得本安裝險之承保權後妥當完成再保之安排。被上訴人是保險大數法則之核心,應自行承擔因自己控管風險不當所受不利益,不應事後要求上訴人為其商業判斷結果負責,自無事後再請求保險費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係考量國家整體電力需求及政策發展並奉經濟部及行政院命令,而延後決標,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該延後決標合法有據,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亦無構成遲延給付。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再保險詢價資料日期均在美國911事件發生之後,亦見被上訴人遲延安排再保及其在911事件前未就本工程安排再保,上訴人何時提供主發電設備資料,與被上訴人決定何時安排再保險作業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險與再保險為二獨立契約,互不相涉,保險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依約所應支付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並非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或增加成本支出,且保險公司依保險法於危險增加時可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增加保費之金額,不等同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於出險時須理賠之保險金或保險公司需擔負之自負額。被上訴人以客觀不存在之所謂「原承保條件」安排比例再保險,其就「再保險保費增加部分」主張已有計算基礎前後不一之謬誤,就「再保險承保條件與原承保條件差異轉化為保費差異部分」之金額主張,不僅虛擬而不存在,其計算方法違背論理法則。縱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再保條件差異」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曾因其所謂之「再保條件差異」而支出其所主張之「再保承保條件差異量化之金額4億2,477萬2,558元」,其現存財產即未有因其所主張之「再保條件差異」而減少情事,故其未受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卷㈢第139頁):

㈠兩造於89年1月25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總保險金額原

為855億5,801萬9,000元,主發電設備650億元,嗣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元,嗣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未完成再保險投保,經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0條規定科處100萬元罰鍰。

㈢系爭保險之主發電設備於92年6月18日由上訴人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

㈣追加部分若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7年5月9日起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上訴人因延宕主發電機於89年4月1日之決標,迄92年6月18日始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中,因發生「911事件」,致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國內產險業界亦深受衝擊,被上訴人已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本保險原條件相同之再保險,被上訴人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的條件取得再保險,而被上訴人若欲取得與原承保條件安排再保險,其再保費率將高達1.2%,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再保險費將高達6億9,873萬3,205元,詳如附件一所示,且被上訴人亦因之增加給付再保險保費6,679萬1,690元,大大增加被上訴人履約之成本,均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合理預料,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不僅使被上訴人增加支付再保險費6,679萬1,690元,且被上訴人因與本件保險有關之承保事件發生,因上訴人出險原須負擔之自留賠款僅為1,553萬1,983元(迄100年3月3日止),惟因「原保險條件與費率」與「九一一事件後取得之再保險條件與費率」差異部分金額調整,導致被上訴人須額外增加負擔之自留賠款高達2億6,674萬1,322元,致被上訴人受有3億3,353萬3,012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231條規定請求調整保費為5億5,612萬7,124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3億4,895萬8,167元本息。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裁判意旨參照)。

2.又再保險市場上,危險分出者與危險承受者雙方都是具有保險專業之企業,政府部門對於價格之高低,較少管制。因此,市場承保能量之供給需求,將影響再保險價格之高低。進言之,在原保險人對於再保險需求增加時,則再保險價格會升高,高再保險費所產生之利潤,會吸引更多的資本投入市場以分享利潤。此時,由於再保險能量增加,市場現存者與新加入者為求取得業務,勢必放寬再保險條件或降低價格。然而,隨著價格競爭而產生之虧損,將迫使部分市場參與者退出市場,而使市場承保能量緊縮(供給減少)而使價格上升。此種再保險價格之波動,長期觀察可發現有循環現象,一般稱為「核保循環」(underwriting cycle)。除市場競爭外,再保險之核保循環也會因巨災(如颶風、地震、恐怖攻擊等) 發生而受到影響。如西元1990年以前,因為較少巨大的天災而損失率很低,導致市場的承保能量過剩,再保險的價格因此下降。然而,在1990年的冰風暴及1992年美國的Andrew颶風所致之巨額保險損失,部分再保險人因此退出市場,導致再保險承保能量的緊縮而使1993年後的再保險費率再度上揚,又再度吸引新的資本投入再保險市場,導致再保險費率再度下降,更在1997年後,再保險的利潤幾近於零。直到2001年時,因911恐怖攻擊事件使得承保能量緊縮,再保險費率再度提升。是在上述因素交錯影響所生之結果,對於核保循環之管理,乃各國保險人之重要管理項目,核保人基本上對此市場動態風險理應有所認知。然而,由於技術與專業之差異,常使不同核保人對於核保循環之趨勢預估,有其不同之判斷。其掌握精確者,將可創造較高核保利潤;反之,則可能衍生虧損。此種市場風險,誠屬核保人之專業判斷,性質上類似資本市場投資分析之趨勢預估,自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該風險,自負盈虧。換言之,保險人若對再保險市場之核保循環判斷錯誤,導致必須以較高成本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應自行承擔所生損失,不應將其轉嫁至原保險契約。反之,保險人因掌握核保循環得宜所節省之再保險費支出,被保險人不得因此而主張保險費之減免。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為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具有補充法律不足之功能。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contract ofutmost good faith)之典型,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一種,自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基於不同民事法律關係之特殊地,情事變更原則於個別領域適用時應有差異,以保險契約而言,保險人所提供對價,乃是針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被保險人所移轉而來之危險。進言之,保險人因承擔危險而計算危險保費(risk premium)時,必須估算基礎,危險(underlying risk)之預估損失率(包含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 ,如火災、颱風、洪水、恐怖主義之發生機率與最大可能損失額度等,至於市場之動態因素(如核保景氣與競爭策略) ,應是核保訂價時之參考因素。只有在基礎危險於契約訂立後有所重大改變,以致嚴重背離保險人於訂約時之危險評估,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保險法對於訂約後之危險增加亦有特別規定,亦是情事變更原則之一種表現。至於因市場供需而影響安排再保險之成本,本屬保險人應可合理預見之市場動態風險,若無基礎危險之重大改變,自不得容許當事人任何一方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否則無疑將迫使保險契約之保障與對價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或迫使被保險人承擔保險經營之市場風險,致使保險制度之基本價值喪失。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曾委託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詢價,依怡安班陶氏公司於97年12月1日以AONM971201號函覆稱:「⒈兆豐產物……於88年底左右,委請本公司就台電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計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台中燃煤火力發電工程計畫#9及#10安裝工程』之工程綜合保險(ErectionAllRiskInsurance,簡稱「EAR」) ,依據台電公司要保條件,向國際再保市場洽詢「臨時再保險」之費率。⒉經本公司評估後,認為相關之工程專案資料並不充足,無法向再保市場取得確定之報價。其中大潭火力EAR工程險,兆豐產物雖提供一份台電公司之招標資料供參考,唯因其中最重要核保因素,發電機組之機型未確定,並無法取得確定之再保報價及條件,只能先取得一初步的報價條件。本公司隨即以此向再保市場詢價。經比較數家再保人回覆之報價及條件後,本公司選擇過去曾參與多件台電大型EAR業務再保公司Liberty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簡稱Liberty Re)之報價,並擬與Liberty Re在本件取得再保險之合作商機。⒊Liberty Re之報價及條件,載於1999年11月3日來函。大潭火力工程保險部分之再保費率之初步報價為千分之2.25(2.25permille)。除隨函檢附影本一份外(如附件一) ,茲引述Liberty Re來文相關部分如下,以供卓參:……⒋本公司以Liberty Re之報價及條件為基礎,加計本公司估計成本利潤,參考性費率報價千分之2.45(2.45 permille) ,約於1999年年底間提供予兆豐產物參考,並強調此為參考性質仍有待進一步資料及協商。隨函檢附本公司文件影本一份供卓參,如附件二。

5.兆豐產物於得標後,旋正式委託本公司進行再保險之安排。唯因大潭火力之重要核保資料發電機組之機型未能確定,無法將大潭火力發電工程專案之EAR再保險排定。其間,為避免損失之發生時無再保險安排之風險,本公司請LibertyRe為暫保險(hold cover) ,惟因台電公司發電機組之發包工作不順利,致發電機組機型遲遲未能確定,因而致暫保期間拖延過久,再保人Liberty Re終不願意再繼續為暫保。而911事件造成倫敦及歐洲市場嚴重損失,再保人重新檢討並緊縮承保條件,致再保市場狀況與當初詢價相差頗巨,再保人已不願依先前參考性報價承保、亦無報價意願,本公司於是於告知兆豐產物,解除委任。其後,本公司即未再參與大潭火力發電工程再保險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98年4月1日再以AONM980401號函覆稱:「一、……為爭取商機,本公司於88年10月間即開始前置作業,經比照台電公司先前向兆豐產物要保之火力電廠工程之保險條件,依據兆豐產物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國際再保市場為初步之詢價。按諸台電公司慣例,計畫型大型電廠(Projected1arge thermal power station ) 之工程安裝綜合保險大致係比照最近投保案件辦理,合先述明。二、俟於88年12月間,台電公司就大潭火力電廠EAR險正式公告招標後,將兆豐產物提供之台電公司之招標要保條件,向國際再保市場再行確認承保之費率。由於該要保條件與先前提供給國際再保市場報價用之條件基本上相同,再保人確認承保之費率與初步詢價同。惟須說明,因當時台電公司之發電機組之機型尚未決定,氣渦輪發電機型數量尚待確認,經探詢包括LibertyRe等多家再保公司後,以Liberty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之報價及條件為基礎,參考當時國際再保市場之承保能量及條件,提供費率0.245%之報價予兆豐產物。三、本公司當時提供給兆豐產物之再保險條件,除氣渦輪發電機之自負額定為新台幣450萬元以外,另大潭火力電廠因採天然氣與燃油兩不相同燃料之複循環發電機組,需配合中油公司天然氣管線施工完成,台電公司才進行天然氣試車,而無明確試車期間之約定,核保人員僅據估計施工時程概估之。……至於其餘條件大致與兆豐產險嗣後提供之台電公司88年12月13日公告之要保條件相同,就核保人言之,應尚不致影響開價基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投標時之參考報價係由Liberty公司與怡安班陶氏公司所提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4.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因延宕主發電機之決標,迄92年6月18日始行決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延宕期間,因國際間發生「911事件」,致被上訴人已無法以原向怡安班陶氏公司詢價預定之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經向慕尼黑再保公司詢問,如以原承保相同條件安排再保險,被上訴人所應支出再保險費率為1.2%,再保保險費將高達6億9,873萬3,205元,其差異量化金額為4億2,472萬2,558元,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增加支付再保險費6,679萬1,690元,固據提出慕尼黑再保公司92年10月13日函、原承保條件與再保條件差異量化表、再保保費支出明細表、通知函為證(證物外放第56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原審準備(七)狀外放證物3、本院更字卷㈠第249頁、卷㈢第110頁至第121頁),且關於被上訴人支付再保保險費之情形,經函詢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0日函覆稱:第一筆:於93年7月22日收到628萬4,949(相當於附件四)。第二筆:於92年4月25日收到19萬410元(相當於附件四之一)。第三筆:92年4月25日收到36萬4,568元(相當於附件四之二)。第四筆:於92年11月7日收到5萬8,756元(相當於附件四之三)。第五筆:於93年7月22日收到33萬6,307元(相當於附件四之四)。第六筆:於93年11月19日收到18,630元(相當於附件四之五)。關於第三期即主發電機及後續土木工程即附件六部分,第一筆:於93年10月26日收到1,305萬6,309元(相當於附件六第一期保費)。第二筆:94年10月13日收到1,305萬630元等(相當於附件六第二期保費)。惟本件上訴人在招標時,就系爭工程主發電機部分尚未決標,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甚詳,而公共工程被保險人於招標前通常會先行提供預定使用之型號機種,保險人再依此型號機種,向再保險人詢價後(參考性報價,indication),再以此參考性報價進行調整並參與競標,即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怡安班陶氏公司詢價,經再保險人Liberty公司之參考性報價費率為0.225%,而怡安班陶氏公司依此向被上訴人參考性報價費率為0.245%,且被上訴人最後以費率0.28%得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標案、暨發電機未決標等情事,既於投標前因計算危險保費(riskpremium)

時,即應估算基礎危險(underlying risk)之預估損失率包含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如火災、颱風、洪水、恐怖主義之發生機率與最大可能損失額度等,據以核算其投標保費率,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須為再保市場之費率為何,本即在被上訴人投保時所應評估之事項,且再保市場價格本有核保循環波動,不僅「911事件」,即如國際間發生重大危險事故,亦均有可能影響國際再保市場價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保險公司,對此不得諉為不知,且亦應將核保循環納入重要管理項目,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主發電機未決之情事下,既參與投保並得標,理應就得標後再保市場嗣後可能發生循環波動情事,再保費可能增加或減少,已可合理預見,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再保市場價格高、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或減少保險費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主發電機工程部分,雖未於89年4月1日決標,嗣因故於92年6月18日始行決標,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延宕決標時,因發生「911事件」,國際再保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等,致其依原定保險條件僅能以1.2%費率取得再保險,據此計算之再保險費多達6億9,873萬3,205元,其差異條件量化之金額為4億2,477萬2,558元,詳附件一、三所示,即將其本應評估再保險之風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轉嫁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⒌再者,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交付保險費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

險之代價,其目的在於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至於事故之是否發生,以及發生之遲速,在訂約之際不能預見之射倖契約。是以保險為一危險共同團體(保險公司或合作社),意在分期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則依大數法則,加入者人數越多,可使危險分期越廣,各人分擔費用越少,經營之基礎越穩,共同團體經營者,可選擇素質良好成員,以減少理賠,增加獲利率,另一方面,要保人亦可選擇參加聲譽良好之共同團體,享受低廉之保費,而能於危險發生時,受合理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因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中主發電機決標,而在上訴人遲延中,因國際發生「911事件」,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原預定條件取得再保險,僅能取得高自負額之再保條件,因此使被上訴人須額外增加負擔自留賠償金額高達2億6,674萬1,321元云云,詳附件三所示。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陳以2.8%費率得標,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費為2億716萬8,957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三所示,上訴人請求出險賠款預估總計僅2億8,490萬498元,而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支付再保險費計2億7,396萬647元,扣除正常自留1,553萬1,983元,及再保攤派金額262萬7,193元,被上訴人依自陳之原預定條件再保險,被上訴人虧損3億4,906萬4,995元(2884,900,498+273,960,647-2,627,193-207,168,957=349=349,064,995 )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出險2億8,490萬498元,其中尚包括未決理賠,即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賠付有爭議,而被上訴人尚未賠付與上訴人者達2億3,839萬9,999元(284,900,498-46,500,499 =238,399,999) ,如附件三之表格第一頁所示。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是否虧損達3億4,906萬4,995元尚屬未定,且縱係屬實,亦係上訴人基於交付保險費換取被上訴人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危險代價之射倖性質,基於保險契約,本應由保險共同體分擔,被上訴人本無全然得賺取保險費之預期利益,況被上訴人預估至多虧損3億4,906萬4,995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收取保費2億716萬8,957元,即賠付保險費之1.6倍,基於保險契約之射倖性質,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以「911事件」事故發生後,其再保險之自負額增加,據以轉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保險費云云,尚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延宕主發電機於89年4月1日決標,而延至92年6月18日決標,因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情事,致被上訴人未能在國際再保市場取得與原預訂之再保條件,致實際支付再保保險費高達2億7,396萬647元,因而受有保費增加6,679萬1,690元之損害,且因高自負額之再保條件,須額外增加負擔額之自留賠款金額2億6,674萬1,322元,詳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延宕決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中,國際再保市場發生「911事件」,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在國際再保市場取得與原預訂之再保條件,致實際支付再保保險費高達2億7,396萬647元,因而受有保費增加6,679萬1,69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保險業者,就系爭大型之公共工程須為再保險,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就系爭發電機尚未決標,知悉甚明,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主發電機將來決標後應負之再保險費為何,本應憑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再保險市場之核保循環價格波動事先評估、理算,再據以為投標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延宕主發電機決標,縱因此國際間發生「911事件」,使被上訴人須增加再保險支出6,679萬1,690元,亦係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得核算預估之履約成本,為其投保系爭保險時,所得預先評估之範疇之內,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其因再保險額外增加負擔額之自留賠款金額2億6,674萬1,322元部分。惟再保市場本有循環波動,其再保條件、再保費本因隨國際事件而有起伏,原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評估,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致被上訴人於再保時,僅能以較不利益之條件再保,乃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應考量之商業利潤評估,自難嗣後轉嫁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險而支付上訴人保險金,本即係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縱因此應負擔較高額之自負額,亦係在投標時所得評估之範圍,自難以嗣後再保市場不利於保險人,即將其危險轉予上訴人,令上訴人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5.至兩造就本件保險爭議,被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經公程會調解建議:「考量本案相關執行進度、國內保險市場之現實情況及申請人於系爭案件履約之誠意等情形,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爰建議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最低再保費超過原保險費部分,其中四分之一應由他造當事人負擔,建議他造當事事人給付申請人七千九百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32頁至第13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且該調解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公程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精神所為之補償建議,此觀調解建議一記載至明(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34頁) ,既係建議補償,其法律關係自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迴異,被上訴人據以為請求之依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89年4月1日延宕系爭工程主發電機決標,遲至92年6月18日始行決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中,因國際再保市場劇變,致被上訴人已無從取得原擬再保條件,而僅能取得費率1.2%之再保險,計再保險費高達6億9,873萬3,205元,且因之增加再保險費支出6,679萬1,690元,自負額約定差異所生履約成本亦增加2億6,674萬1,322元,詳附件一、三所示,而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保險費為5億5,612萬7,1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工程之保險費應予調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調整保險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