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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保險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至21、50至5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真心日額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同時又向被上訴人投保「元氣定期壽險」主契約,並附加「豁免保費保險(甲型)」附約(下稱系爭定期壽險契約,與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因罹患大腸癌住院接受治療,乃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各項保險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而拒不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日因手部關節腫痛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風濕免疫科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發現大腸出血,經該院檢查認疑似直腸腫瘤,嗣於94年11月2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病理檢查之採檢,於94年12月4日檢查報告完成始確定罹患大腸癌,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大腸部位癌症或其他病變之徵兆或認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投保前之下腹疼痛或急性腸胃炎,並不影響其危險評估,亦與其後罹患之癌症毫不相干,並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然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美雲竟趁上訴人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身心萬分痛苦、思慮不佳之際,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於95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知悉受騙後,已於95年3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55,31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美雲縱非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亦係對上訴人為不實說明,誘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致上訴人喪失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31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經檢查出早期癌症標誌物數值CA19-9過高,並於同年月21日、25日因腹痛、腹瀉等疾病密集就醫,然於翌 (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竟未據實說明上開就醫紀錄,對被上訴人就各項醫療保險之危險評估自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本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不退還保費,惟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為上訴人說項,被上訴人始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上訴人已繳之保費,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因罹患大腸癌自9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第1次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首頁、系爭終身壽險契約附約條款、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理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15至32、7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3月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內載:「要保人甲○

○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貴公司新終身、元氣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第DB059916、BY003470號,茲因投保前已有影響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未告知,理應解除契約,不給付保險金,嗣由雙方達成協議,由貴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本契約主約及其所屬附約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詐騙

所為,其已於95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被上訴人95年4月4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惟查: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之附約「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第7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7條、「真心日額醫療保險(甲型)」第21條及「新住院醫療保險」第18條亦均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23頁反面、28頁反面)。又前揭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任何必然無關聯性,倘二者間具有或然性,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於94年7月4日接受頭份

醫事檢驗所檢驗,經檢查出其CA19-9數值偏高(54.64U/mL),而CA19-9通常係用於檢驗消化道相關癌症之腫瘤標誌物,於病患罹患大腸直腸癌時,其血中CA19-9濃度亦會升高,此有病歷摘要表及相關文獻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5、61至

64、76頁)。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因下腹部疼痛、水瀉、噁心、嘔吐、全身不舒服等症狀至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又於同年月25日因腹痛至慈祐醫院就醫,亦經診斷為急性胃炎,然上訴人於翌 (2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該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竟勾選「否」,亦有病歷摘要表及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90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於同年11月1日因手部關節腫痛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發生大腸出血,經診斷疑似罹患直腸腫瘤,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5日至國泰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並住院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9 、55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故意隱匿就醫紀錄,有違據實說明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美雲在原審到庭證稱:「我以電

話告訴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已經將病歷調出,(原告)在簽約的那個月腸胃部分有陸續就醫的情形,且(原告)也在國泰人壽從事拉保險的業務員,對於不據實告知的部分,被告公司有解除契約的權利,公司有提到要沒收保費,我向公司拜託,因為原告經濟不是很好,希望公司把保費退還給原告,公司說如果要退還保費可以,但是要簽同意書,公司才會將保費退還給原告,同意書是公司方面寫好後給我的,我打電話給原告之後2天內,我將同意書交給原告簽名,當時原告也沒有說什麼。原告提出理賠聲請,被告公司調取原告的病歷,發現原告在投保前有就醫的情形。我們要保的時候會要求客戶填寫健康說明,原告的保單是我接洽的。我有問原告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當時原告回答說沒有」,「(如果原告當時就此詢問事項回答「是」)我們會問他是什麼病,目前是否還在用藥中,我們會依照病人的回答轉知公司的核保部由公司來評估是否承保,如果還在用藥中,一般都暫緩承保,如果用藥完畢會請客戶提供診斷書證明病已經好了,如果承保對於有一些病如消化系統所發生的疾病,理賠部分兩年內除外不保」,「我有告知原告(因其就)2個月內就醫未據實告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公司要解約)」,「我有告訴原告簽同意書的話,公司會將保費退還給(原告),如果不簽,被告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可以解除契約,不用退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張美雲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因其隱匿就醫紀錄,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原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合意解除契約,則可退還保險費,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難謂證人張美雲對上訴人有何不實說明或詐欺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罹患急性腸胃炎而就醫,與其嗣後罹患大

腸癌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接受癌症化學治療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以退還保費作為誘因,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並提出文獻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惟查依上開文獻資料記載:「(胃炎)核保:做一般體檢。依病程(急性、慢性、慢性萎縮性)、症狀的嚴重程度、發病的頻率及發病緩解的期間核定。若發病多次或病情嚴重者,必須取得醫院病歷才能判定。偶發性急性胃炎,經治療痊癒後,可不加點承保…」(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要保人罹患胃炎時,保險人仍須依其病症嚴重程度、發病頻率及緩解期間等予以核定,並非得一律不加點承保;況上訴人先後於94年7月21日、25日因急性腸胃炎密集就醫,其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該病症是否業經治療痊癒,尚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告知因罹患急性腸胃炎就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又查上訴人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其就所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美雲告知被上訴人將因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基於利害衡量結果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依系爭同意書達成協議之前提係上訴人於

投保前已有影響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未告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此二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該同意書尚不成立;退步言之,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上訴人亦得予以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隱匿就醫紀錄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原將據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經利害衡量結果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保險費,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依其情節,堪認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訴人所為該意思表示亦無何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

予上訴人足夠之契約審閱期,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另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顯失公平之約定,依該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上雖印有條碼,且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妥後,再交由上訴人簽署,惟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乃係兩造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非屬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又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權利之情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原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利害衡量結果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保險費,核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亦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依據

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六、又按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美雲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對上訴人並無為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張美雲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31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