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念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庚○○己○○戊○○丁○○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孟沅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德招攬EASY LIFE專案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陳金德同意後投保,並已繳足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止,要保人為訴外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其中關於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給付內容分別為:⑴癌症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⑵癌症住院日額每日3,500元;⑶癌症居家療養每日(全年給付最高21日)1,500元;⑷癌症門診(每日1次且全年最高90次)每日1,500元;⑸癌症手術每次4萬5,000元。嗣陳金德於95年8月25日檢驗得知罹患肝癌,經住院接受相關治療與癌症手術後,於95年12月5日死亡,陳金德既因癌症身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及癌症住院日額23萬1,000元、癌症門診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3萬1,500元、施行2次癌症手術9萬元等保險金,而被上訴人為陳金德之法定繼承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庚○○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以陳金德投保時年齡為69歲,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首次承保年齡60歲之限制,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然陳孟沅在向陳金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表示被保險人有年齡不得超過60歲之限制,且在製作要保書時更有索取陳金德之身分證件據以填載,且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中更無任何投保年齡限制之記載,另上訴人在陳金德之加保同意書上亦未記載保險年齡之限制,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年齡限制而無效,上訴人既已收取陳金德之保險費,接受其投保,並發給保險證,系爭保險契約顯已有效成立。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10%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8,500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批註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批註書業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年齡為15足歲至60歲,續保可至70歲等內容,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將相關保單條款(包含宏泰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宏泰團體住院醫療定額保險保單條款、宏泰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批註書交付予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兩造自應受此保險年齡限制之拘束。陳金德於95年6月間投保時所填具加保同意書上出生日期記載為36年10月20日,以此觀之因未逾60歲限制,上訴人遂予承保,直至陳金德95年10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其申請保險金理賠時,始知悉陳金德真實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已逾越上開所定保險年齡60歲之限制,且加保同意書所載年齡及陳金德出生年、月、日全部內容均為不實。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欲主張加保同意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日期有經塗改情事,應負舉證之責,縱然為真,惟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當盡其據實說明義務,茲陳金德仍於填載內容有誤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示其對加保同意書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示認同,自應就加保同意書所填寫之內容負法律上責任。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陳孟沅所招攬,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若陳孟沅招攬過程有過失,陳金德自應就陳孟沅代理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定期壽險、住院醫療險及癌症險,其中癌症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中之50萬元係基於癌症險而為給付,其餘100萬元則係依定期壽險而為給付,就該基於定期壽險所為給付部分仍有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依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8條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約定,必須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時,上訴人始須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但陳金德有關人工血管安置及移除手術,並非治療癌症必須之外科手術,僅係為方便注射藥物之處置,即使不安置亦不會影響其治療,上訴人已從寬給付安置人工血管手術費用,至於移除手術4萬5,000元部分依約無須給付,故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癌症手術費用4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8,500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該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95年5月間,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孟沅持
上訴人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陳金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陳金德遂於95年6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被保險人為陳金德,並已繳足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止。
㈡依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包括1年期之
定期壽險、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其中定期壽險為人壽保險、醫療險部分為健康險。
㈢陳金德投保之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給付內容為下列5項:
⒈癌症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依據壽險契約給付、其餘50萬元為依據癌症險契約給付)。
⒉癌症住院日額為每日3,500元。
⒊癌症居家療養每日(全年給付最高21日)1,500元。
⒋癌症門診(每日1次且全年最高90次)每日1,500元。
⒌癌症手術每次保險金為4萬5,000元。
㈣陳金德於95年8月25日急診住院治療後,檢驗得知罹患肝
癌,經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及癌症手術後,於95年12月5日死亡。
㈤陳金德因肝癌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
已發生,被上訴人為陳金德之法定繼承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另就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萬1,000元、癌症門診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3萬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萬5,000元。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除抗辯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費用計4萬5,000元不在理賠範圍內之外,對其他請求保險金之計算,並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庚○○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後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給付,是否為治療肝癌或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之範圍?茲分別說明之:
㈠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得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13日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要保人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查,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將該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於陳金德95年10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始知悉被保險人陳金德真實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59頁);則縱以要保人受訴訟告知時之96年12月3日為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達到日期,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辯以其得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㈡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為無效,但防癌險及住院醫療癌等部分仍然有效: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抗辯,陳述略以:陳孟沅為向被保險人陳金德招攬保險之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經紀人,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被保險人陳金德之代理人;上訴人所提加保同意書上被保險人陳金德之出生日期遭上訴人篡改,該記載並非投保時之原記載內容,自不得以此認定陳金德年齡不實;況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接受投保時,必會先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絕不可能僅憑加保同意書內容即逕予接受投保。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為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自不得以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年齡超過60歲,而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再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惟此並不適用於非人壽保險之防癌險及住院醫療癌等語。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
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適用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保險法並無健康保險準用同法第122條之規定,故本項規定自無適用於健康保險,應先辨明。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系爭保險契約包括一年期之定期壽險、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其中定期壽險為人壽保險、醫療險部分為健康險,而癌症身故保險金1,500,000元之其中1,000,000元為依據上開一年期壽險契約應為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關於有無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致保險契約無效之爭執,僅涉及被上訴人聲明金額中1,000,000 元部分,其餘本於健康保險而為請求部分,與本項爭點無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34、204頁背面),則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仍然有效,堪以認定,本節所應探討者為人壽保險部分是否無效。
⒉次按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要保人均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在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另設有被保險人真實年齡告知義務,蓋被保險人年齡與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關係甚大,保險費之多寡,均以此為計算之依據而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被保險人為陳金德,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加保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58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與上訴人(保險法第1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⒊上訴人抗辯「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為系
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批註書定有其承保年齡之限制,以60歲為上限,續保可至70歲等語,業經其提出批註書為證(見同前卷第5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批註書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但查,證人即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常務董事李聖恩已於原法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們協會的角色是與各保險公司洽商保險商品,…就系爭EASYLIFE專案是94年
3 月1日開始銷售,當時簽約2年,後來中途就終止了,當初宏泰人壽就EASYLIFE專案有提供要保書,也有共同合作印製作業手冊,敘明保障內容、保費、如何傳真等等事項,作業手冊會提供給與我們配合的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他們交給保險業務員,不一定會交給要保人作業手冊,手冊是針對業務人員設計的,要保人會看到要保書,要保書上面會有投保規定,投保規定上有年齡的限制,EASYLIFE的投保年齡上限是60歲,續保可以到70歲,卷)…」、「(提示被證二批註書,是否有看過?)這是EASYLIFE合約中的批註,我們是在94年3月1日與宏泰人壽簽約那幾天的批註,有時候批註書會事後才拿到,這份批註書是在哪天拿到的我並不確定。」等語(見同前卷第167至168頁),已證稱上訴人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批註書交付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甚詳,且卷附之批註書所載保險年齡限制亦與證人李聖恩所提EASYLIFE專案內容說明相符(見同前卷第186頁)。
⒋據此,上訴人確實曾將批註書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批註書上保險年齡之限制約定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⒌再按,保險法第8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故,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此與同法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被上訴人主張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孟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尚無足取。
⒍查加保同意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日期為「36年10月20日
」,與陳金德實際出生日期26年11月21日全然不符,有陳金德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同前卷第11頁)。又關於陳金德出生年份確實經人自26改為36一節,亦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6年9月28日鑑定書可稽(見同前卷第147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⒎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程序訊問被上訴人庚○○,其於原法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這個保險都是我與陳孟沅在談的,…陳金德投保時人是在台北縣樹林,簽立保單時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都是陳孟沅寫的,後來寫好後我才拿到樹林給我爸爸簽名,簽完名後隔天我再交給陳孟沅,…陳金德簽名時的文件就是投保的那張,陳金德簽名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刷卡的帳號都已經寫好了,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並沒有寫其他內容,我簽名是在陳金德簽名之前,我簽名時陳金德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刷卡的帳號都已經寫好了,…陳孟沅是依照我弟弟提供的戶口名簿在投保單上填載陳金德的身分資料,我跟他一起核對,戶口名簿並沒有影印交給陳孟沅。」、「陳金德簽名的就是被證三的加保同意書」等語(見同前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庚○○替被保險人陳金德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亦曾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庚○○、陳金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時,加保同意書中關於陳金德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已填妥完畢。又被上訴人庚○○雖再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所看到陳金德出生月份為10月,陳金德實際上出生月份為11 月,你當時看到的加保同意書上所寫陳金德出生日期是否確定為10月20日?)陳金德為26年11月21日,丙○○為29年2月1日。」等語(見同前卷第171頁),而力陳其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時,該文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然查,卷附之加保同意書上陳金德出生日期僅有年份經以添加「/」劃方式塗改,其餘月份、日期(即10月20日)並未經修改,故被上訴人庚○○、被保險人陳金德簽名於加保同意書上時,關於陳金德出生日期之記載當非如被上訴人庚○○所述為「2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庚○○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陳金德之年齡係由上訴人所修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⒏觀諸加保同意書被保險人陳金德簽名位置係在其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且陳金德簽名時上開內容均已填載完全,倘若加保同意書上陳金德出生日期有誤載為「36年10月20日」,而與其實際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衡情陳金德應會予以爭執而向代理人陳孟沅要求更正。陳金德既在填妥內容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見已同意該加保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陳金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認時,所載出生日期「36年10月20日」係經其同意且肯認,其竟仍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孟沅持向上訴人投保,職是之故,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所聲明之年齡確有不實,洵堪認定。
⒐基上,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投保之保險年齡
限制為60歲,為要保人所知悉者,而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聲明之年齡不實,且其真實年齡以26年11月21日算至保險契約成立之95年6月1日止,已達68歲,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定期壽險部分之契約無效。系爭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防癌健康保險,與定期壽險係獨立之保險,且屬可分,故住院醫療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仍然有效。
㈢上訴人應給付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陳金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提示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況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每次外科手術給付3萬元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每次給付45,000元不符,顯見,該保單條款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係化學治療後之必要手術,自屬癌症手術之範圍等語。
⒉經查,原法院在向陳金德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即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詢問陳金德於95年9月7日接受安置人工血管手術,嗣於95年11月7日進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是否為治療因肝癌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肝癌所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後,該院於96年8月13日函覆原審表示:「陳君(即陳金德)係嚴重肝細胞癌合併右側肝門靜脈栓塞之患者,經醫師診視及相關檢查後,建議以肝動脈灌注化學治療,故於95年9月7日施行安置人工血管手術,以利化學治療之進行,惟因病患之肝癌持續惡化導致化學治療無效,故經醫師研判,於95年11月7日施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以減少併發症之風險。」等語(見同前卷第107、111頁),足徵,林口長庚醫院對陳金德施行之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亦係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陳金德肝癌治療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賠付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因有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致該部分契約無效情事,故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0,000元,另就陳金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1,000元、癌症門診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5,000元均不爭執,己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亦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858,500元,足堪採信。
六、再者,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庚○○已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後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58,5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亦無不合,乃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