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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告 丁○○

丙○○己○○再 審被告 戊○○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製作正本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本件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併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祖先陳生才(歿)有四房子孫,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城之被繼承人陳水木為二房子孫,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係四房子孫。陳生才於52年10月7日○○○區○○段○段○○○○號土地(即分割前236號土地,嗣經分割出236之1、236之2號土地)贈與陳水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已非陳生才財產。惟再審被告竟以「鬮分合約字」為據,認該地仍屬陳生才遺產,遂由各房繼承人於80年8月25日代簽承諾書,承認土地一部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另於89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嗣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36地號、第236 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並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再審被告曾於89年12月5日向再審原告己○○承諾,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換取己○○簽得再審原告前開同意書;再審原告於今始尋獲再審被告承諾書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陳生才將分割前236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大房、二房、三房名下。後經各房達成「鬮分合約字」約定,陳增喜可分得分割前236號土地一部,各房於80年8月25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大房、二房、三房並以承諾書表明願將該地一部交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且於89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確定判決據此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再審被告雖於89年12月5日經再審原告要求而簽立承諾書以免日後產生糾紛,但無400萬元代價或其他不可告人之約定。再審原告又稱該承諾書早已存在,因礙於私心、答應未說出真相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89年12月5日承諾書僅記載:「茲因陳增喜子女請求恢復登記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地號壹筆(變更後為濱江段一小段236及236-1地號)之己○○(或丁○○、或丙○○)先生所持分部分。承蒙己○○(或丁○○、或丙○○)先生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文件,爾後有關該筆土地之任何糾紛概與丁○○(或己○○、或丙○○)先生無關,由陳增喜子女承受。」等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承諾情節不符。何況,再審原告早於同年11月24日即出具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見本院卷20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㈣小段);縱使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5日與己○○另為代價之約定,也只是成立另一法律關係。本院斟酌此等證物仍無從推翻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