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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 原 告 庚○○

癸○○子○○辰○○○戊○○己○○丙○○甲○○乙○○寅○○丑○○即朱曉丁○○兼 上 1 人法 定 代 理 人 卯○○即

辛○○再 審 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3年9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83年2月4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訴之聲明),而其理由中主張原判決主文附表(二)記載並無應有部分之朱勝裕持分,而判決理由謂「自無以該已無應有部分之人(指朱勝裕)為被告之必要」,而認其判決

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為由,而提起再審,此部分顯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至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