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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 原 告 庚○○

癸○○子○○辰○○○戊○○己○○丙○○甲○○乙○○寅○○丑○○即朱曉丁○○兼 上 1 人法 定 代 理 人 卯○○即

辛○○再 審 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及83年2月4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其聲明係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而其理由係以同一案件前已有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壬○○之訴,而未予駁回反而改判再審被告勝訴,造成一案雙判,顯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主文附表與理由矛盾部分為再審理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庚○○、辛○○、癸○○及其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葉秋妹為共同被告(下稱再審原告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更字第5號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廢棄前開81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於民國83年2月19日送達辛○○、同年月21日送達庚○○、同年4月30日送達癸○○、朱葉秋妹,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各審卷宗及送達證書可稽。至於再審原告稱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2年9月1日其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後起算,並未逾期云云,顯屬無據。是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業於該第三審判決送達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97年3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1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等復未釋明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於法自有不合,參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