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4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富士電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屬偽造不實,為伊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56 號處分書)所認定。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訴訟過程中所為已支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90萬8,300元股金之陳述,亦屬虛偽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第156號處分書及再審原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均影本)各乙件為證。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是以再審被告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另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有各該款之情形,而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依其所陳之再審事由,雖據提出第156號處分書,及再審原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均影本)各乙件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係遭偽造、變造;或再審被告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該偽造、變造者,或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