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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再審被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497 萬7,295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 (下同)91 年10月16日起;其中7萬元自91年11月16日起;其中7萬元自91年12月16日起;其餘479萬7,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5萬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再審原告7萬元暨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再審原告14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對於非現實存在,且非伊上訴聲明範圍內之「95」年2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地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5條及第450條之規定,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案由欄第2行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96」年2月9日誤載為「

95 」年2月9日(見本院卷35、67頁),然經核上開錯誤,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即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應認上開錯誤僅生判決更正之問題,尚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給付伊租金,伊所受之損害,僅係遲延期間無法使用租金之遲延利息,並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其進而認定伊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僅為按上開遲延利息2倍計算之金額,不包括以再審被告所積欠伊之租金98萬元2倍計算之金額即196萬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第468 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致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受有遲延期間無法使用租金之利息損害」,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萬5,369元,所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上開損害金額之2倍即3萬738元 (見本院卷48、49頁),顯已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中,且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生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雖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7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再審被告如有改裝房屋設施之必要,須取得伊之同意,至於返還房屋時,就改裝設施部分,並無回復至裝璜前原狀之義務,並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指再審被告)取得甲方 (指再審原告)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負擔費用,自行裝設.... 』;第7條第4項則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甲方終止租約或乙方負交還房屋義務時,除依第四條辦理外,如有遺留傢俱、雜物、設施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乃約定被告 (指再審被告)如取得原告 (指再審原告) 同意而改裝系爭房屋設施,於返還房屋時就改裝設施部分並無回復至裝潢前原狀之義務,僅就其他遺留棄置之傢俱雜物等須負擔清除之處理費用」 (見本院卷64頁),經核顯屬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7條第4項意思表示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以:伊在前訴訟程序,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公證書抄錄費2,400元及公司登記抄錄費400元,共計2,80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裁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不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相片沖洗費2,965元,亦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公證書抄錄費2,400元及公司登記抄錄費400元部分,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見本院卷47頁),設果如再審原告所云,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則予以裁判,依前開說明,亦僅生裁判是否脫漏,應否予以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判決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開說明,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事,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自得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始提出以押租保證金18萬元抵銷之抗辯,伊並不同意,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押租保證金在租賃期間不得逕行抵付租金,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之其中18萬元暨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誤認伊已因而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7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

222 條第4項及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係指押租保證金在租賃期間不得逕行抵付租金,而再審被告已於系爭租賃期滿後之92年1月15日將房屋返還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主張以押租保證金18萬元抵銷其所積欠再審原告之租金2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見本院卷44頁),顯已准許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抵銷主張,並敘明其理由,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222條第4項及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並撤回台北地院92年執字第6675號之強制執行」之記載,僅係轉引再審被告所為之抗辯 (見本院卷40頁),並未援引為認定上開抵銷准否之依據 (見本院卷43至45頁),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屬無稽,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原告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或訴訟,必須支付律師費用,應認係進行強制執行或訴訟之必要費用,該費用既係因再審被告不支付租金而產生,則伊因支出律師費用所受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拒不支付租金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就上開主張,已在前訴訟程序陳明,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實現其對於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難認與再審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法侵權行為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給付律師費用94萬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45、46頁),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之規定可言,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