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戊○楊金塗之繼承
庚○○楊金塗之繼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己○○於前訴訟程序與訴外人辛○○、楊金塗為共同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求為判命:㈠再審被告應協同己○○、辛○○就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324之3地號(下稱系爭324之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己○○及辛○○之登記及續訂登記之申請。㈡再審被告應協同楊金塗就同小段324之2地號(下稱系爭324之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五股鄉公所辦理續訂登記之申請。㈢再審被告應分別將系爭324之3地號、面積4,975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己○○、辛○○占有;將系爭324之2地號、面積4,247平方公尺土地交付楊金塗占有。嗣由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因楊金塗業於96年11月26日死亡,其養女戊○、庚○○為親等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參照),有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楊金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9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71025077號函、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北縣五戶字第097000307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43-46、50-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應堪信實。則戊○、庚○○以楊金塗之繼承人身分而與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見)。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辛○○,自無庸併列辛○○為再審原告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楊金塗及訴外人楊秋南(即己○○、辛○○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分別在其承租之系爭324之2、32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直至67年間系爭土地因颱風遭海水倒灌淹沒為止,可見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67年間仍存在。又系爭土地自67年間遭海水淹沒起迄85、86年間附近堤防興築完成止,雖始終為海水所淹沒,而無法耕作,惟己○○、辛○○、楊金塗(下稱楊金塗等三人)自系爭租約期滿時,即有意繼續承租耕作,且楊金塗曾於78年9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卻因系爭土地遭海水淹沒約20年,致無法辨認、指界其確切所在,乃暫未有請求續訂租約之表示,然楊金塗等三人未曾有不願續租之表示,亦未曾與再審被告合意終止租約,詎原確定判決竟認楊金塗等三人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顯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第580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20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協同己○○、辛○○就系爭324之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五股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己○○及辛○○之登記及續訂登記之申請;再審被告應協同戊○、庚○○就系爭324之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五股鄉公所辦理續訂登記之申請;再審被告應分別將系爭324之3地號、面積4,975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己○○、辛○○占有;將系爭324之2地號、面積4,247平方公尺土地交付戊○、庚○○占有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迄今無法耕作,竟於92年間忽為續租之表示,顯係因附近水澤地於91年間起經政府徵收,有補償金發放,且楊金塗亦因行政機關之違法發放補償金,不當得利高額補償款,始以此方式圖謀伊等之財產,經伊等識破後,再利用濫訟方式以逞所圖,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第580號解釋文主要係針對減租條例約滿,收回耕地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而系爭耕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未由再審原告占有,自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之適用,亦無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楊金塗等三人自67年間系爭土地遭海水倒灌
淹沒後,至85、86年間附近堤防建造完成後,甚且迄於92年7月17日向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止,前後長達25年,始終並未出面與再審被告就其間有關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否給付或減免、土地應如何占有使用及租期屆滿願否續租等有關租賃事宜進行磋商;且楊金塗等三人復任令再審被告先自84年4月13日起至85年4月12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五股鄉公所,作為鄉垃圾掩埋場使用,並自90年3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楓裕工程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至99年間止,經營倉儲及大型吊車保養廠使用,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因而認定楊金塗等三人已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爰判決楊金塗等三人敗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80號解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減租條例第19、20條規定等語,無非以楊金塗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始終有意繼續承租耕作,並無不願續租之表示,且未曾與再審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僅因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迄85、86年間止,均為海水所淹沒,而無法耕作,亦無法辨認指界其所在,致暫未有請求續訂租約之表示,乃原確定判決竟認楊金塗等三人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遽為不利之判斷等情為其論據。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則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第580號解釋僅在闡示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正當,並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另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係謂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可見上述耕地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均係以承租人仍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為前題。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楊金塗等三人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上開解釋、判例及減租條例之適用。縱令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屬實,亦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解釋楊金塗等三人有無續租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㈢至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惟上開判決要旨尚非判例,自與「法規」之定義不符。況前者要旨係謂「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仍係以承租人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為前題;後者要旨則係針對承租人仍繼續占有耕地耕作,且有續租意思之事實為判斷,核與本件既認事實為楊金塗等三人未占有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且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不足以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