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上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第四0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宜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以建築基地供建築時必須留設法定空地。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無論是法院判決或當事人之意思,均無從予以變更,若法院判決或當事人之意思予以變更,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即屬無效。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新建之新竹市○○路○○號房屋時,留設法定空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系爭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再審原告建築房屋時,既需將系爭一三之六地號平方公尺列為法定空地,其法定空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此一法律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未察及此,竟為與法律強制規定相悖之判決,該等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系爭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一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第四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㈢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之八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附圖㈡CD二點之連接線。㈣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一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附圖㈡CD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按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且再審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可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況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第四0號確定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均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已逾判決確定後已五年,依法已不得再提起。再者,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定時,特別增定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明文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六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此所提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明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無論再審原告重複提起多少次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