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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再審起訴狀簽名或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並無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

,雖記載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惟未提出委任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