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再審 被告 丙○○
戊○○辛○○壬○○丑○○癸○○己○○寅○○子○○巳○○○庚○○甲○○卯○○辰○○丁○○
11弄9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仍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7號、95年台抗字第503號、9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前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補償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前開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既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仍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伊請求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265萬5151元及法定利息。惟該款係法律規定之補償費,並非基於法律行為而生,自無約定利息之適用,又該條例並未規定法定補償費應自何時起支付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前未曾催告伊給付,是伊至多應自收受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即併請求伊就各該給付,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㈡伊於前程序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96年11月29日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丙○○超過295萬5367元本息、給付戊○○、辛○○、壬○○、丑○○、癸○○各超過59萬1073元本息、給付庚○○、己○○、寅○○、子○○、巳○○○各超過49萬2561元本息、給付甲○○、卯○○、辰○○、丁○○各超過12萬3140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徒因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疏誤,漏未注意再審被告就逾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失據,於鈞院97年2月20日、3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對此利息起算日未再爭執,致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號、96年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給付補
償金,係屬法律規定之補償費,非基於法律行為而生,無約定利息之適用,且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未規定確定給付期限,再審被告亦從未催告給付,而係於前程序96年1月23日第一審起訴狀之送達始請求,伊應自收受前程序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1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第二審判決判命伊就各該給付均應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利息之判斷,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金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同一事由,並經最高法院以其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表明不再爭執(並稱非屬其上訴所爭執範圍,見第二審判決卷第68、96頁),乃其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爭執該補償費不應自88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據以指摘第二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於97年9月18日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卷第21、22、66頁)。
㈢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曾依上訴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並經第
三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另主張第二審判決亦有同款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