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庚○○
癸○○子○○陳壬○○戊○○己○○丙○○甲○○乙○○寅○○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即朱卯○○
辛○○丑○○(即朱曉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3年9 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83年2月4日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97年12月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97年12月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頁再審訴之聲明及第16頁民事補正陳報狀)。主張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主文附表(二)記載並無應有部分之朱勝裕持分,而判決理由謂「自無以該已無應有部分之人(指朱勝裕)為被告之必要」,而認其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為由,而提起再審,此部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應由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至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至於對97年12 月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