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庚○○
子○○丑○○陳癸○○戊○○己○○丙○○甲○○乙○○卯○○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即朱辰○○.
辛○○寅○○即朱曉英).上14人共同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2年9 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83年2月4日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其聲明係對於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7 年台再字第63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其主張理由之一係以同一案件,前已有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壬○○之訴,而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264號未予駁回反而錯誤改判,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主文附表與理由矛盾部分為再審理由部分及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庚○○、辛○○、子○○及其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葉秋妹為共同被告(下稱再審原告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更字第5 號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廢棄前開81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於民國83年2 月19送達辛○○、同年月21日送達庚○○、同年4月30 日送達子○○、朱葉秋妹,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是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業於該第三審判決送達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97年12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等復未釋明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於法自有不合,參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