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判決再審之規定,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所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照上述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