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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聲請訴狀內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有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依照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