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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律師事務所即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 年度抗字第4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 年度抗字48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第7、12-13 款及第二項之再審事由:㈠參與裁判之呂淑玲法官,在原法院曾承辦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自行迴避之理由,惟本院並未於該自行及聲請法官避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法院組織不合法。㈡參與裁判之湯美玉法官,聲請人聲請其迴避,在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前參與裁判不合法。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執行名義為「乙○○○○○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原裁定記載「乙○○○○○律師事務所即甲○○」或「甲○○即乙○○○○○律師事務所」,均為訴外裁判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業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而參與確定裁判之呂淑玲法官,在原法院雖曾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但並非前審裁判,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是聲請人所指參與確定裁判之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參與裁判,並非實在。

四、再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再,「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確定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改列為「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即甲○○」,並無不合。

五、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審㈠狀、聲請再審㈡及補正狀、再審理由㈢狀、再審理由㈣狀、再審理由㈤狀、再審理由㈥狀,泛言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4款、第7、12-13款及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違憲云云,惟除前述情形外,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