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6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