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7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拆除加蓋違建事件(下稱系爭拆除加蓋違建事件)中從未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僅至現場履勘,而未進行鑑定,故因鑑定人履勘所生之費用支出,非屬於訴訟費用,不應計入訴訟費用內,而命聲請人負擔。本院97年5月28日97年度抗字第7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將相對人支出之鑑定人履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中,而命抗告人負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
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97年聲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該裁定後附計算書,核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27,996元。抗告人認該裁定將相對人預納「鑑定申請費」5,000元計入,顯有違誤,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前揭卷宗足參。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業於理由欄二,敘明「相對人(即甲○○)
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確已表明願負擔5,000元之鑑定人履勘車馬費,有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以該一審法院旋於同年月12日發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囑託就系爭建物予以相關事項之鑑定;及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5,000元予該技師公會,有該公會代收鑑定費收據可憑等情。縱認最終因故未為實際之鑑定,然相對人所為鑑定人履勘費用之支出(依相對人所陳,鑑定人有前往勘驗,但受抗告人所阻),仍難謂為非屬因訴訟上之攻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法院據此將之列入計算表,命抗告人負擔該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即認定該5,000元鑑定人履勘費用,屬於因訴訟上之攻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法院裁定將之計入訴訟費用額中,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則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一致,自無矛盾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