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不變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因此,當事人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及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

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法

院第114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丁○○、戊○○、甲○○、乙○○、丙○○、庚○○、壬○○○(原裁定誤載為羅徐宋妹,見本院卷第39頁)、辛○○(下稱相對人丁○○等8人)之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謂:因不知判決已確定部分是否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則與不知有無再審事由無殊,即難謂已確知有再審事由,又伊接獲本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後,始知原法院駁回伊對相對人丁○○等8人之請求部分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故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送達伊之翌日,即民國95年9月29日起算云云,並提出原法院第114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4-50頁)。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丁○○等8人及案外人卓薏芬、三仁宗、徐乃文、張秀琴、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案外人等5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丁○○等8人及案外人等5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而以原法院第114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在案。又原法院第114號判決已於91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嗣抗告人僅就原法院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案外人等5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原法院第1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丁○○等8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下稱原法院第11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於上訴期間屆滿日之91年1月28日,即告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14號判決歷審判決全卷審閱無訛。乃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法院對原法院第11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不因其於95年9月27日(抗告狀誤繕為同年月29日,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收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正本後而有不同。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