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 原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訴訟程序中,提出97年1月30日鑑定之 「吉泰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吉泰鑑定報告),係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之再審程序,認不符新證據之要件,且均未斟酌,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證伊所有之頂樓加蓋建物並未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伊據此項證據得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就該吉泰鑑定報告證物,未予審酌,並認定非屬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請求判決:㈠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再審事件之案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五、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係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者,該鑑告報告係由蔡水旺技師於97年1月30日所制作,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第10頁以後),既非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仍無可取,而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再審)雖據提出該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並非再審原告所發見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所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係再審原告於該確定判決之後,自行委託鑑定之報告,有如前述,則本院再審之訴所作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實體之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