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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丙○○○

丁○○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29,499元(美金34753.8*3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8,280元,除已繳12,060元外,其餘6,2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