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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再審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始收受確定判決(見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前項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㈠確定判決對於保險法第18條適用有誤: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移

轉,依汽車保險之性質,並不會造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無效或消滅,故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並未抵觸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又95年9月6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南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並非再審被告,則南美公司於95年9月15日申請移轉即處分其保險契約權益前,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再審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確定判決僅以系爭保險契約受讓人即再審被告所營事業性質與訴外人南美公司類同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擔保險風險不變,而需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但卻因此而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之範圍,使保險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負擔保險契約責任,於法不符。

㈡確定判決對於保險法第54條之1適用有誤:

⒈系爭停效條款乃參照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自用汽車保險示範條

款為底稿,依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所制定,而為財政部於91年7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核准之保單條款,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亦未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又國內所有財產保險公司所訂立之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均有此一停效條款規定,實非再審原告公司所特約獨有,故再審原告實無據此特約而變相限縮本身之保險範圍,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保險費利益之情事。

⒉且系爭停效規定有其存在之功能及必要性,蓋被保險人為保

險契約是否生效之要件之一,本件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於95年8月4日由原被保險人南美公司移轉予再審被告,惟南美公司並未同時移轉其所有之汽車任意險保險權益,故再審原告當時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事實上由何人使用管理。是系爭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究為誰屬無法確定下,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其效力暫行停止,使無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南美公司,主張系爭保險權益之權利暫行停止,合乎保險法第17條規定意旨,系爭停效條款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確定判決竟以南美公司未主動申請退還保險費之事實,推論再審原告有拒絕退還南美公司保險費之情事,而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規定認定不公而無效,實為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顯有錯誤。

⒊另系爭保險費退還部分,再審原告已於97年3月27日一審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陳明,可由原被保險人南美公司申請而返還之,故並無確定判決所指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即南美公司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之情況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權益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前開停效約定,除被上訴人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外,對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利益,反之,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受讓人則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拒絕理賠,自無可採。」,核屬就上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及就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再審原告申請權益移轉,就再審原告本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所為之事實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保險法第18條及第54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可言,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至於系爭停效條款雖為財政部所核准之保單條款,惟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亦非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不能據以認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