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再審原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前程序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①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438之4、438之13、438之14、438之15、438之16、438之20、438之21、438之22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乙○○、丁○○、丙○○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各地號土地重新合併後再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3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乙○○(438-A)、丁○○(438-B)、丙○○(438-C)。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3萬3,845元、應給付原告丁○○226萬6,584元、應給付原告丙○○226萬6,584元,暨應給付各該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請求就請求讓售土地部分為判決,如讓售土地部分無理由,後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所示之金錢)。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438之4、438之13、438之14、438之15、438之16、438之20、438之21、438之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46 頁至第48頁該判決所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主文)。再審原告乃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先位、備位聲明均提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再易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之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之裁定),即先位聲明部分已確定在案,僅備位聲明部分未確定。本院前審乃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並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件給付補償費全卷,經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乃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備位聲明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曾於97年7月21日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究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請最高法院能惠予核定,俾憑繳納,經最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11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在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判決正本,而該再審判決乃謂「……前審確定判決(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不察,竟維持該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僅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即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判決其敗訴確定。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11元。
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結論並無不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已顯見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乃具有再審理由,並認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後始知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始符事實與法理。
㈡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所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無非
係以「……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起訴時所提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93年4月13日」(按係該判決就「93.4.23」之誤載)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說明三載有:「又先生等(即再審原告)繼續繳租至該租約租期屆滿,因未依限申請續租且未繼續繳租,依『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點『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規定,本案租約應已終止,自無補償事宜」云云,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4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其唯一論據。惟該論點,非但再審被告始終未曾主張、聲明或陳述曾於93年4月23日以意思表示終止不定期限租約,且未曾於審判過程中提出為任何之調查、辯論,該判決竟憑以作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為一種突襲性之裁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⒉再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對照於本件判決竟將再審被告從未主張、聲明、陳述其曾於93年4月23日以意思表示終止自93年6月間合意終止原租約後所另行默示成立之不定期限租約乙情,逕以該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而顯然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且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101號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⒊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曾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間於73年間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約?如認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1.該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78.7.28函文之通知前往續約而消滅?2.上開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可知該判決所引用之93年4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並未經載明於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中,惟該判決竟逕行予以引用該函作為係再審被告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又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上開93年4月23日之函文內容作為再審被告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蓋系爭土地既已成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而非為耕地至明,但該函文內容顯係針對「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為立論,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此一法規),實至為昭然。況查,就有關闡明權之規定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已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觀其立法理由乃謂:「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等語。就本件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不但未令當事人就該93年4月23日函文內容事實為任何陳述、辯論,更遑論其未令當事人就法律觀點為任何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顯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已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該立法理由中所稱之突襲性裁判,更係未令當事人為「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僅係「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而更係「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從而原第二審判決具有違背辯論主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11元,依法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且再審原告自起訴起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就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合上訴最高法院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31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時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自應以其等收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時起算。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提起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就本件兩造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等情,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及第388條之事由,於本件再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有何未曾於訴訟中主張之事由或新證據,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有關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曾主張其曾於93年4月23日以
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意思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逕認該函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或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情事為由,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自始即主張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且再審被告自78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收取租金,再審原告等亦未再繳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3年4月23日(按原判決誤為93年4月13日)對再審原告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或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情事。
㈣又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有關再審原告主張93年4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並未經載明於協議簡化之爭點中,惟系爭93年4月23日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1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並無不合。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該函及再審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
㈡再審原告於72年5月間分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
4、438-11地號土地耕作,原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73年初,上揭承租土地經分割為438-4、438-11、438-13、438-14、438-15、438-16、438-17,嗣於94年3月25日,其中438-4地號再經分割增加438-20地號、438-13地號分割增加438-21地號、438-14地號經分割增加438-22地號土地。
㈢再審原告於72年11月2日申請再審被告讓售,經再審被告
提請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經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嗣由再審被告於73年6月1日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㈣本件業於97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易字卷第96、97頁之筆錄、第98、54頁之書狀),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0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經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再易字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8號裁定理由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釋示:『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其所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係指此項判決縱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該判決仍當然不生效力,第二審法院並不受拘束,故不發生發回後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該不生效力之判決自與確定之判決無異。至上開解釋雖又謂此項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辦理云云,則係指該不生效力之判決,倘未逾上訴或再審期間,仍得依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者而言。此觀該號解釋使用『得』字自明,並非謂如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該不生效力之判決,仍有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效力。查本院(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如前述,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從而前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因本院(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而有所動搖。……惟依前述說明,上開不生效力之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前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宣示時確定,要不受影響,併此敘明。」等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90頁所附之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8號裁定)。⒉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等係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再審之訴判決正本後始知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備位請求確認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已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11元,未逾150萬元,依法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且再審原告自前程序起訴起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再審原告就歷經判決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合上訴最高法院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31日原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自應以其等收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即97年1月11日起算(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11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惟本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於97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118頁)。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關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曾於93年4月23日以北府
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意思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逕認該函文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或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情事為由,而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⒊經查:(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無訛。…(3)經查: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起訴時所提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93年4月23日(誤載為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說明三載有:「…因未依限申請續租且未繼續繳租,依『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點『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規定,本案租約應已終止,自無補償事宜」…,則揆諸上開(1)民法第450 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終止而消滅。」等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之判決)。則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系爭93年4月23日之函文係再審原告所提出,而再審被告自78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收取租金,再審原告亦未再繳租,足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3年4月23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載為93年4月13日)對再審原告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屬事實之認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或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再審事由。
⒊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30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93年4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並未經載明於協議簡化之爭點中,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逕行引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乙節。經查,系爭93年4月23日函文,係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1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302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扞格。足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末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但未令當事人就該93年4月23日之函文內容事實為任何陳述、辯論,更遑論其未令當事人就法律觀點為任何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等語為由,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93年4月23日函文係由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1日起訴時所提出,足見再審原告已知悉該函文之內容。再審原告如有異議時,自可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提出意見,卻未提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該函文及再審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且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亦載明:「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等情,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7頁之判決理由),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縱未行使闡明權,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此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見解,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